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5年度,15號
KSDM,105,刑補,15,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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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請 求 人 湯婕舲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104 年
度訴字第694 號),請求刑事補償,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決定移
送管轄(105 年度刑補字第9 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湯婕舲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湯婕舲(下稱請求人)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曾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 ,受法院羈押共計11日,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且如無該不受理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為不受理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 於不受理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就司法案 件,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不受理判決之機關 ,指各級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662 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為由,於 105 年7 月2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不受理,並於 同年8 月16日確定在案,嗣請求人於同年9 月9 日具狀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以105 年度刑補字第 9 號決定移送本院確定,而於同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暨其 上收文章戳、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決定書暨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首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為原不受理判決 之法院,本件補償請求亦未逾2 年法定期間,本院受理本案 刑事補償請求,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有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 罪判決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請求人有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事: 請求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業如前述;請求人於該案審理中,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105 年1 月19日、同年3 月1 日到庭行審判程 序均未到場,且於同年3 月15日合法拘提未果,而於同年3 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4 月11日遭警方逮捕緝獲,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未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4 月21日當庭釋放等情,有本院104 年12月23日、105 年1 月19日、105 年3 月1 日、105 年4 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暨郵務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拘提報告書暨拘票、本院105 年雄院隆堅刑堅緝字第 264 號通緝書、105 年4 月11日訊問程序筆錄暨押票在卷可 查,堪認請求人有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事。 ㈡本案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 決:
1.本件公訴意旨認請求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104 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 0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此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觀察勒戒),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其男友郭原嘉施用1 次,因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係以請求人之供述、證人郭原嘉之 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請求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 地與郭原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轉 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是與郭原嘉是一起買毒品施用等語。 2.請求人於104 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 00○0 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男友郭原嘉亦於同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原嘉於警詢、另案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集編號對 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 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82 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2 個等物扣案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3.證人郭原嘉於警詢中雖證稱:今天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請 求人去買的云云。然其於另案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我和請求人是同居情侶,生活費都是向我母親拿,當天是 兩個人一起輪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請求人上開所 辯相符,是證人郭原嘉警詢之證述是否屬實、其意所指為何 ,均非無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 本院獲致請求人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原嘉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請求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 讓禁藥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綜上,本件請求人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並有證據 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且請求人 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犯行,本院遍查該案全卷,復無事證足 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此外,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應認請求人請求補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 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 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8 條 、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羈押 處分,係為確保被告到場、保全證據、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再 犯等目的,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剝奪行動自由之對人強制處 分,倘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羈押之 原因,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 行等公益考量,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 告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而具 有羈押之必要,即符合羈押之法定要件,自難謂公務員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前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 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至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而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 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
㈠本案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本件請求人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轉讓禁藥犯行,有證人郭 原嘉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為憑,應認已有具體事證足以令人相信 請求人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又請求人經本院合法 傳拘無著發布通緝而遭緝獲,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請求 人所涉轉讓禁藥犯行,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助長國內藥品濫用,損害社會 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請求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並自述:我 沒有固定工作,家人沒有一個要接我的電話,現在我住的地 方斷水斷電,電話也沒有辦法聯絡等語,其當時所受客觀社 會羈絆條件亦相對薄弱,應認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對請求人實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之手段,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應認本件羈押處分確實符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相關公務人員於過程中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此觀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本案並無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等語,益徵上情。
㈡本案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本件請求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且 其於105 年1 月1 日因過期流產,在醫院進行藥物流產治療 ,另其所照顧未滿12歲之兒童即郭原嘉之女郭○○(年籍資 料詳卷),亦於同年2 月26日亦因罹患流行性感冒等疾病住 院治療,同一時期,證人郭原嘉因癲癇等疾病,多次送往醫 院急診治療等情,分別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藥品包袋外袋資料、欠費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是請求人於前 案審理程序中,雖未能於審判期日前將上揭證明資料陳報法 院致遭通緝,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實有可憫之處,應認



請求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招不利,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又請求人於本院調查時自述:本案發生後,家人都非常不 能諒解,特別是我父親是警察,更誤會我轉讓毒品給別人, 直到我現在懷孕9 個月,家人都不願意跟我來往,當時我又 小產,更因為本案多次去精神科治療,之前本來在大樓擔任 保全秘書,經濟狀況也因此受影響等語,核與請求人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欠費陳詢資料、身心 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相符,復有本院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請求人確因本 案羈押致其生活、家庭、健康狀況、工作各方面均受不利影 響,受有相當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綜上,本院考量本案公務員並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 求依其受羈押日數,以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額,尚 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並有證據 足認為如無該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本院審酌 一切情狀,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5 年4 月11日逮 捕時起算,迄至同年4 月21日開釋當日為止(刑事補償法第 6 條第7 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參照), 共計11日,以每日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准予補 償總計55,000元【計算式:11x5000= 55000】。末刑事補償 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 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 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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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