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許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上訴人 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其成立之篙達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篙達公司)及巨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寬公司)資金周 轉需求,多次向上訴人許銀娣之配偶林○○(原名林○○) 借款,林○○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於民國84年12月30日 、85年1 月10日、1月19日、1月2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妻衷○○與 巨寬公司分別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 (下稱A 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B 帳戶)帳戶內 ,共計借款120 萬元。惟嗣經林○○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而林○○業於104 年1 月23日死亡,伊等為其法 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原開設楠榮企業社從事「沖床」加工 生意,因中國大陸勞動力成本低廉,沖床加工廠紛紛出走至 大陸設廠,導致國內市場日漸萎縮,楠榮企業社生意大不如 前,林○○為與伊合作投資食品、化妝保養品等買賣業務, 入股伊及訴外人柯○○共同經營管理之巨寬公司,遂於84年 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A 帳戶,衷○○再於85年1 月4 日將 之轉匯至巨寬公司帳戶,林○○後又於上開時日分別匯款20 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B 帳戶,此與巨寬公司於85年1 月 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股東往來- 林○○1,250,000 」 之金額大致相符,足見林○○當時已為巨寬公司之股東。林
○○於85年2 月14日取回部分股款30萬元,餘款95萬元繼續 投資巨寬公司,並委由許銀娣(原名宋銀娣)出名擔任巨寬 公司股東,故巨寬公司於85年2 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即記載「 股東往來- 宋銀娣950,000 」。而許銀娣擔任巨寬公司股東 後,即常至巨寬公司所投資之「幻象3000餐廳」巡視並參與 經營,餐廳員工亦均稱許銀娣為宋董。許銀娣嗣於85年3 月 14日又挹注資金5 萬元予巨寬公司,故巨寬公司於85年3 月 22日之資產負債表乃記載「股東往來- 宋銀娣1,000,000 」 。巨寬公司嗣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伊於86年間與許銀娣和 解,返還許銀娣投資款100 萬元。是林○○係基於共同經營 事業之投資關係交付巨寬公司120 萬元,並非借款,伊並已 補償投資款予許銀娣,縱認該款屬借款,亦因和解清償而消 滅;並於本院補稱縱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於104 年1 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林○○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於84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A 帳戶;並於85年1 月 10日匯款20萬元、85年1 月19日匯款20萬元、85年1 月24日 匯款30萬元至B 帳戶。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間有 無12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85年間向其 等之被繼承人林○○借款120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林○○間有互相表示借貸120 萬元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林○○於上開時日共匯款120 萬元至A 、B 帳戶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 原 審卷第5-7 頁、第13頁) 。而證人衷○○證稱:當時伊在彰 化銀行旗山分行工作,巨寬公司剛設立,為公司資金轉帳方 便,林○○將要給巨寬公司的款項先匯到伊帳戶,過年後伊 將錢連同伊的3 萬元,共53萬透過銀行作業,伊開取款條存
入巨寬公司支票存款戶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所述核與 卷附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解款通知代轉帳支 出傳票、收入傳票相符(原審卷第131 、132 頁) ,應堪信 實。是林○○所匯50萬元款項最終亦匯入巨寬公司帳戶之事 實,自堪認定。而巨寬公司、衷○○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獨立 之(法)人格主體,自不得遽以被上訴人與衷○○有配偶關 係,巨寬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經營等情,遽認上開款項即屬被 上訴人個人收受之借款。
⒊巨寬公司85年1 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林○○1, 250,000 」、85年2 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股東往來林 ○○300,000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33 、134 頁);巨寬公司原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嗣變 更董事為許銀娣,並有巨寬公司登記影卷可資參照。上訴人 雖否認林○○有投資巨寬公司情事,並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 偽造文書而遭登記為巨寬公司董事云云。惟,證人許范○○ 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伊工廠跟林○○有生意往來,林○○ 介紹伊投資這家餐廳(即幻象3000餐廳);當時伊、柯○○ 、被上訴人、許銀娣夫妻一起至台南算命,希望找出股東中 何人八字與餐廳名字較合,可以讓餐廳生意比較好,當天算 命結果認為由許銀娣任負責人較適合;後因餐廳生意不好, 要結束營業,86年1 月28日有跟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歸 還伊投資款;餐廳結束後,伊跟許銀娣夫妻仍有鐵管生意往 來;許銀娣從來沒跟伊說過不想當負責人,伊與她見面只有 問被上訴人開的票有無領到,當時許銀娣回答伊說她只有拿 到和解書及被上訴人支票;伊投資這家餐廳是暗股,伊知道 股東有柯○○、被上訴人、許銀娣,他們安排給伊的職位是 范總,伊都叫許銀娣「宋董」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偵字第24141 號卷第77、78頁);所述核與上訴人不 爭執為真正之86年1 月28日和解書內容記載被上訴人為巨寬 公司負責人,因與許銀娣、許范○○共同經營生意,同意補 償二人各100 萬元等(原審卷第144-147 頁)相吻合。又證 人即辦理巨寬公司更名為矩寬公司及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許銀娣之陳○○證稱:柯○○他們一起去找算命的,大家認 為讓許銀娣當董事長公司會賺錢,矩寬公司經營幻象餐廳, 因為公司所有設立相關資料都由伊保管,許銀娣當時是公司 負責人,她找伊要回公司資料,伊才讓她取回,並有叫她簽 收等語(偵查卷第71頁),亦有許銀娣於85年12月30日簽收 取回矩寬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股東資料等件之簽收單可 憑(偵查卷第23頁)。佐以證人即餐廳櫃檯會計范○○證稱 :許銀娣在伊任職期間幾乎每天都來餐廳,伊與其他員工都
叫她宋董,她也沒否認等語(偵查卷第77頁);證人即矩寬 公司掛名股東蔡○○證稱:柯○○有跟伊介紹許銀娣、被上 訴人、許范○○是幻象餐廳股東等語(偵查卷第84頁),足 證許銀娣確有入股巨寬公司,擔任巨寬公司董事之事實,否 則許銀娣殆無以董事身分出入經營改名為矩寬公司所營運之 餐廳,並以負責人身分取回矩寬公司相關登記資料,被上訴 人及許范○○等股東亦無同意由許銀娣擔任董事長,被上訴 人更無同意賠付許銀娣巨寬公司投資款100 萬元之理。而許 銀娣聲稱伊或林○○均未交付任何投資款給巨寬公司,林○ ○財務都由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是除上開錢款 外,其個人顯並無另外交付錢款予被上訴人或巨寬公司情事 ,則被上訴人指稱林○○交付之款項係交付巨寬公司之投資 款,並由許銀娣擔任巨寬公司股東,其個人並未收受借款等 語,即非無據。
⒋許銀娣雖稱被上訴人跟林○○借錢時伊都在場,被上訴人說 是個人周轉需借用,錢是由伊負責匯給衷○○,後面的三筆 是被上訴人要伊匯到巨寬公司的帳戶云云。然許銀娣為林○ ○之配偶,並為本件當事人,其就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 ,所述已難遽採。而除許銀娣自身所為之陳述外,上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人證或物證以資證明林○○與被上訴 人於84、85年間有120 萬元之借貸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個人有收受林○○交付之120 萬元借款,亦如 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林○○與被上訴人間有120 萬元借貸關 係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與被上訴人間有120 萬元之借貸 合意,林○○並有交付120 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個人,業如 前述,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借款本息云云,並無 理由。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請求為正當,被上訴人抗辯縱 有借貸關係亦因和解而消滅,或罹於時效消滅等情,自無庸 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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