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蒼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蒼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6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 始終坦承犯行,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38號
被 告 黃蒼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蒼龍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4時許至16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翌(15) 日凌晨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221巷與建興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2時18分許施以檢測,結果測得黃蒼龍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前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蒼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