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76號
KSDM,105,侵訴,76,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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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某大樓(詳細地址詳卷)之 管理員,明知住戶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92年9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105年5月 8日23時許,乙女因住處有怪聲且其母即代號0000甲00 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在家中,遂向乙○○反 應並請求協助查看,乙○○於該日23時40分許進入乙女住處 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 進入乙女住處之機會,尾隨乙女進入其房間內,強行自乙女 後方隔著衣物解開乙女胸罩背扣,致乙女因驚嚇過度,且礙 於雙方體型、年紀差距而無法反抗,乙○○復違反乙女之意 願,隨即將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摸捏乙女胸部及乳頭,嗣因 乙女以手肘撞開乙○○,且適時甲女剛好返回住處,乙○○ 始停止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惟因甲女返家後發 現乙○○在乙女房間內且房門半掩,且乙女衣衫不整,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女為強製猥褻犯行,係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女 之母)、乙女及犯罪地(即乙女之住處)均予隱匿,以免揭 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乙女於105年10月18日偵訊時未滿16歲,依 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不得命其具結,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認上開 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 「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 、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 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甲女、乙女於警詢及於105年5月11日於 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第22頁),證 人甲女、乙女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警詢及偵詢 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 及偵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進入乙女住處及房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為大樓管理員 ,乙女向其表示房間內有怪聲,因此才會進入查看、處理, 甲女返回住處時,其正在乙女房間查看,而乙女站在大門口 ,其並未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乙女住處大樓之管理員,知悉乙女為國小學生、年 紀約13歲,對乙女曾有親吻臉頰、環抱雙臂等動作,2人 亦會以LINE聊天;又被告於105年5月8日23時40分許,應 乙女之請求至乙女住處內查看,適甲女返回住處時,被告 仍在乙女房間內;嗣於105年5月11日19時48分許,乙女前 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並經醫護人員於 乙女衣服採集檢體送檢,於乙女胸罩右、左內側微物體染 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乙女及被 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乙女本身DNA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 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甲4頁,偵卷第28甲29頁,本院 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相符(偵卷第40甲41頁,本院卷第44甲54背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2日刑生字第 1050060540號鑑定書、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3甲25頁,卷附彌封袋內),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聽聞住處 內有異聲,下樓打公共電話給甲女,但甲女沒有接電話, 其就請被告上樓幫忙查看,其回到住處後,因房間很亂, 因而先回房間整理,但被告立即尾隨其進入房間,先隔著 衣服解開其胸罩背扣,其當時驚嚇地不知道要如何反應, 被告隨即將手伸入其衣服內,雙手摸捏其胸部及乳頭,其 當時始反抗撞開被告之手,其母甲女隨即返家開門等語( 偵卷第40甲41頁,本院卷第44甲54背頁),核與證人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返回住處時查覺有異,乙女一般來說 應該已就寢,打門大門後,其看到壁貼反射有人影,詢問 是誰無人回應,其進入住處後發現被告與乙女在房間內, 乙女衣衫不整等語(本院卷第56頁)相合。再佐以甲女隨 即報警之反應,亦足認於甲女返回住處之際,被告確實與 乙女共同處於乙女房間內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是單獨在乙 女房間云云,顯無可採。再者,被告與甲女、乙女間並無 交惡,於本件事發後,被告仍有主動傳送LINE訊息或被動 傳送臉書訊息予乙女,關心乙女之情況,並未質問或責備 乙女為何證述對其不利,此有2人手機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3甲76頁),再參酌告訴人甲女、乙女自案 發後迄今未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是乙女實無虛偽陳述、 構陷被告動機。綜上,乙女前揭證述內容,尚屬有據,應 堪予採信。
(三)又乙女胸罩右、左內側微物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 果為混合型,排除乙女本身DNA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益足認被告 應曾碰觸乙女採集檢體位置之衣物,或該衣服所覆蓋之身 體部位至明。蓋按常理而言,檢體採集處既為胸罩內側, 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幾乎沒有可以碰觸他人胸罩內側之可 能性,反而,因碰觸胸部後再因衣物覆蓋,致使生物跡證 轉移至衣物內側之可能極高,此核與乙女證述被告將雙手 伸入其衣內摸捏其胸部及乳頭等節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 摸捏乙女胸部及乳頭之猥褻行為無訛。
(四)再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凡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時,即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尾隨乙女進入房 間並隨即解開乙女胸罩背扣時,乙女已因驚嚇而不知如何 反應,此業據乙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甲48背頁),復 參以證人甲女於審理時證稱:其見到被告與乙女共處於乙 女房間後,見乙女一臉驚慌、呆滯等語(本院卷第56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為,非經乙女同意甚明,且乙女於案發 時確實係因受到驚嚇而無法反抗,故審酌被告與乙女間年 紀差距、男女力氣懸殊、雙方社會經歷及乙女驚嚇程度等 情狀,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以壓制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而已該當刑法224條第1項所稱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無 誤。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乙女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採集 DNA檢體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達3天之久,乙女仍未更換衣 物有違常理,故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1.甲女於前揭時間報警後,員警黃郁文與蘇靖扉到場處理, 乙女未表示遭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乙節,經證人黃郁文、蘇 靖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7甲8頁),復經證人即婦 幼隊員警黃莉婷證述:甲女於105年5月11日到婦幼隊報案 ,當天製作完筆錄並至甲女住處拍照、蒐證等語(偵卷第 8頁),是以乙女確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其遭被告強制猥



褻等情。惟如前所述,乙女年紀尚幼,平日乙女與被告相 處尚稱融洽,雙方偶有肢體接觸,故當乙女突然遭被告以 違反意願之方法加以猥褻,自有可能礙於驚嚇程度、與被 告之交情、判斷力未足、害怕遭責罵等各項因素,未能在 受害後之第一時間陳述受害情節或求助,故不能僅以乙女 事發後之暫時隱忍,即遽予推斷乙女之所述不實,而逕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自105年5月9日凌晨被告離開乙女住處後至乙女前往醫院 驗傷時為止,被告與乙女即未曾見面,此據被告及乙女均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4、68背頁),是乙女自無法依其他 方式取得被告之DNA等生物跡證;而洗澡及貼身衣物更換 頻率實屬個人生活習慣,難以一概而論,故縱令乙女自 105年5月8日23時40分後至驗傷時止,均未洗澡或更換貼 身衣物,亦難憑此遽認為不合常理,是不得逕以乙女未更 換衣物即推論醫護人員採集之檢體為人為因素介入所造成 。
3.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實難採信。(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是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是本件被告有撫捏乙女胸部及乳頭等行為, 在客觀上顯然係基於色慾而滿足其慾望之動作,是其所為 顯已該當刑法猥褻之行為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而有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情形,應構成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雖已 屬成年人,且乙女為未成年人,但因被告所犯該罪名係以 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 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乙女年紀尚幼,身體及心智發展均未臻成 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 ,然仍對乙女為前揭犯行,致其心理受創,所為對乙女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殊為不該,且被告犯 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對被害人致歉或賠償所受損害 ,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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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