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537號
KSDM,105,交簡,4537,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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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人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人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5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本次為初犯 ,幸未肇事,始終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2號
被 告 林人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人生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民族一路 尚賓釣蝦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6分許,行 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明華路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8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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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