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蕭恆如
相 對 人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樊勁宏
相 對 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
第2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 司)之股東為相對人鄭智元【出資新台幣(下同)612 萬元 ,占出資總額51% 】,及樊勁宏(出資58萬8,000 元,占出 資總額49% )二人。又鄭智元欲移轉其出資600 萬元即占有 安泰公司50% 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予伊,並與伊達 成協議轉讓價金700 萬元後,鄭智元即通知樊勁宏是否優先 受讓,樊勁宏均未表示意見,嗣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即 與鄭智元簽訂「出資額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 付第一期款20萬元,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伊與鄭 智元已達成轉讓系爭出資額合意,且樊勁宏未表示優先受讓 意見,應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 額事項,伊已為安泰公司合法股東,僅尚未辦理公司章程變 更而已。是伊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移轉600 萬元系 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而是相對人負有辦理安泰公司章程變 更之行為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165 萬元定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165 萬元計算等語。
二、按法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之聲明係:「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安泰 公司所載鄭智元出資額600 萬元移轉登記為原告(即抗告人 )出資,並將安泰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如 附表所示」,故依抗告人之聲明內容,其可得受之利益金額 即為系爭出資額600 萬元。又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 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 思表示為已足。惟依公司法第165 條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意即股份在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 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且此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公司應以何人 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是抗告人雖與鄭智元書立系爭契約 ,惟在系爭出資額股份過戶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尚不得向安 泰公司或善意第三人主張其已為安泰公司之股東,並享有股 東權利至明。且抗告人起訴係主張鄭智元不依約履行辦理系 爭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亦難認樊勁宏及安泰公司有依約辦理 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之義務。故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鄭智元 、樊勁宏、安泰公司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 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出資,將安泰公司章程有關股 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其起訴聲明就訴訟 標的可受之利益,即為將系爭出資額600 萬元移轉登記為抗 告人出資及將安泰公司章程為變更之600萬元利益。是原審 以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出資額600萬元登記事件,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0, 400元,並無違誤,又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 定之。抗告意旨主張其已為安泰公司之股東,本件請求僅係 相對人負有辦理安泰公司章程變更之行為義務,故本件訴訟 標的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 形,其價額應為16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另按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一審 裁判費部分,抗告人不能提起抗告。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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