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違約交割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117號
TPHV,90,重上,117,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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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富春
右當事人間清償違約交割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聲明: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
壹、兩造不爭之點:
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於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證券) 開立股票交易帳戶,而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受託契約、知會書、徵信資料之基 本資料欄均為上訴人所填寫、身分證為其所提供,且上訴人開設上開交易帳戶 即在交付訴外人翁大銘、李秀芬等人使用,目的係為幫助渠等炒作股票。 二、上訴人上開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四日委託永豐證券買入華國股票各 四萬九千股,交割款分別為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一千六百五 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惟未辦理交割,而永豐証券無力墊付,由被上訴人先行墊 付,經被上訴人抵銷留置永豐證券應收之款券後,結算永豐證券積欠被上訴人 之違約交割款為八億五千八百八十一萬零八百零八元及損害金一千八百二十五 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經被上訴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向永豐證券強 制執行,受償一億七千三百一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後,尚有七億零三百九 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本金債權未獲清償,其中上訴人帳戶尚有二千六百 七十萬零九千零八十五元未予清償。
貳、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妹翁憶珍於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中證稱 :上訴人於永豐證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供翁大銘、李秀芬等人使用等語,上訴 人亦不諱言其親自開戶供使用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已可認定上訴人有授與代理 權之事實。上訴人則否認對於翁大銘或李秀芬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亦無向永 豐證券表示將股票買賣代理權授與翁大銘等人,且其親自開戶及填寫基本資料 ,不過為符合台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之一及財政部



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示之規定而已,初無授與代理權之意,其僅係單純出 借帳戶與翁大銘等人之人頭戶,既從未參與本件股票買賣,則借用人如何使用 該帳戶,上訴人無置喙之可能,亦無意為交易之盈虧負責,系爭股票交易與其 無關。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交付辦理交割之同額支票遭退票,上 訴人則主張該支票並非上訴人所交付,此由該支票之發票人係翁大銘實際負責 之洪福証券,恰足以証明上訴人僅係人頭戶,此事為永豐証券所充分知悉,自 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債權。被上訴人則主張縱上訴人僅係翁大銘等人之人頭戶, 惟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之意旨, 仍屬契約當事人而應自負其責。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翁大銘實際掌控永豐証券,李秀芬並受翁大銘指示負責經營 ,上訴人僅為翁大銘等人炒作股票之犯罪工具而已。被上訴人則主張縱認上訴 人未授權翁大銘等人買賣股票,惟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有表見代理之 適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爰更為朱富春,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失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永豐證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  ,依渠等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若不履行給付交割款,  永豐證券得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之股票以抵充交割款項,如有不足,得向委  託人追償之。被上訴人與永豐證券間亦訂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供給使  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依約永豐證券就接受上訴人委託在集中交易市場  所為之買賣,必須對上訴人履行交割結算之義務,否則應由被上訴人以交割結算  基金代為支付,再向永豐證券追償所產生之價差及一切費用。本件上訴人於八十  三年十月三日及四日委託永豐證券買入華國股票各四萬九千股,應於各次日辦理  交割,依序給付交割款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一千六百五十八萬  五千六百元,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交付辦理交割之同額支票遭退票,翌  日亦未辦理交割,則連續二日之違約金總計三千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  。永豐證券無力墊付成交後第二營業日應付被上訴人之交割款十二億餘元而由被  上訴人先行墊付,經被上訴人抵銷留置永豐證券應收之款後,永豐證券積欠被上  訴人之違約交割墊款為八億五千八百八十一萬零八百零八元及一千八百二十五萬  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損害金,併同自八十四年元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向永豐證券  強制執行,受償一億七千三百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後,尚有七億零三百九十  四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本金債權未獲清償。上訴人違約未給付之交割款三千一  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經被上訴人就全部違約買進之華國股票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廿一日至廿四日於集中交易市場陸續賣出全部留置之股票共三百二十一  萬六千股,共得價金一億六千六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平均每股賣出單  價為五十一點九二元,其中上訴人買進九萬八千股,則扣減此部分反向沖銷之金  額計五百零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上訴人對永豐證券應清償之違約交割墊款債務



  尚有二千六百七十萬零九千零八十五元。上述上訴人對永豐證券之債務發生於八  十三年十月三日,雖永豐証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被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惟永  豐公司被撤照之前尚有二年半之期間可行使其債權而不行使,顯有怠於行使債權  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永豐證券向上訴人行使  清償違約交割墊款之請求權,並減縮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十月四日買進華國股票四十九張 之兩紙委託書並非上訴人所為之交易,而被上訴人所謂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辦理交 割之同額支票亦非上訴人所交付,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違約明細表,足徵 本件股票買賣之當事人為翁大銘等人,並非上訴人,否則何以用翁大銘任實際負 責人之洪福證券支票支付交割款項。又上訴人至永豐證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僅係 單純出借帳戶予翁大銘等人,為俗稱之人頭戶,並不知借用之人如何使用,亦無 置喙之餘地,亦未授權他人以上訴人名義為股票買賣。被上訴人主張從上訴人於 永豐證券親自填寫開戶資料及將帳戶交翁大銘使用,即足證明上訴人有授與代理 權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究如何向代理人或永豐證券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由上訴人被訴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可知上訴人出借帳戶予翁大銘等人,借用人究將如何使用,上訴人並不知情 ,又上訴人資力淺薄,系爭股票賣價額逾三千萬元,上訴人對翁大銘等如何授與 代理權限,而代理人無須遵循本人意思即可恣意而為,豈非有違代理之立法意旨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翁大銘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顯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復 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將代理權授與翁大銘等人,或對永豐證券為代理權授與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項主張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認刑事案件所涉近百位人頭戶 均無須負擔授權人責任,何以僅有上訴人必須負授權人責任,如上訴人因出借帳 戶供他人交易股票致損害被上訴人權利者,被上訴人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其無權依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月三十日在永豐證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並交付  翁大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永豐證券開戶資  料卡(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客戶個人徵信資料(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  )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上開帳戶在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四日委託永豐證券買入華國股票各四萬九千股,  交割款各為壹仟伍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壹仟陸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元  ,惟未辦理交割,而永豐證券無力墊付,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嗣被上訴人抵銷  留置永豐證券應收之款券後,即在集中交易市場代為賣出,結算永豐證券積欠被  上訴人之違約交割墊款為捌億伍仟捌佰捌拾壹萬零捌佰零捌元及損害金壹仟捌佰  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併同自八十四年元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持之對永豐  證券強制執行,受償壹億柒仟叁佰壹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尚有高達柒億零  叁佰玖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之本金債權未獲清償,其中上訴人帳戶尚有貳仟  陸佰柒拾萬零玖仟零捌拾伍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有委託書二張、交割憑單二張、  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七五號仲裁判斷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仲



  執字第二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原審卷第十二至三七頁)在卷可稽,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永豐證券對上訴人買賣股票交割價款之債權,是被上訴人  必須証明永豐證券對上訴人有買賣股票交割價款之債權存在,是本件之主要爭點  在於上訴人有無授與代理權予翁大銘等人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按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  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係應其妹翁憶珍之邀在永豐  證券開設系爭交易帳戶,僅係單純的將上開帳戶交付翁大銘等人使用,並無授與  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固係應其妹之邀,於永豐證券  設立證券交易帳戶供翁大銘、李秀芬等人使用,業經證人翁憶珍於上訴人被訴之  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刑事卷之八十六  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且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帳戶  之基本資料、受託契約、知會書、徵信資料的基本資料欄為其所填寫、身分證為  其所提供(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卷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  訊問筆錄),復自承將自己薪資轉帳經常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翁憶珍  作伍仟萬元存款之資金證明(見同上案卷之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訊問筆錄),並  有上訴人之徵信資料在卷可查,而上訴人亦不諱言開設上開交易帳戶之目的即在  於交付翁大銘、李秀芬等人使用,雖然翁大銘等人實際從事何種股票之交易行為  ?其交易數額若干?盈虧如何?上訴人未必知悉,惟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  為限,上訴人將其所開設之帳戶交付翁大銘等人使用,實係默示同意授權翁大銘  等人使用其帳戶為股票買賣之交易行為,況上訴人上開出借證券交易帳戶行為,  經本院認有幫助翁大銘、李秀芬等人抬高華國股票價格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而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有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六八至一七六頁),揆之上揭規定,上訴人實應就翁大  銘等人以其帳戶所為之股票交易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須對本件系爭股票  之交易行為,負買受人交付交割款項之責。況上訴人對於翁大銘等人之股票交易  行為,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非無據。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交付辦理交割之同額支票遭退票,上訴  人則主張該支票並非上訴人所交付,此由該支票之發票人係翁大銘實際負責之洪  福証券公司,恰足以証明上訴人僅係人頭戶而已等語。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  戶違約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觀之,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固係洪福  証券公司,惟憑此尚不足以証明上訴人僅係人頭戶,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僅係  翁大銘等人之人頭戶,惟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  八二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仍屬契約當事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六、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於永豐證券有柒億零叁佰玖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叁元之本金債權未獲清



  償,而上訴人則對永豐証券尚有貳仟陸佰柒拾萬零玖仟零捌拾伍元之債務未予清  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永豐證券固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  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商一字第一二九六二八號函(原審  卷第九三頁)在卷可憑,惟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  月廿五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0六六九四號函(原審卷第九六頁)在卷可參,則其  法人格於清償公司債務範圍內,應視為存續,又本件違約交割係發生在八十三年  十月間,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五年有餘,未見永  豐證券對上訴人追償,足見永豐證券有怠於行使上開債權,而上開債權又非專屬  永豐證券本身,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代  位行使永豐證券對上訴人之股票交割款項之債權,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給付永豐證券壹仟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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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