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
聲 請 人 藍昌盛
相 對 人 甲女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相 對 人 乙女
A男
兼 上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乙女、A男之父
乙女、A男之母
相 對 人 B男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B男之父
相 對 人 C男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C男之母
相 對 人 D男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D男之父
相 對 人 E男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E男之父
E男之母
相 對 人 F男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F男之父
相 對 人 G男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G男之祖父
相 對 人 I男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I男之母
相 對 人 J男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J男之母
相 對 人 K男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K男之父
相對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1 月27日104 年原重訴字第3 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原重上字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伊生活困難,目前在監執行 18年有期徒刑,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且伊提起上訴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本法所稱無資力 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 於一定標準。第1 項第3 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 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扶基金會依據法律扶助法第 5 條第3 項之規定,訂定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據此,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 條及認定標 準所定無資力之事實而有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三、經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 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25日以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裁定,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1萬5399元,此經核閱本院105 年度原重上 字第1 號卷附有該裁定無訛。聲請人乃以前揭事由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 。又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固係依原住民 族委員會之「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而無須審查資力,有 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105 年5 月5 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5000 0047號函及所附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相關資料可稽(本院聲 字卷第18至24頁),惟依上開說明,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 條及認定標
準所定無資力之事實而有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審酌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田賦1 筆,均經原審法 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聲更卷第9 至48、85頁);又聲請人於台灣銀行尚有存款69萬5473元、 14萬2791元,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12月27日屏院勝民執甲 字第103 執全205 號、105 年6 月27日屏院進民執己字第10 5 司執29092 號執行命令,扣押69萬1647元、7 萬4531元, 亦有台灣銀行屏東分行106 年1 月10日屏東營字第10600001 861 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原審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足按 (本院聲更卷第80、81、92至95頁);再聲請人於監獄勞作 金每月15元至292 元不等,計結存1540元,復有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監獄106 年1 月12日高監總字第10600000860 號函檢 附其勞作金分戶卡可資佐憑(本院聲更卷第87、88頁),準 此,上開經法院扣押之財產核屬不得處分之資產,則聲請人 可處分之資產為7 萬3626元,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至多約292 元甚明。另依卷附之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所示(本院聲字卷 第22頁反面),聲請人全戶雖有聲請人及其妻施金花2 人, 惟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在監執行,而施金花名下有3 筆土地及 2 輛汽車,該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處分應受法令限制, 屬難以處分之土地,該2 輛汽車分別為2002年、2003年出廠 ,現金殘值所剩無幾,故其財產俱為現階段不能處分之財產 等情,並提出施金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最 高法院卷第75至81頁),足認聲請人確因在監執行,致求助 施金花顯有困難,依認定標準第6 條第3 項第3 款、第2 項 第2 款規定,視為聲請人與施金花無繼續扶養之事實,施金 花自可不計入本件之家庭人口。從而,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 未逾50萬元,且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亦未逾2 萬2000元,已符 合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予全部扶助標準,應 堪認定。是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雖未審查其是否 無資力,惟其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復無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且聲請人提起上訴,已就原判決認 事用法予以指摘,形式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有上訴理由 狀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