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92號
KSDM,105,交訴,92,2017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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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6377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余勝吉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7 時30分許,騎乘其母陽金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利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沿海二路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 行,適有張文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沿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文全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下背痛、右肘擦 傷、右膝挫瘀傷等傷害。余勝吉固知悉其擦撞張文全倒地, 可能使張文全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留待現場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張文全實施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余勝吉騎乘之機車車 牌掉落現場,張文全持持該車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余勝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 日8 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附 表編號1 至4 工具,及編號5 之手套,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勃德環資有限公司」,並由後方倒塌之 鐵皮圍籬進入已停業之廠房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 未據告訴),復徒手拆下原安裝於該處牆面上之蓮蓬頭一組 ,而將之竊取得手。余勝吉本欲再搜尋、偷竊其他財物,惟 遭「勃德環資有限公司劉鎮宇當場發現,旋報警處理,警 方前來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三、案經張文全劉鎮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林園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勝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全、證人即被告之母陽 金花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二卷第1-6 、15-24 、26、33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鎮宇之證詞、贓物認領保 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警三卷第3-9 、 11-15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 紅燈,則須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第1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有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 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6頁),本件 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通行,以致肇事,從而,被告之行為有過 失乙節,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張文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文 全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過失傷害、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俱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攜帶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油壓剪、老虎鉗等工具,該等扣案物 均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可輕易破壞、拆卸其他物品,堪 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五、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甫於102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攜帶兇 器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騎車肇事後逃逸,不僅使 他人受傷,更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 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斟酌告訴人張文全之傷勢、告訴人劉 鎮宇之經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交訴卷 第58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過失傷 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可易科罰金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七、末被告坦稱: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所有,攜帶至犯罪事實二 之案發地點行竊時使用,但其最後僅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得 蓮蓬頭,且其尚未及偷取其他物品,即遭告訴人劉鎮宇發現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48頁),因認如附表之扣案物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原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未修法,僅 條項變更)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
├──┼────────────┤
│1 │油壓剪1 支 │
├──┼────────────┤
│2 │老虎鉗1 支 │
├──┼────────────┤
│3 │螺絲起字1 支 │
├──┼────────────┤
│4 │瑞士刀1 支 │
├──┼────────────┤
│5 │手套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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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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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勃德環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