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林正南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29503 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3765 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新臺 幣(下同)24,381元,業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787 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聲請人前以上開執行 名義已罹於時效為由,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0881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卷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 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 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657 元(計算式:24,381元5 % 3 年=3,6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3,700 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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