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額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6年度,5號
KSHV,106,重抗,5,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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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蕭恆如
相 對 人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樊勁宏
相 對 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
第2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 司)之股東為相對人鄭智元【出資新台幣(下同)612 萬元 ,占出資總額51% 】,及樊勁宏(出資58萬8,000 元,占出 資總額49% )二人。又鄭智元欲移轉其出資600 萬元即占有 安泰公司50% 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予伊,並與伊達 成協議轉讓價金700 萬元後,鄭智元即通知樊勁宏是否優先 受讓,樊勁宏均未表示意見,嗣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即 與鄭智元簽訂「出資額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 付第一期款20萬元,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伊與鄭 智元已達成轉讓系爭出資額合意,且樊勁宏未表示優先受讓 意見,應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 額事項,伊已為安泰公司合法股東,僅尚未辦理公司章程變 更而已。是伊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移轉600 萬元系 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而是相對人負有辦理安泰公司章程變 更之行為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165 萬元定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165 萬元計算等語。
二、按法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係:「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安泰 公司所載鄭智元出資額600 萬元移轉登記為原告(即抗告人 )出資,並將安泰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如 附表所示」,故依抗告人之聲明內容,其可得受之利益金額 即為系爭出資額600 萬元。又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 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 思表示為已足。惟依公司法第165 條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意即股份在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 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且此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公司應以何人 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是抗告人雖與鄭智元書立系爭契約 ,惟在系爭出資額股份過戶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尚不得向安 泰公司或善意第三人主張其已為安泰公司之股東,並享有股 東權利至明。且抗告人起訴係主張鄭智元不依約履行辦理系 爭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亦難認樊勁宏及安泰公司有依約辦理 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義務。故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鄭智元樊勁宏、安泰公司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 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出資,將安泰公司章程有關股 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其起訴聲明就訴訟 標的可受之利益,即為將系爭出資額600 萬元移轉登記為抗 告人出資及將安泰公司章程為變更之600萬元利益。是原審 以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出資額600萬元登記事件,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0, 400元,並無違誤,又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 定之。抗告意旨主張其已為安泰公司之股東,本件請求僅係 相對人負有辦理安泰公司章程變更之行為義務,故本件訴訟 標的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 形,其價額應為16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另按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一審 裁判費部分,抗告人不能提起抗告。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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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