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341號
KSDM,105,交簡,4341,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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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8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 ,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周崇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安於民國105年9月15日21時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赤山 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5、6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105 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之大貨車專用道上,因車輛熄火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周崇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崇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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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