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仰平
相 對 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3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事件)之當事人,其 為證明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該訴 訟與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6號為同一事件等事由,聲請交 付本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惟本事件業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 判決及裁定,當日確定,有該卷證及判決、裁定可稽,迄已 逾6 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