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4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本次為初犯,幸未肇事, 始終坦承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清處分金 新臺幣5 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81號
被 告 莊定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崑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凱 旋路某麵店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與龍成路123 巷口前,因行車忽快忽慢 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全身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定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