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謝謂君
祁文中
複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上 訴 人 吳欣聰
吳奇原
莊麗貞
馮勇吉
鄭黃錦雪
鄧英政
陳美雪
張財福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訴人吳欣聰、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
陳美雪、張財福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吳欣聰、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張財福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變更為曾國基,此有行政院令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1-42 頁),曾國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國產署於原審主張他造上訴人陳美雪、張財福以所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 未保存登記地上物,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且被上訴
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府警察局)前曾承租該地上 物坐落之基地作為宿舍用地。故請求陳美雪、張財福、高市 府警察局共同將該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其;另備 位主張若認張財福並無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請求張 財福自該地上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其。嗣其上訴本院 後,就其備位主張追加請求陳美雪、高市府警察局與張財福 共同自該地上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其。核國產署上開 備位追加之訴,與其原審先、備位請求,同係基於占用國有 土地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國產署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自民國104 年5 月11日起管理之國有 土地【前管理機關為高雄港務局(嗣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 】,詎他造上訴人吳欣聰、吳奇原、莊麗貞、馮勇吉、鄭黃 錦雪、鄧英政、陳美雪及張財福(下稱吳欣聰等8 人)及原 審被告洪夏玉桃、陳夏玉花、夏玉綉(下稱洪夏玉桃等3 人 )無正當權源,各以其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一所示之 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位置詳如附表一 及附圖所示)。又系爭土地係於85年12月3 日始自同段224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224 號土地)分割而出,被上訴人高市 ○○○○○○○○○○○○○○○段000 號土地作為宿舍基 地使用,租期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 屆滿後,高市府警察局未返還系爭土地,並任由吳欣聰等8 人及洪夏玉桃等3 人以前開地上物繼續占用。且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與高市府警察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先 位請求高市府警察局分別與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 共同拆除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國產署,並共同給付國產署如附表二「國產署原審請求之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額;就洪夏 玉桃等3 人及陳美雪、張財福占用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地 上物部分,併請求追加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及營業 稅額)。另對吳欣聰、張財福占用土地部分,依前揭規定, 備位請求其2 人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地上物遷出, 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國產署。原審判命吳欣聰等8 人、洪夏 玉桃等3 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國產署,暨各給付國產署如附表二「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並駁回國產署其餘之訴。國產 署與吳欣聰等8 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國產署先位聲明 :高市府警察局分別與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就原 審判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共同負拆除、返 還及給付之責;備位聲明:高市府警察局、陳美雪、張財福 應共同自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國 產署。並答辯聲明:吳欣聰等8 人之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 國產署請求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給付金錢中之一 部(即超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 之不當得利及營業稅額部 分),未據國產署上訴,已確定。
二、吳欣聰等8 人則以: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均已設立房屋稅籍課 稅多年(編號2 除外),伊等與國產署間就系爭土地理應存 有使用借貸關係,否則國產署當無長期容認伊等占用系爭土 地之理;縱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伊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 ,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另陳美雪、張財福並非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2 人係因同 巷13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13之1 號房屋,即附圖編號A 所 示部分)原先未經編訂門牌,基於設籍需要,始暫將戶籍寄 戶至該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吳欣聰等8 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至洪夏玉桃等3 人就原審判命其等拆屋還土地及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
三、高市府警察局則以:伊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之期 間內,雖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分割前之同段224 號土地作為警 眷宿舍基地,惟承租面積僅為752 平方公尺,承租位置亦非 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非伊所興建, 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亦均非警眷,故國產署請求 伊與上開人等共負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自均無據 。再者,縱認伊所承租土地之位置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然 伊之租期於85年12月31日即屆滿,國產署遲至104 年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國產署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高雄港務局(嗣改制為 交通部航港局),自104年5月11日起變更由國產署管理。 ㈡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3日自同段224號土地分割而出;高市○ ○○○○○○○○○○○○○段000號土地中之752平方公尺 ,作為宿舍基地使用,租期自83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 止。
㈢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坐落(面積、位置詳如附表 一及附圖所示);此等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吳欣聰等 8 人各為此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美雪、張財福否 認附圖A1、A2之系爭13號房屋部分)。
五、陳美雪、張財福是否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國產署主張陳美雪、張財福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陳、張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張財福、陳美雪為夫妻,依序於89年1 月4 日、90年4 月20 日設籍於系爭13號房屋,嗣陳美雪於90年5 月4 日遷出至系 爭13之1 號房屋,張財福則仍設籍於系爭13號房屋,迨至原 審審理中之105 年2 月3 日始遷出,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63 、172 頁)。且自張財福、陳 美雪設籍於系爭13號房屋後,除其2 人之子女外,再無他人 遷入設籍,亦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 150-175 頁)。又張財福於90年2 月5 日、同年4 月12日將 系爭13號房屋之用電、用水名義人變更為其本人,有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高雄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 )105 年3 月2 日高雄字第105132051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台灣自來水公司)10 5 年2 月26日台水高服服字第00000008200 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54-44 、85-86 頁)。再者,經原審前往系爭13 號房屋勘驗結果,系爭13號房屋與鄰戶即門牌號碼廟前路42 巷11號係共用同一日式舊建築屋頂,內部以木板區隔;系爭 13號房屋雖設有出入口,但已遭鄰戶地上物擋阻,需先行穿 越系爭13之1 號房屋內部,再經該屋門口出入;系爭13號、 13之1 號房屋內部設有門扇區隔,該門之喇叭鎖係由系爭13 之1 號房屋處進行反鎖控制,有原審105 年1 月29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17-33 頁)。依此, 由系爭13號及13之1 號房屋內部相通,及系爭13號房屋需經 由系爭13之1 號房屋出入,且區隔之門扇係由系爭13號之1 號房屋該側進行反鎖控制,足見系爭13號、13之1 號房屋實 際係處於合併使用之狀態,並由單一實力所支配。而張財福 、陳美雪對於其等為系爭13之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 節,亦未爭執。故而應可推定系爭13號房屋亦屬其2 人實力 支配力範圍。綜上,系爭13號房屋長達10餘年以來由張財福 夫婦以張財福名義設籍,而再無其等子女以外之人遷入設籍 ,且張財福設籍後未久即將該戶之用電、用水名義人均變更 為其本人,該屋實際亦處於張財福、陳美雪之實力支配下, 則國產署主張陳美雪、張財福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自可採認。
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此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系爭13號房屋係於69年2 月間由訴外人鄭謝秀 卿(於100 年6 月28日殁)申設稅籍,迄未變更,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4 年9 月25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4821 325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3-124 頁)。是由上開稅 籍申設資料固可推認系爭13號房屋係鄭謝秀卿所有。惟按未 保存登記建物為出資興建者所有,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如無相 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第2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鄭謝秀卿及其配偶鄭榮煌(已殁)、5 名子女 自69年2 月起,均未曾於該屋設立戶籍,亦未曾就該址申請 用電、用水,此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高市旗戶字第10570060500 號函及前揭台電公司 、台灣自來水公司函文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13-121 、56 -81 、54-55 、85-86 頁)。基此,足見系爭13號房屋形式 上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仍為鄭謝秀卿,惟毫無其與家屬續 為使用該房屋之社會生活跡徵,是自難僅憑上開稅籍申設資 料,遽認系爭13號房屋至今仍由鄭謝秀卿之繼承人享有所有 權或處分權。
㈢至張財福、陳美雪又辯稱:系爭13號房屋早年曾有林茂己、 林王盆等人設籍,雖其等於多年前已搬離,惟可能仍為實際 上有權使用該屋之人云云。查,系爭13號房屋先前固有林茂 己、林王盆等人設籍,惟多已於張財福夫婦設籍前即遷出, 僅林王盆延至94年5 月17日始遷出,此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 單、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旗津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高市旗戶字第1057006050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二第150-173 頁;林王盆遷籍資料見卷二第66、155 頁) 。且張財福夫婦設籍後即再無他人遷入,已敘如前;陳美雪 於原審前往勘驗之時,亦僅稱:「13號屋主於多年前即已搬 離」(原審卷二第15頁),並無陳述有他人向其等主張享有 該房屋權利之情事。是由林茂己、林王盆等人離去系爭13號 房屋多年,此後張財福夫婦支配使用系爭13號房屋亦全無受 阻,衡情應係原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就該屋由張財福夫婦受 讓事實上處分權無反對之意,而難認林茂己、林王盆等人仍 為有權使用該屋之人。
㈣張財福、陳美雪再辯稱:伊等係因系爭13之1 號房屋未經編 訂門牌,為設籍所需,始暫寄戶於系爭13號房屋云云。惟系 爭13之1 號房屋於90年5 月2 日初編門牌,陳美雪於同日申 設該屋之房屋稅籍,並於同年5 月4 日將其戶籍由系爭13號 房屋辦理遷出、遷入系爭13之1 號房屋,有村里門牌異動資
料查詢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 處104 年7 月17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48209022號函所附稅籍 紀錄表(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174-175 頁)。是足見張 財福夫婦於90年5 月2 日後即得遷籍至系爭13之1 號房屋。 惟其等刻意留設張財福之戶籍於系爭13號房屋,而僅辦理陳 美雪之遷戶;且張財福延至105 年2 月間始辦理遷籍,已如 前述。故以,可認張財福夫婦所辯其等因設籍所需,始暫寄 戶於系爭13號房屋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㈤國產署雖另主張系爭13號房屋係在高市府警察局原承租之宿 舍用地範圍云云。惟國產署所舉事證並不足佐證系爭13號房 屋係在高市府警察局原承租之宿舍用地範圍或該屋係高市府 警察局出資興建(均詳如後述)。是國產署所稱此節,就張 財福、陳美雪受讓有系爭1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並 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㈥據上,國產署主張陳美雪、張財福為系爭13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堪信屬實。
六、吳欣聰等8 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國產署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吳欣聰等8 人拆除附表一編號1 、3 至 7 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國產署 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吳欣聰等8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地上物及編號7 中之系爭13之1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又陳美雪、張財福亦為系爭13號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吳欣聰等8 人辯 稱:
前述地上物均已設立房屋稅籍課稅多年,伊等與國產署間就 系爭土地理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伊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 ,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地上物分別自69年起至90年止申 設房屋稅籍,固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4 年7 月17 日高市稽鼓房字第104820902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2 -74 頁)。然國產署或其前手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均非稅捐 稽徵機關,就吳欣聰等8 人申設稅籍、繳納稅捐,並無審核 之義務或權限,吳欣聰等8 人前揭納稅作為,顯無從佐證國 產署或高雄港務局有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或與其等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
㈡至國產署或其前手管理機關高雄港務局於本件訴訟前,固未 曾訴請吳欣聰等8 人返還系爭土地。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是以,國產署或 高雄港務局長年未訴請吳欣聰等8 人返還系爭土地,至多說 明其等係單純之沈默,不足以推認其等有默示容讓吳欣聰等 8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㈢再者,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 ,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69 條、第770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2 條,上揭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惟符合前引規定之要件,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 ,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 認其非無權占有。查,吳欣聰等8 人雖主張其等已依時效取 得地上權,惟其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能提出 已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事證,是縱使其等已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仍不得憑此主張係屬有權占用以對抗國產署 。至吳欣聰等8 人又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意 旨,占有人因未具備地上物之合法證明文件而無從辦理地上 權登記,占有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受有憲法上之保障 ,可推知伊等之占有並非全無合法權源云云。惟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291 號解釋(81年2 月28日作成),係針對內政部於 77年8 月17日所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5 點第1 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認占用 人如因無法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地上權之登 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而應停止該條款之 適用。而該要點之第5 點規定,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 後,早已於81年4 月7 日刪除;現行土地法第54條、前揭要 點均明定時效取得登記之請求權人僅需提出土地四鄰證明即 可。是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就地政主管機關審查建物處分 權人使用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時效取 得要件,加諸該建物需為合法建物之限制,作出上開要點係 屬違憲之解釋;然並無變更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 合乎該兩條規定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為地上 權人之規範,亦未額外賦與占有人除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 上地位。是吳欣聰等8 人所辯此節,顯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 之判斷。
㈣基上,吳欣聰等8 人抗辯其等基於使用借貸或地上權法律關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俱無可取;其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堪予認定。則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吳欣聰 等8 人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七、國產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欣聰等8人共同返還如附 表二「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是 否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 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 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㈡吳欣聰等8人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地上物之基地 ,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至101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自102 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有卷附系爭土 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鄰近旗津區天后宮老街,附近商家林立,距 離旗津渡輪站步行僅約5 分鐘路程,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利 ;各地上物建築結構詳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5 地上 物之1 樓由鄭黃錦雪作為經營小吃店用途外,其餘地上物均 由吳欣聰等人自行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二第14-47 頁);及國產署僅請求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核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未併計入系爭地上 物之課稅現值等一切情狀,認吳欣聰等8 人占用系爭土地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9 計算為適當。
㈢至吳欣聰等8 人雖辯稱:依大關路現況至多僅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 至2 計算之租金行情;縱以國有土地之出租或 土地使用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至多應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 核計云云。惟吳欣聰等8 人就其等所稱系爭土地鄰近地 段之租金行情僅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至2,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而所謂國有土地出租或使用補償之標準,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且該標準未必與土地之實際價值相當,自不得無 視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經濟發展現狀,一律以該標準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吳欣聰等8 人所辯前詞,俱無可採。 ㈣據上,原審依吳欣聰等8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 核算國產署得請求吳欣聰等8 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尚無不當(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三、 四)。國產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欣聰等8 人各返 還如附表二「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 額,洵有理由。
八、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是否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基地 範圍內?是否為高市府警察局所興建之宿舍?國產署依民法 第767條、第455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主張高市府警 察局應分別與吳欣聰等8人、洪夏玉桃等3人,共負拆遷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有無理由? 國產署主張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 舍基地範圍內,為高市府警察局之宿舍,高市府警察局於租 期屆滿後,未返還租用土地,放任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 等3 人以此等地上物繼續占用等情,為高市府警察局所否認 ,辯稱:伊僅承租分割前同段224 號土地中之752 平方公尺 ,承租位置並非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地上 物亦非伊所興建,吳欣聰等8 人、洪夏玉桃等3 人亦均非警 眷等語。查:
㈠依國產署所提出高市府警察局與高雄港務局66年所立租賃契 約之記載,高市○○○○○○○○○○○○○○○○○○區 ○○段○○段00○號(下稱旗後段43號)土地上,省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下稱富有巷1號)、占 地46.283坪(約153 平方公尺)之木造日式平房,及附連圍 繞之空地227.48坪(約599.4 平方公尺),租用範圍合計為 752 平方公尺(153+599.4 ,按小數點以下除去),有高市 府警察局與高雄港務局66年4 、5 月間之往來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9-32 頁)。又國產署主張高市府警察局此後 續租前揭房地,最末一次租期為83年1 月1 日至85年12月31 日乙情,高市府警察局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而比以肉眼觀 察現今系爭土地、同段224 號土地之地籍圖與上開租賃契約 附圖(本院卷一第33、31頁),固可見旗後段43號土地與現 今系爭土地與同段224 號土地合併之整體地形相似;且高市 ○○○○○○○○○○○○地○○○○○段00號土地之東側
,而現今同段224 號土地則位處上述整體地形之西側,系爭 土地則位處東側,故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基地範圍應較 偏靠系爭土地。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鹽埕地政事務 所套繪比對上開租賃契約附圖所標示之承租範圍,於附表一 所示地上物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係坐落何一位置 ,及與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有無重疊;據該所覆稱:本件無法 依據高雄港務局所提供比例尺為600 分之1 之測量圖影本辦 理圖資套繪(按本判決附圖比例尺為500 分之1 ),且系爭 土地所在地段於6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該地號土地經所有權 人重新指界測量及測繪地籍圖,其地籍位置、形狀、面積皆 有變更,故無法正確套繪是否重疊等詞,有該所105 年10月 17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5708744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12 頁)。是以,上開租賃契約附圖所標示之承租範圍, 雖可認係偏靠系爭土地,然尚無土地測量之科學方法足以確 認承租範圍全部包含在系爭土地內,則國產署主張附表一所 示地上物全數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基地範圍內, 已難認全然符合真實。
㈡其次,國產署主張高市○○○○○○○○○○巷0 號省有房 舍於70年12月1 日整編為同區廟前路42巷11號、13號、13之 1 號及大關路11巷1 號、3 號等5 門牌,且原審勘驗時確認 系爭13號房屋與廟前路42巷11號共用同一日式舊建築屋頂, 可見系爭13號、13之1 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地上物 )係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範圍內云云,並提出旗 津戶政事務所101 年9 月3 日高市旗戶字第10170249700 號 函(本院卷一第34-35 頁),並援引原審勘驗筆錄為證。然 查:
⒈旗津戶政事務所上揭函文固敘稱富有巷1號嗣於70年12月1日 整編為同區廟前路42巷11號、13號、13之1號及大關路11巷1 號、3號等5門牌等詞(本院卷一第34頁)。惟系爭13號房屋 於69年2月間即經訴外人鄭謝秀卿申設房屋稅籍;系爭13之1 號房屋於90年5月2日初編門牌,並經陳美雪於同日申設房屋 稅籍各情,俱如前述(事實及理由之㈢、㈣)。準此,由 「系爭13號」該門牌號碼於69年2 月間即存有,而得據以申 設稅籍;系爭13之1 號則係90年5 月2 日始初編門牌,俱與 旗津戶政事務所上揭函文所敘系富有巷1 號整編出系爭13號 、13之1號房屋門牌之時間(70年12月1日)有異。且徵諸社 會交易常情,不同建物懸示同一門牌號碼,尚非罕見。是上 揭函文所載由富有巷1 號門牌號碼整編而出之5 戶門牌號碼 ,其所懸示之房屋,與本件訟爭之系爭13號、13之1 號房屋 是否為同一建物,已堪質疑。甚者,富有巷1 號房屋係省有
房舍,而系爭13號房屋於69年2 月間即由私人申設稅籍,若 系爭13號房屋係由富有巷1 號分衍而出,無異省有房舍中之 一部以私人名義設籍課稅,顯有違於常理,益徵上揭函文所 敘系爭13號、系爭13之1 號未必即為本件訟爭之系爭13號、 13之1 號房屋。
⒉至原審勘驗筆錄固記載系爭13號房屋與廟前路42巷11號共用 同一日式舊建築屋頂(原審卷二第15頁)。惟旗津戶政事務 所上揭函文所載之各整編後門牌號碼,其顯示之房屋,未必 即為今日同一門牌號碼之建物,已如前述。是尚無從因系爭 13號房屋與現今廟前路42巷11號房屋共用日式舊建築屋頂, 及上揭函文記載富有巷1 號曾整編出廟前路42巷11號房屋, 遽認系爭13號房屋係自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省有房舍分出, 或該房屋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範圍內。 ⒊綜此,國產署所舉旗津戶政事務所上揭函文及所援引原審勘 驗筆錄之記載,並不足證明系爭13號、13之1 號房屋原為富 有巷1 號房舍之一部,或該兩房屋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 之宿舍用地範圍內。且國產署亦未能另舉他證證明此兩房屋 係高市府警察局所興建之宿舍。則高市府警察局就此兩房屋 並無處分權利至明。
㈢再者,國產署主張高市府警察局曾將門牌號碼「旗津區大關 路7 之4 號」(與附表一編號3 同一門牌號碼)分配予其所 屬人員即訴外人連家安居住,且高雄港務局於77年間即曾發 函高市○○○○○○○段000 號土地上省有日式宿舍1 棟遭 連家安拆除、擅自改建為店鋪4 棟,足見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地上物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範圍內等情 ,並提出高市府警察局省有房地使用情形表、高雄港務局與 高市府警察局77年至78年之往來函文為證(原審卷二第184 頁;本院卷一第36-38 、214-221 頁)。查: ⒈核閱上揭使用情形表及往來函文所載內容,雖顯示高市府警 察局曾將門牌號碼「旗津區大關路7之4號」房屋分配予連家 安居住,及高雄港務局於77年間曾將連家安拆除宿舍改建之 情函知高市府警察局等情。惟由高雄港務局函文內明載連家 安拆除者為宿舍「1棟」,所改建者則為店鋪「4棟」,地上 物之數量已明顯有異,則該等改建後之店鋪4 棟是否均坐落 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內,堪予質疑。 ⒉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上物係由連家安之配偶張足意於77年 1 2 月間以原配住宿舍之門牌號碼申設房屋稅籍,嗣始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莊麗貞,有課稅明細表及稅籍資料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64、70頁)。另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地上物 依序由馮勇吉、訴外人鄭定雄及薛坤恩於78年2 月間申設房
屋稅稅籍;嗣附表一編號5 地上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鄭黃錦 雪,編號6 地上物遞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美桂、范金 源及林美香後,始變更為鄧英政各情,亦有課稅明細表及稅 籍資料在卷足考(原審卷一第65-67、71-73頁)。惟附表一 編號3 至6 所示地上物於結構上係併排連接,外觀樣式亦相 一致,有原審勘驗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6頁);且該 等地上物係於77年12月至78年2 月之2 個月間密集接續申設 稅籍,而與高雄港務局自77年起發函通知高市府警察局關於 連家安拆除原配住宿舍、改建4 棟店鋪之時間相去不遠。鑑 此,堪認國產署主張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地上物即為連家 安於77年間拆除配住宿舍後改建之4 棟店鋪,係屬可信。 ⒊惟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地上物既係連家安拆除原配住宿舍後 所興建,則此4 棟地上物與高市府警察局原配住予連家安之 宿舍,已非同一建物。故此,國產署主張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地上物係高市府警察局興建之宿舍,自無可取。又者, 高市府警察局經高雄港務局所通知上開拆除改建之情事後, 於77年間即函覆:業經查勘屬實並已函請連家安立即停工、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已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 理隊執行拆除等詞,有雙方往來函文及高市府警察局行文予 工務局之函文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14-215 、218-219 頁 )。職是,該4 棟改建之地上物嗣後雖不知何故未確實拆除 ,惟由高市府警察局曾積極查勘確認並函請強制拆除,實難 認高市府警察局有與連家安以上述4 棟地上物共同占用坐落 基地(按未必均屬高市府警察局承租範圍),或有以連家安 為直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而間接占有、占有坐落基地之 意。
㈣末以,國產署就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上物坐落在高 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或該兩地上物係高市府警察 局興建之宿舍,並未舉證以資證實。且核閱上揭使用情形表 所載高市府警察局分配之宿舍,並無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7之3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2地上物之 門牌號碼,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是自無從認國產署主張 之本節事實為真。
㈤綜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除編號3至6係高市府警察局前分 配予所屬人員連家安拆除原配住宿舍而改建,與高市府警察 局承租土地範圍尚具關連性外,其餘各地上物並無實據可徵 確係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範圍內;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地上物並無事證可佐係高市府警察局興建之宿舍 ;編號7 所示地上物並非高市○○○○○○○○○○○○○ ○○巷0 號省有房舍之一部,亦無事證可證係高市府警察局
所興建。職是,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既非高市府警察局所興建 ,該局自無處分上開地上物之權利,且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除 編號3 至6 尚有可能坐落在高市府警察局承租之宿舍用地範 圍內,其餘均非坐落宿舍用地;而連家安所改建如附表一編 號3 至6 所示地上物,縱全部或一部坐落在其原配住之宿舍 基地上,惟高市府警察局並無與連家安共同占用該基地,或 以連家安為直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而間接占有、占有該基 地之意,已如前述。則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 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市府警察局與附表一所示 各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共負拆除該等地上物、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責,自無所據。且高市府警察 局之租期於85年12月31日即屆滿,國產署遲至104 年6 月30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高市府警察局返還承租土地,已罹民法第 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高市府警察局並為時效抗辯, 則國產署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高市府警察局返還租用土地, 亦屬無理,併予敘明。
九、綜前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767 條、第455 條、第184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高市府警察局分別與吳欣聰等8 人、洪 夏玉桃等3 人共同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並給付如附表二「原審法院判命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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