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322號
KSDM,105,交簡,4322,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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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智謙於飲酒後,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凌晨1 時許,明知 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經測得1.34毫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三商 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同日凌晨1 時54分進行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4毫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98年、99年間曾因 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三犯,顯見前 案所處刑度猶不足警惕,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市區道路,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情 節非微;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 、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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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