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188號
KSDM,105,審交訴,188,201702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星佑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12日21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接近同區中 山東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在該處路口向左迴轉往前揭 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行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該處路口所 設置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即貿然在該處交岔路口 左轉迴車,適有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上開機車),沿上開中山東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吳○○見狀閃煞不及 ,以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側與陳星佑所駕駛上開車輛之 右前側車門發生碰撞,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警消人員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將吳 ○○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延至105年2月13日5時58分 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陳星佑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之父吳豐立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星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星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 卷第38、106、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立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驗卷第6、25-26、38頁)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2日 高市車鑑字第105703348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105年11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8909300號函暨檢 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6張在 卷可稽(相驗卷第7至9、12、14至21、27至31頁,偵一卷第 8至9頁,審交訴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訴卷第14頁) ,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相驗卷第8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左轉 迴車,致被害人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其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均認:「1.陳星佑: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 事原因。2.吳○○:無肇事原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 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偵一卷第9 頁反面,審交訴卷第91頁反面)。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 ,延至105年2月13日5時5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 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 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 卷第27至31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顯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交訴卷第44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 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 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須待燈光號誌之左轉專用燈號顯示, 貿然轉彎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 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痛苦,其行為之可責性非低,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 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關於被告是否與 告訴人和解,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 一考量,本件被告表示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 償金額及賠償方式(能否分期給付、提供擔保,及被告所屬 車行是否共同賠償等)之認知仍有差距,而迄未能調解成立 ,告訴人迄今僅領取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理賠,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 明確(審交訴卷第38、136-137頁),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佐(審交卷第31、93頁),是本件仍應綜合相 關情節加以判斷。而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本件交 通事故過失均在被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烘焙,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獨力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狀況(審交易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案發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至 被害人靈堂前下跪上香致意,表達願賠償之意,被告並向銀 行貸款25萬元願當庭給付賠償,惟告訴人仍要求被告應賠償 400萬元(不含已請領強制險及其他保險理賠),此金額實 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故本案無法成立調解,依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應符合刑法宣告緩刑之要件,且 被告尚須獨力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倘被告入監將使其母頓 失依靠,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審交訴卷第65頁刑



事陳報狀、第115-119頁刑事準備狀、第136、137頁)。查 被告因前揭疏失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致告訴人等被害 人家屬產生無以彌補之損害,參以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本 件肇事責任全屬被告,告訴人僅領取強制責任險之200萬元 ,尚未獲得第三責任險等其他賠償,請予從重量刑,且不同 意予被告緩刑等語(審交訴卷第137頁),是認被告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外,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未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是本院 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所致生之影響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