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881號
KSDM,105,交簡,488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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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瑞騰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南路 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10 7.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並對廖瑞騰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瑞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立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 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 聚應予嚴懲之共識,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 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 犯(前據論以累犯部分量刑不予重覆評價)、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數值非低、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自摔肇事之危害程 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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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