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方恒美
蔡岷勳
蔡明利
蔡宜君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炫昇
被 上訴 人 許俊傑
郭聖治
謝廷旻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醫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炫昇,有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茲據李炫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改河於民國102年1月間,於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時發現有心臟閉鎖不全之問題,當時醫師告知蔡改 河服藥治療,於一周後蔡改河因會喘,於同年2 月8 日至高 雄長庚醫院就醫,被上訴人許俊傑醫師向蔡改河表示需立即 開刀,並於同年2 月26日進行置換主動脈瓣膜之心臟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後,於同年3 月25日出院,詎蔡改河於同年 6 月1 日因主動脈剝離而死亡。因蔡改河之病情並不需施行 系爭手術,故許俊傑決定開刀之醫療行為不正確,致蔡改河 發生主動脈剝離而死亡,應有過失。又蔡改河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因出現「現背痛」、「痛到冒冷汗」情形,至高雄 長庚醫院急診,被上訴人謝廷旻醫師為急診醫師,已知悉蔡 改河病史,及受蔡改河告知有「現背痛」、「痛到冒冷汗」
之情,應知背痛極可能係主動脈剝離之徵兆,即可由X光片 判斷蔡改河並無肌肉骨骼問題,而仍有背痛情形,應緊急以 電腦斷層檢查確認,惟其僅以量血壓、心電圖、照X光等無 法診斷主動脈剝離之方式處理,致蔡改河無法立刻獲得適當 必要之治療,亦有過失。另被上訴人郭聖治醫師對蔡改河實 施急救時,不當使用急救機器劇烈在蔡改河身上打擊,亦為 導致蔡改河死亡之原因,是該醫療行為亦有過失。又許俊傑 、郭聖治、謝廷旻均受僱於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 對許俊傑、郭聖治、謝廷旻執行受僱醫療職務之過失行為, 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上訴人蔡方恆美陪同其夫蔡改河就診 ,現場目睹蔡改河死亡,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憂鬱反 應、緊張性頭痛,有創傷症候群,目前仍在醫院治療,是因 上開醫師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支出蔡改河喪葬費新台幣(下 同)170,900 元、購買塔位193,000 元之損害,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500 萬元,合計5,363,900 元。又上訴人蔡岷勳、 蔡明利、蔡宜君為蔡改河子女,亦因蔡改河死亡,各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 方恆美5,36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岷 勳、蔡明利、蔡宜君各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蔡改河罹患嚴重主動脈瓣閉鎖不全併心臟衰 竭,理應接受手術治療以免繼續惡化,許俊傑依蔡改河之意 願而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適應症及必要性,且無疏失,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又謝廷旻於102 年6 月1 日就蔡改河自述其背 痛症狀、行動及依急診時所為胸部X光、心電圖、四肢血壓 量測結果,進行鑑別診斷蔡改河疑為肌肉拉傷引起之背痛及 為醫療處置與觀察排除其他病症,暨郭聖治於同日對蔡改河 於同日凌晨突發意識變化及喪失脈動後,所施行之心臟按摩 等急救措施及處置,均符合常規,亦無任何疏失。是許俊傑 、謝廷旻及郭聖治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高雄長庚醫院亦無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縱認被上訴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除 喪葬費及塔位費用不爭執外,蔡方恒美所罹精神疾病,難認 與本件醫療有關,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 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方恆美5, 36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岷勳、蔡明 利、蔡宜君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蔡方恒美為蔡改河配偶,蔡岷勳、蔡明利、蔡宜君為蔡改河 子女,蔡改河於102 年6 月1 日死亡。
㈡許俊傑、郭聖治、謝廷旻為高雄長庚醫院之醫師。 ㈢蔡改河於102 年2 月26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許俊傑施 行系爭手術。
㈣蔡改河於102 年6 月1 日凌晨,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掛急診 ,由謝廷旻醫師負責診治,約凌晨3 時8 分時,蔡改河原與 陪同之蔡方恒美談話中,突然意識變化,叫喚不起,郭聖治 醫師隨即加以診視,至該日約凌晨4 時30分,郭聖治醫師下 醫囑,指示啟用機器繼續執行心臟按摩,該日約凌晨5 時10 分,經郭聖治醫師解釋後,家屬同意放棄急救。 ㈤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蔡方恒美塔位費用16 萬8900元之請求。
㈥蔡方恒美國小畢業,目前家管沒有工作,蔡岷勳遠東工專畢 業,目前在台電工作,月薪約21,000元至22,000元,蔡明利 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電腦公司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蔡 宜君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台電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許俊傑、郭聖治、謝廷旻之醫療行為有 無過失?㈡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改河於102年1月在基隆長 庚醫院發現有心臟閉鎖不全問題,醫師告知服藥即可,嗣蔡 改河會喘,於同年2 月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許俊傑向蔡改 河表示需立即開刀,詎蔡改河於系爭手術後之同年6月1日, 即因主動脈剝離死亡,足見許俊傑決定開刀之醫療行為不正 確,致蔡改河發生主動脈剝離而死亡,應有過失;又蔡改河 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謝廷旻已知 悉蔡改河病史,並受告知有出現「現背痛」、「痛到冒冷汗 」之情,應知極可能係主動脈剝離之徵兆,竟僅以量血壓、 心電圖、照X光等處置,且X光片應可判斷蔡改河並無肌肉 骨骼問題,仍有背痛情形,竟未立即以電腦斷層檢查確認,
致蔡改河未獲必要適當治療,亦有過失。另郭聖治對蔡改河 實施急救時,使用機器劇烈在蔡改河身上打擊,係不當使用 急救機器,致蔡改河死亡,亦有過失,其等應與僱用人高雄 長庚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許俊傑、謝廷旻及郭聖治確有 醫療疏失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
㈡就許俊傑之醫療行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許俊傑於102 年2 月間蔡改河前往高雄長庚醫院 就診時,決定開刀之醫療行為有不正確之疏失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蔡改河前於基隆長庚醫院住 院就診,嗣後1 周因會喘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又蔡改河 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經以藥物方式治療後病情改善, 出院前呈現生命徵象穩定,且無胸悶及胸痛之症狀,有基隆 長庚醫院病歷在刑事偵查卷(外放)可稽。而蔡改河係於10 2 年2 月8 日因高血壓及胸悶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日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功能異常(左心室射出 率為48%),中度主動脈瓣血液逆流,同時有左心室擴大( 直徑:舒張期/ 收縮期為58/44 毫米)及升主動脈擴大(直 徑47毫米)。而血液檢查心臟衰竭指標高達692pg/ml(參考 值<100 ),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心臟擴大及雙胸腔肋膜 腔積水,心電圖檢查亦有心房顫動現象,翌日心臟超音波檢 查亦顯示中重度主動脈瓣膜閉鎖不全併心臟功能減退,此有 蔡改河之急診病歷0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病程紀錄、超 音波檢查報告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司雄醫調卷第47-53 、95 -133頁),堪可認定當時蔡改河有嚴重之主動脈瓣膜閉鎖不 全併心臟功能減退,故許俊傑建議施行置換主動脈瓣之系爭 手術,符合適應症及必要性,且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參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就被上訴人許俊傑、謝廷 旻、郭聖治有無醫療疏失,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該鑑定結果亦認:依美國心臟學會主 動脈瓣膜疾病治療指引,將慢性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分期為A 、B、C、D等4 期,蔡改河於102 年1 月29日至2 月1 日 期間因胸悶、胸痛及喘,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其間接受心 臟超音波、心導管及電腦斷層掃描攝影等檢查,結果顯示其 有中重度主動脈瓣血液逆流,同時有左心室擴大及升主動脈 擴大等現象,其疾病分期為C或D期,即達嚴重主動脈瓣閉 鎖不全之程度,又經心導管及電腦斷層掃描攝影等檢查,結 果業已排除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或主動脈剝離,因此 其狀況屬美國心臟學會治療指引之分期D期(stage D ),
即有症狀之嚴重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其治療建議,無論係依 美國心臟學會之治療指引或2012年歐洲心臟學會之治療指引 ,均以手術置換主動脈瓣列為第1 級之建議或適應症(Clas s I recommendation或indication),此治療方式之益處遠 大於風險,並且應執行;故許俊傑醫師建議施行系爭手術,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故許俊傑診斷蔡改河之臨床症狀已屬嚴重主動脈 瓣閉鎖不全,認定應施行系爭手術,暨符合醫療常規,且許 俊傑已將有施行系爭手術必要告知蔡改河及其家人,並已取 得其等同意而施行系爭手術,有上開病程記錄及手術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司雄醫調卷第55、117 頁背面),難認許 俊傑決定開刀施行系爭手術有何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 ⒉其次,許俊傑施行系爭手術前已評估,包括肺功能檢查結果 顯示輕微限制型換氣障礙;抽血檢驗結果為腎功能指數尿素 氨(BUN )15mg/dL ,肌酸酐1.17mg/dL ,鈉離子143meq/L ,鉀離子3.3meq/L,紅血球0000000/μL ,白血球5400/ μ L ,血紅素14.1g/dL。依病歷紀錄,102 年2 月25日(手術 前一天)蔡改河無特殊不適主訴,當時體溫36.8度C、脈搏 74次/ 分、呼吸20次/ 分、血壓141/74mmHg。依上述術前狀 況,蔡改河並無不宜接受手術之禁忌。同年2 月26日蔡改河 接受由許俊傑施行置換主動脈瓣膜之系爭手術治療,依手術 紀錄08: 11蔡改河進入手術室,並開始接受麻醉,08: 56手 術準備開始,09: 27開始手術,術中許俊傑將退化性病變之 主動脈瓣膜切除後,以2-0 縫線將人工組織性瓣膜(豬瓣膜 )植入,術中體外循環時間為90分鐘,而心臟停止時間為62 分鐘,13 :40手術結束。以上手術步驟及手術時間,均符合 標準主動脈瓣置換術步驟及合理時間,術後主動脈瓣膜組織 病理檢查報告為退化性病變,亦符合術中之發現。許俊傑接 受心臟手術後至102 年3 月6 日出院期間,並無發生重大手 術併發症。出院後蔡改河分別於3 月15日、3 月29日、4 月 8 日及4 月26日至許俊傑醫師門診回診追蹤,依病歷紀錄, 顯示蔡改河血壓正常,心律正常,且無心臟衰竭症狀或背痛 紀錄;另依門診病歷紀錄,4 月8 日記載胸部手術傷口中段 有化膿情況,許俊傑診斷為傷口縫線引起之膿傷,經口服抗 生素及換藥治療後,4 月26日傷口化膿已有改善等情,有出 院病歷摘要、病歷紀錄、病程記錄、麻醉記錄單、手術記錄 單、手術報告、護理紀錄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司雄醫調卷第 82-199頁)。又一般醫學上定義手術死亡(surgical morta lity),依慣例定為⑴手術後30日內任何原因之死亡,無論 死亡發生於住院中或出院後;⑵超過手術30日後任何原因之
死亡,惟死亡發生於與手術同一住院期。惟蔡改河術後於10 2 年3 月4 日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左心室射出率 為42%,出院後至4 月26日接受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 左心室功能改善(左心室射出率為50%)(見原審司雄醫調 卷第132 、149 頁),且人工心瓣膜功能良好。而蔡改河自 2 月26日接受心臟手術至6 月1 日已超過3 個月,不符合手 術死亡之定義,難認許俊傑施行系爭手術有何疏失,或與蔡 改河於6 月1 日因背痛就診有何因果關係。參以醫審會就許 俊傑施行系爭手術行為亦認:蔡改河術後人工心瓣膜功能良 好,且自2 月26日接受心臟手術至6 月1 日已超過3 個月, 不符合手術死亡之定義;又蔡改河於6 月1 日因心脈直徑60 毫米。一般而言,主動脈直徑大於5-6 公分者,會增加主動 脈剝離之機率,因此蔡改河若確因主動脈剝離死亡,可為高 血壓及主動脈直徑擴大所造成,與心臟手術無關等語,有醫 審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103 年度醫偵字第75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亦同此認定。 足見許俊傑決定並施行系爭手術,均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有何 疏失,蔡改河之死亡,亦與許俊傑醫師施行之系爭手術無關 ,許俊傑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亦為相同之認定。故上 訴人主張因許俊傑不當決定開刀,致蔡改河於6 月1 日發生 現背痛及冒冷汗,致主動脈剝離死亡,有醫療疏失云云,應 屬無據。
㈢就謝廷旻之醫療行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蔡改河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 診時,謝廷旻已知悉蔡改河病史,並受告知有出現「現背痛 」、「痛到冒冷汗」之情,應知極可能係主動脈剝離之徵兆 ,竟僅以量血壓、心電圖、照X光等處置,且蔡改河之X光 片亦應可判斷其無肌肉骨骼問題,仍有背痛情形,竟未立即 以電腦斷層檢查確認,致其未獲適當治療,且認蔡改河無留 診之必要,可先行回家,其醫療行為亦有過失云云。惟被上 抗辯若係主動脈剝離,臨床會有劇烈胸痛,可能轉移至頸部 或下背部等處,如胸痛明顯發生於前胸,通常為升主動脈剝 離,若胸痛延伸至頸部,可能為主動脈弓剝離,若胸痛持續 延伸至下背部,則可能為降主動脈剝離,又病患會因疼痛難 耐而有心臟加快、臉色蒼白、活動力降低、注意力無法集中 、焦慮、冒汗、頭昏眼花及呼吸困難等症狀表現,且因右鎖 骨下動脈比左鎖骨下動脈接近主動脈出心臟端,一般右手血 壓較左手血壓高約5 至10mm Hg ,而同側下肢則因地心引力 及雙腳直立之故,通常血壓亦較上肢高約10至15mmHg,一旦 左右血壓差距超過20mmHg或下肢血壓小於上肢血壓,通常為
血管出現病變之徵兆,故監測四肢血壓為臨床診斷主動脈剝 離之重要鑑別方法,而謝廷旻於是日凌晨就蔡改河自述背痛 症狀、行動及依急診時所為胸部X光、心電圖、四肢血壓量 測結果,進行鑑別診斷蔡改河疑為肌肉拉傷引起之背痛,而 為相關醫療處置與觀察,未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有臨 床依據且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置辯。
⒉按主動脈剝離與許多心臟疾病之症狀類似,故醫師臨床必須 進行鑑別診斷,以免誤診。又常規鑑別有無罹患主動脈剝離 之方法包括:⑴突發性劇烈難耐的胸痛,且可能延伸至頸部 、背部或腹部;⑵X光檢查顯示縱膈腔變寬;⑶兩側肢血壓 差大於20mmHg等三種預測因子。故臨床醫師會依常規詢問病 患疼痛狀況及位置、安排胸部X光觀察縱膈膜情形,及實施 心電圖監測有無心肌梗塞或主動脈剝離之併發症及測量血壓 ,若有以上⑴、⑵、⑶之情形,即高度懷疑有罹患主動脈剝 離之可能,並須進一步實施電腦斷層檢查確診,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急診醫學指引可參(見原審醫字卷第55至59頁),上 訴人對上開急診醫學指引之內容並未爭執,且上開鑑別方式 ,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聞報導記載主動脈剝離常見症 狀為:胸痛(90% ),主要以突發性像似肌肉被撕裂般的疼 痛,也可能轉移頸、下背部等;如果胸痛僅在前胸,可能為 升主動脈剝離,如果延伸至下背部,有可能為降主動脈剝離 ,並會有心跳增加、臉色蒼白、活動力減低、注意力無法集 中、休克、心肌阻塞等症狀,是診斷方式為:⑴身體檢查( 四肢脈搏、心跳速率、血壓、呼吸等有無異樣)、⑵胸部X 光檢查(查看心臟主動脈、氣管、縱膈腔是否移位或其他變 化) 、⑶心電圖(有無心室肥厚、心肌梗塞),其後才施以 電腦斷層檢查及核磁共振攝影檢查之情形相同。故臨床醫師 在判別病患是否可能罹患主動脈剝離時,依常規即應以病患 外觀行動及身體檢查時是否有胸痛,再轉移痛點至頸、背部 ,且四肢脈搏、血壓及心電圖有無異樣,以鑑別是否屬主動 脈剝離之典型症狀,再進行電腦斷層檢查至明。而查,蔡改 河於102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37分,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蔡 方恆美,到院時自行走入急診就診,主訴前日晚間7 時至8 時左右,拉小孩沒拉到後,上背一陣疼痛,痛到冒冷汗,經 檢查其生命徵象穩定(體溫36.9℃、心跳54下/ 分、呼吸18 次/ 分、血壓194/113mmHg ,見原審司調卷第196 頁之急診 病歷),又謝廷旻為身體檢查時,蔡改河背部固有一壓痛點 ,但其無胸痛症狀或轉移性疼痛等主動脈剝離之典型徵兆, 亦無心跳加快、呼吸困難、臉色蒼白、意識降低等臨床症狀 ,生命徵象穩定,故謝廷旻依醫療常規之鑑別方式初步診斷
為肌肉拉傷引發背痛,自無何疏失。又除醫囑止痛藥治療外 ,考量蔡改河有心臟手術病史,同時安排胸部X光、心電圖 及四肢血壓等檢查以進行鑑別診斷,檢查結果,蔡改河之兩 側肢血壓差大於20mmHg,心電圖亦無異樣,且胸部X光亦無 縱膈腔明顯變寬(見原審司雄調卷第64頁),即均與主動脈 剝離可能伴隨之徵狀不符;蔡改河並有因背痛緩解而可於急 診走動散步,兼其雙側血壓無明顯差異,復無主動脈剝離所 產生之劇烈疼痛或血壓不穩等症狀存在,故謝廷旻未進一步 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其醫療行為均有臨床依據,自符合醫療 常規。而「背痛」固為主動脈剝離之臨床症狀之一,但因蔡 改河並無諸如轉移性疼痛或胸痛等典型徵兆,亦無心跳加快 、呼吸困難、臉色蒼白、意識降低或冒冷汗等臨床症狀,當 時生命徵象穩定,則謝廷旻初步診斷蔡改河僅因肌肉拉傷而 引發背痛,與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資訊報導或前開醫療常規, 並無不合。而在蔡改河表示疼痛緩解後,謝廷旻仍令蔡改河 留院治療及觀察,並醫囑2 小時監測四肢血壓1 次,遇有狀 況時,隨時進一步處置,堪認已盡急診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 ,其醫療處置難認有過失。
⒊醫師就病患病情之判斷,相當程度需依賴病患或家屬對病情 或身體狀況之說明,且就治療方式之判斷,亦需參考病患或 家屬之主觀意願。依謝廷旻於偵查中陳稱:因蔡改河說他背 痛,有跟小孩拉扯,又可以四處走動,臨床表現不像是心臟 的問題,先給他止痛,也想到會不會是主動脈剝離的問題, 但他沒有說胸痛、胸悶問題,且在基隆長庚有做胸部電腦斷 層時,沒有降主動脈剝離的問題,給他量四肢血壓,結論也 可以初步排除是主動脈剝離,所以想會不會只是肌肉拉傷, 就先止痛再觀察,因為已半夜,想他如果有比較好可以先拿 藥回去吃,再回來門診追蹤,或請他留下來,再請許俊傑為 他診治,蔡改河表示想要留下來觀察,即留院觀察並下醫囑 為其每2 個小時量四肢的血壓,有異常可以馬上作處置等語 (見原審醫字卷第12頁),固堪認謝廷旻曾有表示蔡改河亦 可返家觀察之情,惟此僅係謝廷旻就蔡改河當時行動及臨床 檢查結果鑑別診斷病情所為之初步判斷,並可能係拉傷造成 背痛,乃表示需進一步返家或在院觀察及治療,惟最終仍依 蔡改河之意願,及臨床初步檢查結果,認定蔡改河留院觀察 ,並為醫囑,此有急診病歷記載「診斷未確定需留院觀察」 及每2 小時測量血壓等內容可稽(見調解卷第64頁),此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難以謝廷旻曾一度表示讓蔡 改河先行返家等言語,即主張謝廷旻有醫療疏失。 ⒋上訴人雖主張蔡改河於102 年6 月1 日急診時,已經說背痛
,惟醫審會沒有說明謝廷旻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有無違反 醫療常規,請求本院再送醫審會鑑定補充鑑定(上訴人原尚 有質疑蔡改河是日凌晨1 時45分有測量血壓,但查無血壓測 量結果,嗣經被上訴人說明病歷已記載該血壓測量結果後, 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等情,經本院送請醫審會鑑 定後,其第0000000 號鑑定書補充鑑定結果認定:急性發作 且疼痛至冒冷汗之背痛,其鑑別診斷常見有急性冠狀動脈症 候群、心包膜炎、主動脈瘤、肌肉骨骼疼痛、急性主動脈剝 離、肺動脈栓塞及縱膈腔腫瘤等,當時謝廷旻醫囑每2 小時 量四肢血壓、進行心電圖及X光檢查,配合病人病史詢問及 主訴作為初步診斷依據,及留置急診室觀察等醫療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又病人應否接受電腦斷層檢查 ,端視初步診斷結果,如X光檢查結果若顯示縱膈腔擴大, 即應再施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本案病人蔡改河之胸部X光 檢查結果無明顯縱膈腔擴大,且身體診察顯示於兩側肩胛骨 間有壓痛,而左右肢體血壓並無顯著差異。謝廷旻依上開述 初步斷診病人為背痛偏向肌肉扭傷,而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 。又上訴人對該補充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且該補充鑑定意見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難認謝廷旻當時在蔡改河有「現背 痛」之情形下,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係有疏失。上訴人雖 質疑補充鑑定書係以病人之胸部X 光檢查結果無明顯縱膈腔 擴大而為判斷,但不能確認醫審會是看過X 光片才下的判斷 或依病歷下的判斷,請求將其提出蔡改河死亡當日之X 光片 ,送請其他教學醫院鑑定有無縱膈腔擴大的狀況等情。惟查 ,本件在送請醫審會鑑定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當時蔡改河病歷之所有影像檔案 (如X光、CT或MRI)等光碟片或X 光片附本,此有該 署102 年5 月12日雄檢瑞良102 醫他字第號函可稽(見雄檢 醫他37號卷第18頁),嗣高雄長庚醫院提出影像檔案資料附 卷(見雄檢醫他21號卷第15頁存放袋)後,由該署將蔡改河 病歷及所有影像資料一併送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亦載明係 依偵查卷及上開病歷、影像資料而為鑑定,並記載蔡改河胸 部X光檢查結果無明顯縱膈(mediastinum )擴大等語,此 有醫審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頁),足見醫審會 已參酌送鑑所有病歷及影像光碟資料而為認定,而本次補充 鑑定係立基於上開送鑑資料之鑑定結果而為補充鑑定,是醫 審會確已參考X光片及影像資料而為鑑定及補充鑑定至明。 況上訴人未曾主張記載蔡改河無明顯縱膈腔擴大之病歷(見 原審司雄調卷第64頁)係屬虛偽製作,則不論依病歷或影像
資料,堪認蔡改河均無縱膈腔擴大之情,即無需進一步為電 腦斷層檢查確認至明。是上訴人請求再送其他醫療院鑑定有 無縱膈腔擴大的狀況,應無必要。另上訴人雖主張鑑定書記 載:「且依該胸部X光檢查報告,08:26放射線專科醫師黃 宗正醫師記載為心臟擴大及明顯彎曲之主動脈,胸部有金屬 線固定及右上與下肺部有浸潤」等語,然當日8 點26分許並 無醫生來檢查,此部分記載有疑云云,惟查,蔡改河於102 年6 月1 日入院急診時,已為X 光檢查,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胸部X光檢查報告,乃嗣後放射科醫師判讀後做成檢查 報告附於病歷中的時間點,並非做X 光檢查之時點,故上訴 人以為當日8 點26分許有施行X光檢查,應係對病歷所載之 製作鑑定報告時點有所誤會所致,併此敘明。
⒌末者,上訴人係本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 司雄調卷第11頁)上,記載蔡改河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疑似」主動脈剝離,乃認定謝廷旻當時未進行 電腦斷層檢查,致未發現有主動脈剝離,造成蔡改河死亡等 情。惟蔡改河並未進行解剖,且被上訴人僅係記載疑似主動 脈剝離,並非已確診係主動脈剝離,因而造成心因性休克, 致發生死亡結果。況承上所述,蔡改河當時急診時呈現之外 觀及檢查結果,均非主動脈剝離疾病之典型症狀,故謝廷旻 依常規鑑別診斷時,亦難診斷係患有主動脈剝離症狀,且其 診斷難認有何疏失。又醫療本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此由蔡改 河在是日凌晨1 時45分進入觀察室至3 時1 分許,仍呼吸平 穩,並無不適之表示,惟於3 時8 分時,其與妻蔡方恆美談 話中,竟突然意識喪失,3 時10分即無脈動,之後即無自發 性呼吸及心跳,病情急轉直下且迅速,致急救不及(見原審 卷第66、202 、203 頁急診護理病歷),此死亡結果之發生 ,應非醫療人員處置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所致。是上訴人事 後僅以謝廷旻當時未以電腦斷層加以檢查為由,據以指摘謝 廷旻未發現蔡改河罹主動脈剝離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過失,造成蔡改河死亡云云,應屬無據。
㈣就郭聖治之醫療行為部分:
上訴人主張郭聖治對蔡改河實施急救時,使用機器劇烈在蔡 改河身上打擊,係不當使用急救機器,致蔡改河死亡,亦有 過失云云。惟查102 年6 月1 日蔡改河突發意識不清後,嘴 唇發紺,四肢冰冷及無脈搏,由郭聖治進行心肺復甦術,急 救過程中,依病歷紀錄,除持續心肺復甦及每3 分鐘間歇性 注射藥物(腎上腺素epinephine)外,另當日03:25 抽血檢 查結果為心肌酵素(CK-MB )1.4ng/mL,心肌旋轉蛋白(Tr oponin-I)0.027ng/mL,腎功能指數尿素氨(BUN )16mg/d
L ,肌酸酐1.31mg/dL ,鈉離子142meq /L ,鉀離子4.3meq /L,肝功能指數GOT66U/L、GPT50U/L,血糖21mg/dL ,紅血 球0000000/μL ,白血球13900/μL ,血紅素11.9g/dL。除 此亦有檢測血中氣體分析。又上開檢查有助於病情分析及後 續治療處置之判斷,自符合醫療常規。另因蔡改河於心肺復 甦急救過程中,無法回復自發呼吸及心跳,醫護人員需持續 進行體外心臟按摩,而郭聖治自102 年6 月1 日蔡改河03: 08突發意識變化及喪失脈動後,隨即實施心臟按摩等急救措 施,經急救1 小時餘,雖有一度恢復心跳及微弱脈動,惟仍 需持續心肺復甦,為免已持續急救按摩心臟近1.5 小時而氣 力疲乏並影響救護品質,故其於同日4:30醫囑使用Thumper (自動心臟按摩器)以持續進行體外心臟按摩,自無不合。 又Thumper 為一種針對心肺功能停止之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 時,專門用以壓迫胸部之機器,其優點包括可確保每次體外 按摩壓迫心臟之深度及力量相同,不會如同由醫護人員用徒 手壓迫,長期間後會因疲憊而效率降低,亦不會有上訴人所 稱因此機器拍打,造成蔡改河死亡之情形。故郭聖治為提供 規律且一致性之心臟按摩,因應長時間急救而為此處置,自 符合醫療常規。並參以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亦認:郭聖治使用Thumper (自動心臟按摩器),為目前最 為廣泛使用之自動機械心肺復甦器,使用此機器造成之傷害 (如肋骨斷裂)較徒手體外按摩心臟少,因此於需長時間進 行心肺復甦時使用此機器,符合醫療常規;又進行電腦斷層 掃描攝影檢查時,需將病人置於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機內及注 射造影劑,惟於持續心臟按摩之情況下,無法進行上述檢查 步驟。因此謝廷旻於病人接受心肺復甦術中,未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 足見郭聖治於急救蔡改河時使用自動心臟按摩器,及謝廷旻 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均無過失,堪可認定。故上訴人主張 郭聖治不當使用機器在蔡改河身上劇烈打擊致死,顯屬無據 。
㈤綜上,本件難認許俊傑、謝廷旻、郭聖治之醫療行為,有何 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因而造成蔡改河發生死亡之結果。 又上訴人蔡岷勳前對執行醫療行為之許俊傑、郭聖治、謝廷 旻等人,提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75號、第76號予 以不起訴處分,嗣蔡岷勳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予以駁回再 議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 至16頁、第22至27頁),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偵查卷核閱無誤。則許俊傑、郭聖治、謝廷旻等醫師 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就蔡改河之死亡,自無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高雄長庚醫院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是其餘爭點亦無加以調查、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許俊傑、郭聖治、謝廷旻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其等與僱用人高雄長庚醫院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需負連 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許俊傑、郭 聖治、謝廷旻、高雄長庚醫院應連帶給付蔡方恆美5,363,90 0 元,連帶給付蔡岷勳、蔡明利、蔡宜君各100 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