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168號
KSDM,105,審交易,116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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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5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俊銘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 月28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亮君,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一路接近福德三路口某處欲右轉進入福德三路 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路線,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適其右後方有周三木(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9506號以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慢 車道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見楊俊銘騎乘之上開機車 突然右偏,而閃避不及,楊俊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周 三木之前揭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使周三木人車倒地,致 周三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 內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並因腦傷致 失語症,只能說出自己的姓名,缺損嚴重,短期間難以恢復 昔日情況,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程度。楊俊銘於車禍肇事 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周三木之女兒周佳玟告訴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5 頁背面,本院卷第26、45、59、60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 訴人周佳玟(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0、11頁)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14日診斷 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 (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6、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2頁)、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見警卷第34至37頁)、國軍高雄總 醫院105年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6520號函1份(見偵 卷第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 頁)、蕭志文醫院105年12月21日105年志字第105014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557號函 1份(見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機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 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 ,促使駕駛人謹慎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 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 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 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頁)為憑,依其智識為碩士畢 業(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60 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 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 (見警卷第22頁)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同一車道內的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偏 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且被害人周三木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固均認被告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見偵卷第19、40頁,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 1份)。惟按交通部曾針對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多次函釋 :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 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 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 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此有交通部98 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 8004013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周三木 係分別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說明,自無上述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述鑑定意見此部分所認,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周三木所受之傷 害,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內 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並因腦傷致 失語症,只能說出自己的姓名,缺損嚴重,短期間難以恢 復昔日情況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8頁)、國軍高 雄總醫院105年9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6520號函1份 (見偵卷第71頁)、蕭志文醫院105年12月21日105年志字 第10501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月15日高醫附行 字第105010455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憑。 是被害人周三木因腦傷致失語症,顯然已達嚴重減損語能 之重傷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警卷第32頁)可考。足見被告所犯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三木受 有上揭重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周佳玟達成調解以賠償 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等情,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9 頁)、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 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 害人周三木本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乙節,卷附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1日案號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9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1日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1份(見偵卷第40頁)均同此認定,再衡酌被告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周三木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在教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家中有母親、哥哥、弟弟需其扶養(見 本院卷第51、52、6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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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