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余錦燕
被上訴人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8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1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因感情糾紛與被上 訴人發生口角後,竟拉扯被上訴人頭髮,且毆打被上訴人胸 部及左下肢,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節一 度滑脫、雙側乳房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 害),被上訴人更因系爭甲傷衍生憂鬱症、頸椎第四、五、 六節狹窄及神經根壓迫等傷勢(下稱系爭乙傷害)。被上訴 人因系爭甲傷害、乙傷害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之 一、三之二、三之三所示醫藥費計新臺幣(下同)513,237 元、購買原審判決附表四之物品費6,060 元、原審判決附表 五之看護費346,000 元、原審判決附表六之就醫交通費8,81 5 元,且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七所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9 7,655 元、如原審判決附表八所示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753, 928 元,並因此在身心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5,695 元,及其中1,57 1,767 元自104 年7 月17日起、其中1,753,928 元自被上訴 人105 年9 月23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甲傷害,然看護費之計算,應以被上 訴人現實起居確有接受看護照料為必要,非僅以大同醫院函 覆而為計算,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有受照護之憑證,故 被上訴人所需看護費用應以2 萬元計算較為適當,另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以1 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504 元(含醫療費17,1 85元、物品費4,500 元、看護費45,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57,819元、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9,504 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僅就超逾2 萬元之看 護費及超逾1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全部未提起上訴,兩造未上訴部分均業 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感情糾紛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拉 扯被上訴人頭髮及毆打被上訴人胸部及左下肢,致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甲傷害。
㈡如認被上訴人具看護必要者,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半日以每日1,000 元計算,每月以30日計算,不足1 月者 按每月30日比例計算。
五、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拉扯被上訴人頭髮及毆打被上訴人胸 部及左下肢,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甲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且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甲傷害部分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17,185元、物品 費4,500 元、看護費45,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 、非財產上損害6 萬元,上訴人共應賠償被上訴人184,504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上 訴人則僅就超逾2 萬元之看護費及超逾1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提起上訴,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應給付之看護費及非 財產損害各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看護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系爭甲傷害,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 103 年7 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須由專人看護,每日 看護費用1,000 元,共計支出看護費134,000 元,固提出 看護費用證明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 第14號卷第6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甲傷害後,需他人全日看護 半個月、半日看護半個月一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7 月22日高醫同管字第1040000979號函所檢送之案件回 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6 、117 頁);又被上訴人
所受有之系爭甲傷害包括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節一度 滑脫、雙側乳房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63 頁),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頭部外 傷及頸椎第三、四節一度滑脫之情,並審以頭部及頸椎均 屬人體相當重要之部位,如受有損害,對傷者之日常生活 自我照顧能力勢必造成重大影響,且為使傷者之傷勢能儘 速回復,實有由專人看護照顧一段時期之必要性,是被上 訴人自103 年7 月19日起,確有由專人照顧1 個月之必要 ,堪予認定。再兩造同意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半日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算,且每月以30日計算(原 審卷二第235 頁),則被上訴人就此段期間之看護費係請 求以每日1,000 元計算,自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以3 萬元(計算式:1,000 ×30=30,000) 為正當,而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430 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範圍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 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 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 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 ,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 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103 年7 月19日起算30日之 看護費用係以每日1,000 元計算,有被上訴人之歷次書狀 及原審歷次開庭筆錄暨本院106 月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原審就103 年7 月19日起15 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餘15日始以每日1, 000 計算而判命上訴人給付45,000元,超逾前述被上訴人 請求部分,即屬訴外裁判,難認適法。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係碩士畢業,從事旅行業務,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20 幾萬元,名下投資1 筆及汽車1 輛,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擔 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103 年度有薪資所得 、股利憑單所得及其他所得共30幾萬元,名下有不動產8 筆
及投資4 筆,價值90幾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 院卷一第42、48、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頸椎第三 、四節一度滑脫、雙側乳房挫傷及左下肢挫傷,有由專人看 護1 個月之必要,顯見傷勢非輕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為3 萬元、非財產上 損害為6 萬元,加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17,185元 、物品費4,5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7,819元,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69,504 元(計算式:30,0 00+60,000+17,185+4,500 +57,819=169,50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169,5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看護費超逾3 萬元本息部分,已逾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 屬訴外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不當,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附隨之假執行宣告予以廢棄。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命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