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王開駿
相對人 蔡王月英
代理人 鄭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329 號,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 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9 萬4,754 元,應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3 萬2,685 元(見原審105 年12月12日105 年度訴 字第329 號裁定)。而聲請人主張其多年前車禍,遺有舊疾 無法工作,無固定收入,生活所需全靠鄰友親人接濟,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 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經本院查核結果 ,聲請人104 年並無申報所得資料,財產清單上亦無其他房 地等不動產,亦無汽機車等財產,聲請人雖於本件系爭土地 上有工寮一間及蓮霧樹數棵,但工寮已甚陳舊,有上開訴訟 事件卷內照片可稽,且工寮及蓮霧樹均為本件相對人訴請拆 除之標的,聲請人自無從即時出售換得資金。又聲請人確於 98年12月間傷勢嚴重住院治療,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則 其主張因傷後遺症而無法工作,生活所需靠親友接濟,應為 實在,再斟酌聲請人並無子女,本件二審上訴裁判費高達3 萬元多元,以聲請人之現況,應無經濟信用可籌措此費用, 且相對人亦表示: 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等語( 見本院106 年 2 月10日筆錄)。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稱現並無資力可支 出訴訟費用,應可採信。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稱該工 寮、蓮霧樹占用系爭土地原有合法權源,此項爭議亦需待法 院為調查認定,就此觀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