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酒測值0.2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 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 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
被 告 吳文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禮於民國105年9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宏順重機械公司」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9)日4 時1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4 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文禮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