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28號
KSDM,105,交易,12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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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聯進於民國105年2月4日上午,與其兒孫偕犬隻2隻外出溜 狗,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184巷大悲 橋附近道路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 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 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其所攜帶外出、未使用鍊 繩之土黃色成犬1 隻,在道路上任意行走,未加管束,適有 莊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瑜婷, 沿中山路18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為閃避該犬隻 ,因而失控倒地,鄭瑜婷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瑜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 陳聯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19、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5年2月4日上午偕由伊管理之犬隻2 隻外出溜狗,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 184 巷大悲橋附近道路,而當時莊濬騰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 鄭瑜婷(下稱告訴人)行經該處有人車倒地情形,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牽著該土黃色犬隻, 莊濬騰摔車與伊無關,當時告訴人亦無受傷云云。經查:(一)該土黃色犬隻係由被告所管理,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 易卷第25頁背面),而證人莊濬騰於上述時間,駕駛機車搭 載告訴人,沿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18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大悲橋附近道路,為閃避未繫鍊繩土黃色犬隻而人車 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 (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23頁 及其背面),並經證人莊濬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交易卷第22頁),復有九堂機車行 出具之機車修繕收據、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照 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頁、第21頁背面至24頁背面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證人莊濬騰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仇隙或糾紛可言,所受傷害亦屬輕微,衡情當無甘冒 誣告、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供陳「我 當時一隻是用繩子牽著,一隻沒有牽著」等語(見警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製作談 話紀錄表當時,應最無衡量利弊閃避之情,且當時亦非坦承 犯行,而係辯稱該犬隻並無衝出行為,故談話紀錄表應無不 實記載之可能,且該等內容應最為可採。益徵案發當時,土 黃色犬隻確未以鍊繩加以管束,告訴人指訴證人莊濬騰係為 閃避該犬隻而摔車,致渠受傷等語,與常情相符。被告事後 雖翻異前詞,辯稱當時土黃色犬隻由伊牽著云云,與其於談 話紀錄表所坦承之情及告訴人、證人莊濬騰證述內容相佐,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是否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告訴人 於105 年2月4日上午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即至博正醫院診治 ,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5 年11月16日105博人字第 6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本院 交易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所受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可 能造成之傷害衡情相符,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確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無訛。
(四)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 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 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 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同法第20條亦規定,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又所 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 第3條第6款亦有明文。故「占有人」與「飼主」(動物之所 有人、實際管領人)均負有防止他人不遭其動物侵害而居保 證人地位之義務。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證人莊濬騰為 閃避被告所管理未繫鍊繩之犬隻而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犬隻行走於道路上 ,自應為相當之注意管束,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本件車禍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復自承有以鍊繩管束 另一犬隻,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故被告既能注意及此而疏未注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至明。
(五)證人莊濬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為閃避該犬隻,因而失控 倒地,致所附載之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一情,亦 如前述,依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無可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 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肇事後,既有留在現場並接受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製作 談話紀錄表,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23頁),縱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依前開說明,尚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遛狗時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 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證人莊濬騰、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傷害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詐欺前科之品 行(不構成累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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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