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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海商上易字,105年度,1號
KSHV,105,海商上易,1,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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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平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慧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7日、5 月24 日、5 月31日分別委託伊承攬運送貨物至巴西,受貨人均為 訴外人POOL SERVICE COMLIMPE EXPLTDA (下稱PS公司), 伊並簽發以上訴人為「SHIPPER 」之載貨證券5 紙(下稱系 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提供寄艙單及交付貨物 裝船,並給付吊櫃費、文件費及封條費予伊,甚且與伊商議 展延船期,可見兩造確為該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運契 約)之當事人。詎本件貨物運抵巴西港口後,因PS公司遲延 受領,致伊所委託之船公司須將貨物寄存,造成伊受有支出 倉租費用共計巴西幣12萬1,005.98元(折合新台幣為110 萬 7,768 元)之損害。又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14條第3 項約 定,受貨人遲延受領貨物產生之倉儲費用,應由託運人即上 訴人負擔。爰依系爭承運契約、載貨證券約款及民法第268 條、第660 條、第582 條、第65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0 萬7,768 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PS公司向伊購買貨物,且約定採FOB 之貿易條件,故由PS公司先與被上訴人議定運費,再告知被 上訴人向伊洽談貨物運送事宜。而運費乃承運契約成立之必 要之點,系爭承運契約之運費既係被上訴人與PS公司洽商約 定,並由PS公司支付完畢,可見伊並非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 人。至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及地利之便,並受PS公司囑託而 提供貨物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並代收載貨證券轉交予PS公



司,均係履行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立於PS公司履行輔 助人地位協助貨物裝船運送事宜,尚難以此遽認伊即為託運 人。又縱認伊為託運人,然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並非兩造合意 約定,且被上訴人未給予定型化契約之30日合理審閱期間, 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有違 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對伊自無拘束力。況 系爭條款係以受貨人未受領貨物為前提,而PS公司業已受領 貨物,當無系爭條款之適用,且由系爭條款反面推論可知, 受貨人如欲受領貨物,理應繳交倉租費用,倉租公司亦享有 留置權利,而船公司於PS公司受領遲延時,並未通知伊指示 如何處理,則被上訴人就此衍生費用自與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伊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110 萬7,768 元本息。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爭執及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7日、5 月24日、5 月31日分別將貨物 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巴西,受貨人為PS公司,被上訴人並簽 發5 紙載貨證券(含約定條款)予上訴人,其上所載「SHIP PER 」均為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將貨物運抵巴西港口後,因PS公司遲延受領,致被 上訴人所委託之船公司需將該貨寄存在倉庫,被上訴人因而 支出系爭費用巴西幣12萬1,005.98元,折合新台幣110 萬7, 768 元。
⒊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為3,000 美金,且因載貨證券載明「FR EIGHT COLLECT 」,故該運費係由被上訴人與PS公司商議, 並已由PS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完畢。
⒋訂艙單為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吊 櫃費、文件費及封條費。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⒉若上訴人為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貨物交由其裝船運送,並收受其所簽



發以上訴人為「SHIPPER 」之系爭載貨證券,且給付吊櫃費 、文件費及封條費,甚且商議展延船期,可見上訴人確為系 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則陳稱其與PS公司之貿易條件 為FOB ,系爭承運契約之運費係由PS公司與被上訴人議定並 支付,故PS公司始為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而上訴人基於 出賣人之地位及地利之便,並受PS公司囑託而提供貨物相關 資訊予被上訴人,並代收載貨證券轉交予PS公司,均係履行 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立於PS公司履行輔助人地位協助 貨物裝船運送事宜,尚難以此遽認其即為委託人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PS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採FOB 之貿易條件,系爭載 貨證券亦載明「FREIGHT COLLECT 」(運費到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為真實。而在國際買賣交易中採FOB 之貿易條件, 係屬買賣雙方間之內部約定,核與外部關係之承運契約無涉 ,亦即買賣契約與承運契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關係,系爭承 運契約之當事人究係何人,仍應視實際上係由何人與承攬運 送人訂立而定。
⑵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 送人同。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承攬運送人有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之義務,委託人則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故運送物品及報酬(運費)乃締結承攬運 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則系爭承運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自應 綜合系爭承運契約之接洽、議定及履行等全部相關經過事實 ,並參酌報酬由何人洽商議定並支付,及運送物品由何人接 洽處理為論斷。又本件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業者,並簽發系 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且安排本件貨物之船運事宜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堪予 認定。
⑶系爭載貨証券上明確記載「FREIGHT COLLECT 」(運費到付 )及運費金額3,000 美金,而運費係由被上訴人與PS公司磋 商議價後確認,且PS公司亦已支付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自陳,則系爭承運契約關於運費之數額、支付方式與時間, 既由被上訴人直接與PS公司商議洽定,亦即被上訴人係與PS 公司(而非上訴人)就系爭承運契約必要之點之報酬(運費 )達成合意,並由PS公司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則依此事證 為斟酌,系爭承運契約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PS公司間,較符 真實。又承運契約訂立後,委託人固有將運送物品或運送所



需文件交付予承攬運送人之義務,然委託人就上開事務並非 必須親自為之,其委由他人代為交付,亦無不可,且本件係 PS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後,再與被上訴人洽商承攬運送事 宜,並於議定報酬(運費)後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則就嗣 後之貨物裝船事宜(即PS公司所購貨物應如何交付事宜), 而轉由出賣人之上訴人基於地利之便及履行買賣契約之需求 ,與被上訴人為接洽處理,亦與一般國際貿易之常情相符, 況本件上訴人與PS公司間係採FOB (FREE ON BOARD )之貿 易條件,買方即進口商(即PS公司)之主要義務包括支付價 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即上訴人) 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之資訊,賣方即上訴人 則依該交貨指示及資訊為履行。就此而言,在FOB 貿易條件 之架構下,租船、訂艙及支付運費,既為進口商之義務,自 亦得參考此項FOB 貿易條件之特性,而認定系爭承運契約之 當事人應為買受人之PS公司。
⑷被上訴人所稱其簽發「SHIPPER 」為上訴人之系爭載貨證券 交予上訴人收執,且系爭載貨證券對於貨物、數量、內容均 記載「SAID TO CONTAIN 」(據告知條款),亦係依據上訴 人所提供寄艙單記載之資料而填載,上訴人並給付吊櫃費、 文件費及封條費,且協助貨物裝船,亦曾商議展延裝船日期 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既否認其為委託人, 而該載貨證券復係被上訴人在收受運送物品時單方所製發, 自尚無從僅遽以該載貨證券之上開記載,即推認上訴人為系 爭承運契約之委託人。又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載貨證券上,雖記載「SHIPPER 」為上訴人,然於國際 貿易實務上,為方便辦理押匯、報關等作業,載貨證券上「 SHIPPER 」欄上記載託運人以外之其他人,亦屬常見,亦即 「SHIPPER 」欄記載之人並非當然即為承運契約之當事人( 指委託人),而亦有可能僅為「裝貨人」即交運貨物之人, 則單以「SHIPPER 」欄之上開記載,亦難遽採為上訴人即係 委託人之論據。另在FOB 貿易條件下,因出口商(出賣人) 就貨物出口之洽辦通常較進口商(買受人)具有地利之便, 故在買受人與承攬運送人洽妥承運條件後,由出口商基於履 約交付貨物之需求,而代為處理訂艙或安排貨物裝船或支付 部分行政雜支費用等事宜,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則上 訴人雖提供貨物運送之相關資訊,並與被上訴人商議船期, 甚或收受載貨證券轉交予PS公司(供其在目的港領貨使用) ,均可認定係其履行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在系爭承運 契約上,單純立於PS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代PS公司為接洽 處理,故被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⑸至系爭條載貨證券上所約定:「In case the consignee fa iled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cargo , the expense in cluding freight ,storage ,any additional charge shal l be on shipper's account 」(倘若收貨人未收下貨物, 則包括運費、倉儲之費用及任何額外收費,皆應由託運人負 責)部分,因上訴人並非系爭承運契約之託運人,而僅為PS 公司在貨物裝船部分上之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且該載貨 證券係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運送物品後,為辦理在目的港( 巴西)之報關領貨等相關作業,而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則 就PS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係採用FOB 之貿易條件,及上訴 人係依PS公司之指示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貨物裝船事宜為斟 酌,系爭載貨證券上之上開記載,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併予說 明。
⒊依上所述,兩造間就本件承運契約之報酬(運費)並無任何 商議及意思合致之情事,而係由PS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洽商 議定並支付,且在上訴人與PS公司係採用FOB 貿易條件下, 上訴人依PS公司之指示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貨物裝船事宜, 亦與國際貿易之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認定上 訴人為系爭承運契約之委託人,則其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承運 契約之當事人,並不足採。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系爭承運契約 之當事人,應屬可信。
㈡若上訴人為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即無給付本件貨物因滯港所生倉儲費用之義務,故就本項 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承運契約之當事人,而無給付貨 物滯港所生倉儲費用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運契 約、載貨證券約款及民法第268 條、第660 條、第582 條、 第65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 萬7,768 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 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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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帆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