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21號
KSHV,105,勞上,21,2017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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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永林
被上訴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
11日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 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 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2 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6 年2 月7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15 頁)。然上訴人逾 期仍未繳納,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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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