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林秀錦
代 理 人 陳達成律師
相 對 人 李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 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 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案號為 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065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10024 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 云,惟查,相對人雖已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024 號裁定核准在案 ,然相對人迄今尚未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 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屬實,原告復自陳迄今尚未收到強 制執行之通知等情無誤,分別有本庭與民事執行處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是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