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784號
KSDM,105,交簡,478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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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傑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和平路某路 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0 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時,不慎與林群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林群程未受 傷)。經到場員警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賴明傑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據賴明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 0.90 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為被告第 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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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