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517號
KSDM,105,交簡,4517,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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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鑫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鑫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已係三犯,酒測值0.5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 危害公眾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學歷 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邱鑫洪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鑫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5 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某 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 因面帶酒容且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對 其施以檢測,得知邱鑫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鑫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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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