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進忠
相 對 人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茂璿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
5 年12月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829號所為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 項後段關於「……並自 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9 90元」部分,業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減縮聲明為「……並自10 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0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0,990 元」,該聲明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所為請求, 抗告人得請求因傷治療期間2 年之工資補償,是抗告人起訴 聲明第1項前段係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工 資補償,第1項後段係自105年12月1日起至2年屆滿之106年3 月30日止共4個月之工資補償,因此,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僅為1,183,019元(1,059,419元+30,900元×4個 月=1,183,019元)。原法院就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誤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將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8,219元(1,059,419元+30,990元 ×12個月×10年=4,778,219元),並命抗告人就超過准予 訴訟救助部分之金額補繳裁判費(下稱原裁定),乃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等語。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為:㈠相對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埼公司)應給付 抗告人1,059,41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 付抗告人30,990元。㈡佳埼公司、相對人蘇茂璿應連帶給付 抗告人3,303,2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佳埼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7,528 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5 年2 月 1 日起至抗告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1 日提繳1,998 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嗣於105 年12月12日向 原法院具狀陳稱起訴聲明第1 項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所請求之工資補償,並說明其計算方法。後更正起 訴聲明第1 項後段為「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 30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0,990元」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民事陳報狀、抗告 人向原法院陳報之民事更正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5 年度 補字第1829號影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5頁至背面、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足認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減縮其起 訴聲明第1 項後段為「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 30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0,990元」。是以,抗告人之起訴聲 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3,019 元(1,059,41 9 元+30,900元×4 個月=1,183,019 元)。抗告人既已減 縮起訴聲明第1 項後段為「並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 3 月30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0,990元」,其定期給付之期間 已屬確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將起 訴聲明第1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8,219 元(1, 059,419 元+30,990元×12個月×10年=4,778,219 元), 自無從維持。又,關於起訴聲明第2 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3,303,200 元;關於起訴聲明第3 項部分,第3 項後段 部分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條但 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起訴聲明第3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247,288 元(7,528 元+1,998 元×12月×10年= 247,288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33,50 7 元(1,183,019 元+3,303,200 元+247,288 元=4,733, 507 元)。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95條、第85條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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