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及發覺時均為現役 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依 上述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黃俊銘為現役 軍人」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容有未恰,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四、審酌被告酒測值0.76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 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又車禍肇事造成實害,情節 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始終坦承犯行,及其 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11號
被 告 黃俊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29巷2之7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 屏路與裕誠路口,不慎撞擊前方由朱窈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6) 日0 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窈慧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