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許景堯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馨尹
法定代理人 林慧琴
被 上訴人 許珈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惠
被上訴人 許李麗卿
許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洞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李麗卿、許秀菊、許秀惠、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許珈銘、許馨尹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 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訴之全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自應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洞碧之遺產(或遺產 之轉換、替代)為一體而為分割。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兩造就許洞碧遺產範圍之主張雖與原審主張不同(除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列以外,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5、40至42之遺產 )。然揆諸前開說明,為廢止兩造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法院自應本於職權調查應分割遺產之範圍,則兩造關於許 洞碧遺產範圍之多、寡之主張,無涉訴訟標的,僅為分割標 的及方法主張之異動,屬就分割標的及方法補充事實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洞碧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 4 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即配偶許李麗卿、長女許 秀菊、次女許秀惠、上訴人,及先於許洞碧死亡之長男許景 復之子女許珈銘、許馨尹(次男許景琪因出養而無繼承權)
。許李麗卿、許秀菊、許秀惠、上訴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 許珈銘、許馨尹應繼分各10分之1 。許洞碧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因繼承人間未能協議分割,復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或 特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又許秀惠支出申報遺產稅費用7,984 元、支出地價稅 及房屋稅共27,241元、繳交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保單之保險 費200,736 元、編號37所示保單之保險費179,045 元,合計 415,006 元,均屬管理遺產之費用,應先以遺產返還許秀惠 ,再行分割。而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部分,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及存款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保單部分由各被保險人分得,或全數由許李麗卿分 得,並以105 年10月28日之保單價值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互為 找補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許秀惠支出申報遺產稅費用7,984 元、 支出地價稅及房屋稅共27,241元,應由遺產支付,惟代繳保 險費部分,乃許秀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出於自願代墊繳納, 不能認係遺產費用而由遺產支付許秀惠。同意土地及房屋部 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及存款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惟保單部分,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 機,其應屬意由各被保險人承受保單之權利、義務,應按被 保險人名義分配,被繼承人生前與兒孫互動相處,本有親疏 遠近之分,會有特別偏愛、投緣之後輩,不能強迫被保險人 對於所有的繼承人都公平以待,自不能將所有保單價值加總 後,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因人身保險的特殊性,故無須 互相找補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洞碧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24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如附表編號26至33(即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之現金及存款合計4,805,235 元,返還被上訴人許秀惠支出之遺產費用415,006 元後,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許秀惠分得1,293,052 元(415,00 6 +878,046 =1,293,052 )、被上訴人許秀菊、許李麗卿 、上訴人各分得878,046 元、被上訴人許珈銘、許馨尹各分 得439,023 元。㈢如附表編號34至39(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33至38)所示之保單,由各被保險人分得繼受要保人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應找補許李麗卿、許秀菊各532,959 元、找 補許秀惠212,669 元、找補許馨尹87,241元;許珈銘應找補 許李麗卿、許秀菊各55,516元、找補許秀惠22,153元、找補 許馨尹9,087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繼承人許洞碧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⒈土地、房屋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現金、存款扣除許秀惠 支出申報遺產稅費用7,984 元、支出地價稅及房屋稅共27,2 41元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⒊保單由各被保險人分得,保 單價值無須互為找補。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繼承人許洞碧於101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被上 訴人即配偶許李麗卿、長女許秀菊、次女許秀惠、上訴人, 及先於許洞碧死亡之長男許景復之子女許珈銘、許馨尹(次 男許景琪因出養而無繼承權)。許李麗卿、許秀菊、許秀惠 、上訴人應繼分各5 分之1 ,許珈銘、許馨尹應繼分各10分 之1 ,許洞碧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165 、167 頁),自堪認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許秀惠於繼承開 始後,支出申報遺產稅費用7,984 元、地價稅及房屋稅共27 ,241元、繳交如附表所示編號36保單之保險費200,736 元、 編號37號保單之保險費179,045 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亦同意由遺產支付申報遺產稅費用7,984 元、地價稅及房 屋稅共27,241元,合計35,225元,許秀惠此部分請求自應准 許。許秀惠另主張其墊繳保費係為維持保單價值等語,上訴 人雖以:許秀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出於自願代墊繳納,不能 認係管理遺產之費用而由遺產支付云云為辯。然保單價值準 備金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具有財產價值,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要保人死亡,保險契約此部分權利, 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繳 納,將可能發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 保費之情形,此觀之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甚明。附表編號36 、37所示之保單均屬具儲蓄性質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通常 大於總繳保費數額,是許秀惠代繳上開保險費,不僅可延續 保險契約之效力使保單價值不至減少,甚至可使保單價值增 長,具有共益之性質,堪認係為保存遺產完整之作為,應屬 管理遺產之費用,不因其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 有不同。是許秀惠主張應先以遺產返還其415,006 元(7,98
4 +27,241+200,736 +179,045 =415,006 ),核係有理 ,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64條參照),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許洞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復無禁止 分割之規定或特約,上訴人未予爭執,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茲就許洞碧遺產分 割方法分述如下:
⒈土地及房屋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25):兩造均同意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此部 分遺產係不動產之性質無違,爰依兩造意願將如附表編號 1 至2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此方法分割。
⒉現金、存款部分(即附表編號26至33、42):許秀惠支付 遺產費用415,006 元,應由遺產返還,已如前述,故以此 部分遺產先行支付後,剩餘4,390,761 元(現金、存款4, 805,235 +退還保費532 -415,006 =4,390,761 ),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李麗卿、許 秀菊、許秀惠各分得878,152 (4,390,761 ÷5 =878,15 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被上訴人許珈銘分得439,07 7 元、許馨尹分得439,076 元(4,390,761 -878,152 × 4 =878,153 ,878,153 ÷2 =439,076.5 ,為取整數, 由許珈銘較許馨尹多分得1 元)。
⒊保單部分(即附表編號34至41):
⑴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 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 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 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 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 保人所有,準此,如附表編號34至41所示以許洞碧為要 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其保單價值均為許洞碧所有,許洞 碧以配偶、子女或孫子女為被保險人而投保,性質上非 許洞碧對被保險人之贈與,更非遺囑,許洞碧死亡時保 單價值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享有 權利。上訴人主張:人身保險為記名保單且為記名有價 證券之屬性,有遺囑之性質云云,並無可採。
⑵許洞碧所遺留之保單效力現仍存續,若由許李麗卿單獨 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或可使各保單之要保人對被保 險人仍有保險利益,惟許李麗卿年事已高,除許李麗卿 以外之兩造,將來恐面臨再因繼承而須分割之情況,故 為簡化法律關係,兼衡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利益 ,認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單獨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 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應較妥適,許秀惠主張保單 全數分由許李麗卿取得,難認可採。
⑶各保單價值不同,由各被保險人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 之結果,各繼承人或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 分配者,依前揭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之。上訴人雖稱 :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無價生命為其保險標的無超 額繼承,自無庸按應繼分比例互為找補云云。然保險法 並未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要保人死亡, 其權利義務當然由被保險人繼受,且要保人之繼承人乃 繼承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並非繼承保險標的,保單價 值之分配與保險標的無涉,自不因保險標的係無價生命 而無庸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且保單價值並非要保人對被 保險人之贈與,亦無遺囑性質,已如前述,自無將保單 價值獨厚被保險人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是兩造單獨取得之保單價值,如有超逾其個人本於應繼 分比例所得分受之數額,自應將超額之利益找補於其他 繼承人,始臻公平。
⑷本件許洞碧所遺留之保單,其價值迄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遺產時,已有變動,保單價值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其後價值增減應由兩造共享共擔。惟保單價值之計 算時點,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本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保單價值為準,上訴人則稱無特別意見,如採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計算,未 能反映繼承開始後保單價值增減情形,未盡公允,而以 被上訴人主張以本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保 單價值為準,亦乏立論依據,且繫諸訴訟程序之進行久 暫而不確定,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有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之意,另參酌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 ,為明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 點,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而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4 第 1 項但書規定,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認本件請求判決遺產分 割,因分割判決確定,始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關於保 單之遺產分割,以起訴時之保單價值計算,較為恰當。 準此,上訴人取得之保單價值超逾按應繼分可分得之數 額,自應找補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六、據上論結,被繼承人許洞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判決未將如附表編號25 、40至42所示之遺產一併分割,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既已由法院為全體公同共有人 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是本件第一、二審 程序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種類│標示內容 │價額 │分割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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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511,096 元 │編號1 至25不動產之權利範│
│ │ │權利範圍1/3 │ │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例如,編號1 之│
│2 │土地│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 │1,255,274元 │土地權利範圍1/3 ,分割後│
│ │ │權利範圍1/3 │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李麗│
├──┼──┼─────────────┼──────┤卿、許秀菊、許秀惠之持分│
│3 │土地│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303,632元 │各為1/15(即1/3 ÷5 =1/│
│ │ │權利範圍1/3 │ │15),許珈銘、許馨尹持分│
├──┼──┼─────────────┼──────┤各為1/30(1/3 ÷10=1/30│
│4 │土地│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 │221,696元 │),其餘以此類推】 │
│ │ │權利範圍1/3 │ │ │
├──┼──┼─────────────┼──────┤ │
│5 │土地│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29,386元 │ │
│ │ │權利範圍1/3 │ │ │
├──┼──┼─────────────┼──────┤ │
│6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103,732元 │ │
│ │ │號權利範圍1/4 │ │ │
├──┼──┼─────────────┼──────┤ │
│7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973,184元 │ │
│ │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8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2,772元 │ │
│ │ │權利範圍1/2 │ │ │
├──┼──┼─────────────┼──────┤ │
│9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16,470元 │ │
│ │ │號權利範圍1/4 │ │ │
├──┼──┼─────────────┼──────┤ │
│10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1,001,861 元│ │
│ │ │權利範圍1/2 │ │ │
├──┼──┼─────────────┼──────┤ │
│1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920元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065,340元 │ │
│ │ │權利範圍51089/91089 │ │ │
├──┼──┼─────────────┼──────┤ │
│13 │土地│屏東縣○○鄉○○段00地號權│6,262,866元 │ │
│ │ │利範圍1/2 │ │ │
├──┼──┼─────────────┼──────┤ │
│14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3,654元 │ │
│ │ │權利範圍1/2 │ │ │
├──┼──┼─────────────┼──────┤ │
│15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23,481元 │ │
│ │ │權利範圍1/2 │ │ │
├──┼──┼─────────────┼──────┤ │
│16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2,821,936元 │ │
│ │ │權利範圍1/2 │ │ │
├──┼──┼─────────────┼──────┤ │
│17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862,200元 │ │
│ │ │權利範圍1/2 │ │ │
├──┼──┼─────────────┼──────┤ │
│18 │土地│屏東縣○○鄉○○段00地號權│3,494,023元 │ │
│ │ │利範圍4000/5160 │ │ │
├──┼──┼─────────────┼──────┤ │
│19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103,732元 │ │
│ │ │號權利範圍1/4 │ │ │
├──┼──┼─────────────┼──────┤ │
│20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16,927元 │ │
│ │ │號權利範圍1/4 │ │ │
├──┼──┼─────────────┼──────┤ │
│2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113,738元 │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973,200元 │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3 │房屋│屏東縣○○鄉○○村○○路00│263,300元 │ │
│ │ │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4 │房屋│屏東縣○○鄉○○村○○0 巷│14,299元 │ │
│ │ │00號權利範圍33333/100000 │ │ │
├──┼──┼─────────────┼──────┤ │
│25 │房屋│屏東縣○○鄉○○村○○0 巷│14,299元 │ │
│ │ │00號權利範圍33333/100000(│ │ │
│ │ │與編號00號房屋僅係同一門牌│ │ │
│ │ │號碼,實為2 筆不同房屋) │ │ │
├──┼──┼─────────────┼──────┼────────────┤
│26 │現金│變賣股票之價金 │1,280,869元 │⑴編號26至33、42合計金額│
├──┼──┼─────────────┼──────┤ 4,805,767 元,支付許秀│
│27 │存款│中華郵政林邊郵局(活存) │2,022元 │ 惠415,006 元,剩餘4,39│
├──┼──┼─────────────┼──────┤ 0,761 元,按應繼分比例│
│28 │存款│臺灣銀行(活存) │750元 │ 分配。 │
├──┼──┼─────────────┼──────┤⑵許秀惠取得1,293,158 元│
│29 │存款│臺灣銀行(活存) │55,187元 │ 、許李麗卿、許秀菊及上│
├──┼──┼─────────────┼──────┤ 訴人各分得878,152 元、│
│30 │存款│臺灣銀行(優存) │3,337,600元 │ 許珈銘分得439,077 元、│
├──┼──┼─────────────┼──────┤ 許馨尹分得439,076 元。│
│31 │存款│林邊區漁會(活存) │45,561元 │ │
├──┼──┼─────────────┼──────┤ │
│32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 │28,631元 │ │
├──┼──┼─────────────┼──────┤ │
│33 │存款│臺灣銀行(活存) │54,615元 │ │
├──┼──┼─────────────┼──────┼────────────┤
│34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準備金 │⑴起訴時(即102 年12月20│
│ │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484,936元 │ 日)之保單價值合計4,11│
│ │ │被保險人許秀惠 │ │ 8,108 元,按應繼分比例│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許李麗卿、許秀菊、許│
├──┼──┼─────────────┼──────┤ 秀惠可分得823,622 元、│
│35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準備金 │ 上訴人可分得823,621 元│
│ │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 │416,993元 │ 、許珈銘可分得411,810 │
│ │ │被保險人許景堯 │ │ 元、許馨尹可分得411,81│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1 元。 │
├──┼──┼─────────────┼──────┤⑵上訴人分得之保單價值2,│
│36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準備金 │ 958,627 元超逾其可分得│
│ │ │超值增額終身壽險 │2,206,675元 │ 數額2,135,006 元,應找│
│ │ │被保險人許景堯 │ │ 補被上訴人未能按其應繼│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分取得之數額。即應給付│
├──┼──┼─────────────┼──────┤ 許李麗卿594,921 元、許│
│37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準備金 │ 秀菊823,622 元、許秀惠│
│ │ │312還本終身壽險 │299,025元 │ 338,686 元、許珈銘42,6│
│ │ │被保險人許珈銘 │ │ 21元、335,156 元。 │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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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準備金 │ │
│ │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76,655元 │ │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被保險人許馨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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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準備金 │ │
│ │ │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70,164元 │ │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被保險人許珈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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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保單│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準備金 │ │
│ │ │萬福還本終身壽險 │334,959元 │ │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被保險人許景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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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保單│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準備金 │ │
│ │ │萬福還本終身壽險 │228,701元 │ │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被保險人許李麗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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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現金│國際康健人壽常安個人傷害保│退還保費532 │同編號26至33之分割方案欄│
│ │ │險 │元 │所載。 │
│ │ │號碼:TWB0000000號 │ │ │
│ │ │被保險人許洞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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