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523號
KSDM,105,交簡,4523,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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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文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在緩起訴 處分期間又再犯,酒測值0.3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 ,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37號
被 告 鐘文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 第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7日 至106年4月6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 月6 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公司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 號前 ,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 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文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文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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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