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政吉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 路住處飲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 ,於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四路與新疆路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22時20分進行酒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柳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案),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100 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述兩罪再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
審酌被告酒測值0.47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 始終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自稱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