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246號
KSDM,105,交簡,4246,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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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世雄自民國105 年9 月11日10時至13時許,在屏東縣佳冬 鄉飲酒後,明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號前,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同日下午15時41分進行 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再因酒駕案件,經同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兩罪經定應執行刑 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
審酌被告已係三犯酒駕,酒測值達0.7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 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 其酒駕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學歷國中肄業,自述經濟 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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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