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九○號
抗 告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李國煒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監字第二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黃周美津之現戶長為丙○○,依法應為監護人。且黃周美津 於六十三年與黃耀忠結婚後即遷入與丙○○同戶,皆由丙○○夫妻扶養,而養女 乙○○也同負扶養之責,在事實上為黃周美津之監護人,對照許舜德從未與黃周 美津同住,更未曾扶養黃周美津,是黃周美津是否能接受其監護,實有疑問。㈡ 聲請人甲○○所提親屬會議記錄,其真正堪疑,且未有任何人之簽名,其傳真予 黃歐祝蘭之會議記錄顯示乙○○應也能任監護人。㈢本件未曾傳訊抗告人,未曾 調查重度殘障之黃耀忠任名義上戶長之不合理,而受原聲請人蒙蔽,趁抗告人正 辦理變更戶長使名實相符之際聲請裁定,是黃周美津之監護人應指定丙○○或乙 ○○為之。
二、原裁定略以:黃周美津經原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黃周美津之法定順序監護人 :㈠配偶黃耀忠為重度智障。㈡父母雙亡。㈢同居之祖父母也已雙亡。㈣家長為 其配偶黃耀忠係重度智障。㈤後死之父或母無遺囑指定何人為監護人。為此已由 親屬會議選定許舜德為其監護人,相對人爰依規定請求指定許舜德為黃周美津之 監護人,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 事裁定等件,堪認相對人所稱為真實,因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指定許舜德為黃周美津之監護人。
三、經查依相對人所提親屬會議紀錄,親屬會議固係選定黃周美津之堂弟許舜德為監 護人,惟查許舜德未曾與黃周美津同一戶籍,而抗告人丙○○為黃周美津之小叔 ,乙○○則為黃周美津之養女,兩人自六十三年起即與黃周美津同一戶籍,且丙 ○○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變更為戶長,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証 ,是抗告人主張許舜德未曾與黃周美津同住,更未曾扶養黃周美津,是否能任黃 周美津之監護人實有疑問,而黃周美津結婚後皆與抗告人同住,且皆受抗告人扶 養,又丙○○為黃周美津之現任戶長,依法律規定即應為法定順序之監護人等語 ,即非無據,原法院未傳訊許舜德或抗告人,查明與黃周美津是否有同住或扶養 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抗告人丙○○是否為黃周 美津之家長?即逕依親屬會議紀錄選定許舜德為黃周美津之監護人,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 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