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永林
上列當事人與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73,45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為41,2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及
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
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
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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