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851號
KSDM,105,交簡,4851,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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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
字第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國明於民國100年7月29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番 社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高粱(起訴書誤載為「梁」) 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當時之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 ,行經鳳林三路344巷口時,因違規左轉遭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審交易緝卷第 3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第1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先 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於102年6月11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此



次修正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先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再增 加酒駕致人重傷、死亡之罪名及刑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時,除以實際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客觀狀 況外,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 範圍,另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之刑罰,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實際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係酒駕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並已 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803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本次酒駕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 非過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97年1 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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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