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邱威勝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上訴人 蔡育岱
法定代理人 蔡明昌
兼法定代理 張孟宜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登記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訴外人郭炎燈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依序為坐落同段362 之1 地號土地、362 地號土地及362 之2 地號土地(下各稱362 之1 土地、362 土地及362 之2 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備位聲明被告謝玉泉、謝秋男、謝秋 吉、謝春木及謝坤榮(下合稱謝玉泉等)則為同段361 地號 土地(下稱361 土地)共有人。其次,被上訴人蔡育岱於10 1 年12月17日登記為坐落同段359 地號土地(下稱359 土地 )之所有權人,359 土地四周為系爭土地包圍,而系爭土地 與362 之1 土地相鄰,因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附近道路,均 屬袋地。又上訴人曾對362 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侯平常 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旗簡字第99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嗣經上訴人與侯平常於區公所達成 調解,協議通行362 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362 號土地斜線 部份之土地(寬4 公尺,下稱362 通道);暨於訴外人郭炎 燈登記為362 土地所有權人後,被上訴人復與郭炎燈於原審 法院達成和解,郭炎燈亦同意被上訴人通行362 通道,足見 系爭土地及359 土地如利用附圖一下圖(即原判決附圖甲案 ,下稱甲案)所示通道(下稱坐落系爭土地上斜線部分為系 爭通道)再連接362 通道,係屬對外通行及損害最小之處所 。詎上訴人竟於362 之1 土地上設置鐵柱與鐵鍊等,阻止被 上訴人通行其地至362 通道,再聯通附近道路,自有拆除必 要。倘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362 之1 土地無通行權存在 ,則359 土地及系爭土地,亦得通行相鄰謝玉泉等共有361
土地如附圖一乙案所示通道(下稱乙案通道)等情。爰本於 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有系爭通道之通行權存在。(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三 )上訴人應將系爭通道上設置之鐵柱及鐵鍊除去;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上訴人就謝玉泉等所有361 土地如附圖一上 圖(即原判決附圖乙案,下稱乙案)通道之通行權存在。( 二)謝玉泉等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 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及蔡育岱所有359 土地 應兼通行上訴人所有362 之1 土地及361 土地如附圖二斜線 所示(下稱丙案)所示通道(下稱丙案通道),此屬損害最 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通道之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 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應將系爭通道上設置之鐵柱及鐵 鍊除去。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並於本院撤回原審備位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7日登記共有坐落高雄市內門區溝 坪段357 之1 土地。上訴人、郭炎燈及國產署依序為坐落 同段362 之1 土地、362 土地及362 之2 土地所有權人; 原審備位聲明被告謝玉泉、謝秋男、謝秋吉、謝春木及謝 坤榮則為同段361 土地共有人。
(二)蔡育岱於101 年12月17日登記為坐落同段359 土地所有權 人,359 土地四周被系爭土地包圍,系爭土地與362 之1 土地相鄰,因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附近道路,均屬袋地。 上訴人曾對362 土地原所有權人侯平常提起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旗簡字第99號判決上訴人勝 訴確定。嗣經上訴人與侯平常至高雄市內門區公所達成調 解協議362 土地通行範圍如附圖一所示362 號土地斜線部 份之土地(寬4 公尺)。又郭炎燈於102 年2 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362 土地所有權人後,被上訴人亦與郭 炎燈於原審法院達成和解,郭炎燈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上述 斜線部份土地。
(三)坐落同段357 地號土地(下稱357 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 及同段357 之2 地號土地(下稱357 之2 土地),357 土 地及357 之2 土地亦無適宜通路可聯絡附近道路,均屬袋 地。
(四)系爭土地與362 之1 土地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必須通行 362 土地及362 之2 土地,而國產署同意兩造可通行362 之2 土地,以至公路。
(五)原審104 年1 月23日履勘筆錄記載內容為真實。(六)兩造均同意他造於本件主張通行權之路寬為3 公尺。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系爭通道,是否屬 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 爭通道之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容忍其於系爭通道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是 否有據?暨請求上訴人將於系爭通道上設置之鐵柱及鐵鍊除 去,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系爭通道,是否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通道之通行權存 在,是否有據?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 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及蔡育岱所有359 土地如通行丙案通道 ,係屬對於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惟被上訴人 否認之,並主張通行系爭通道,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蔡育岱為359 土地所 有權人,而上訴人、郭炎燈及國產署依序為上開土地鄰地 362 之1 土地、362 土地及362 之2 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 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原審卷一第5-8 、11-12 、26頁 )可稽,堪可認定。其次,359 土地四周為系爭土地所包 圍,屬於袋地;暨系爭土地分割自357 土地,且與362 之 1 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與362 之1 土地均無適宜之通路 可聯絡附近道路,屬於袋地,必須通行鄰近362 土地及36 2 之2 土地以至公路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04 年7 月13
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4700551400號函及土地歷史異動等資 料,及104 年8 月11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470644400 號函 及土地歷史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原審卷二第18-3 3 、52-62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蔡育 岱所有359 土地及相鄰上訴人所有362 之1 土地均屬袋地 ,並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附近道路,如欲對外通行聯絡, 除被上訴人共有及蔡育岱所有上述土地仍須通行緊鄰周圍 土地(即362 之1 土地或361 土地)外,均須藉助鄰近36 2 土地及362 之2 土地。又兩造均有權通行如附圖一、二 所示362 土地(通行範圍為362 通道)及362 之2 土地至 公路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國產署103 年11月11日台 財產南改字第10300185190 號、104 年5 月25日台財產南 改字第1042505500號等函暨所附相關文件、調解書暨所附 協議書影本及和解筆錄附卷(原審卷一第97-99 、210-21 2 、130-133 頁,卷二第218-219 頁)可稽,堪可認定。 而按359 土地四周既為系爭土地所包圍,則判斷被上訴人 主張通行周圍土地以至鄰近道路,自以系爭土地如何通行 至362 通道之範圍為依據,先此敘明。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藉由附圖一之系爭通道,以通行至362 通道;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共有及蔡育岱所有上開土地 應藉由如附圖二所示丙案通道(兼通行上訴人所有362 之 1 土地及謝玉泉等共有361 土地)通行乙節,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旗山地政104 年12月7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470983200 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105 年2 月2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 10570103700 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附卷(原審卷一第12 6-128 、138-143 ,卷二第178-179 、199-200 頁)可稽 。而上訴人固抗辯附圖二所示丙案通道,使用361 土地、 362 之1 土地面積各為13平方公尺,合計26平方公尺,相 較於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系爭通道,使用362 之1 土 地之面積係39平方公尺,就通行周圍土地面積範圍大小而 言,應以採用通行丙案通道之方案,係屬對於周圍地損害 最小之方案云云。惟查,362 通道目前已供人或車輛通行 ,而由362 通道進入362 之1 土地後,連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通道(寬3 公尺)所在362 之1 土地,現況有一條路 面寬約4.5 公尺之通道(下稱現存通道)可供通行,該現 存通道兩側目前種植芭蕉樹,上訴人表示平常利用現存通 道行駛車輛,以進入362 之1 土地整理雜草或種植果樹乙 節,有土地籍圖謄本影本、原審104 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 、照片在卷(原審卷一第8 、93、126-128 、135 、138
-143頁)可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道係屬上訴人 平常供已通行使用現存通道之其中一段(該段通道向東緊 接362 通道,如附圖一甲案所示),而被上訴人主張採用 系爭通道之方案,並未導致上訴人須額外另提供362 之1 土地其他非通道使用之土地,以讓被上訴人通行,顯見本 件如採用通行系爭通道之方案,僅係利用上訴人平日通行 之現存通道,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屬甚微。至上訴人於 原審履勘現場時,抗辯應採用通行丙案通道之方案,其中 系爭土地、362 之1 土地及緊鄰361 土地,現況雜草叢生 ,並種植芒果、荔枝等果樹乙節,有上揭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本院一卷第135 頁正反面、143-148 頁)可稽 ;且位於丙案通道之361 土地上,並有香蕉樹2 欉及樟樹 1 棵;系爭通道上未植果樹乙節,亦據本院勘驗無訛,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旗山地政105 年12月28日高市地旗 測字第10571104600 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附圖三)附 卷(見本院卷第57-62 、71-72 頁)可憑,堪可認定。本 院審酌本件如採用上訴人抗辯之丙案通道方案,其全部使 用周圍土地之面積,雖較採用系爭通道所使用之土地面積 ,減少13平方公尺,如以使用周圍土地面積大小而言,固 以上訴人抗辯方案所生損害較小。然採用系爭通道方案, 使用上訴人所有362 之1 土地,既係利用原為上訴人供通 行之現存通道,並未額外造成上訴人提供其他可利用土地 ,以供被上訴人通行,所生損害顯然甚微,此較諸如採用 丙案通道方案,將造成361 土地所有人須另提供現使用中 之13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暨須清除該部分土 地上現種植之香蕉樹及樟樹,應認採用通行系爭通道方案 ,係屬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土地,以聯絡最近道路,所生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 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系爭通道,係屬通行周圍土地,所生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節,堪可採認。至上訴人抗辯應採 用丙案通道所示方案,即非可採。
4、又359 土地面積為417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系爭土地 面積為5,999 平方公尺、362 之1 土地面積為4,845 平方 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原審卷一第7 、26頁、卷三第37頁) 可稽,堪予認定。再者,系爭土地與362 之1 土地相鄰, 均屬農牧用地,則考量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原則上應以 供農用通常所需為其必要範圍。審酌現今農業發展,已進 步至農業機械大型化及大卡車運搬農產品需要之程度;暨 參酌104 年8 月12日修正前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
規劃設計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為4 公尺, 嗣修正後已規定農路路寬為4 公尺至5 公尺,依其立法修 正意旨略以:「因耕耘機、插秧機及收穫機等農機具改良 後日漸加大加寬,現行第1 項第3 款規定農地重劃區田間 農路路寬4 公尺之規劃設計標準已不符使用現況,且實務 上近年辦理農地重劃區大都透過農地重劃協進會同意變更 施作田間農路為路寬5 公尺,爰修正第1 項第3 款規定農 地重劃區田間農路路寬為4 公尺至5 公尺。」等語;及被 上訴人由系爭土地東北角通行系爭通道尚須有迴旋空間, 故系爭通道路寬為3 公尺(存在362 之1 土地上之系爭通 道寬度)及4 公尺(自系爭土地進入362 之1 土地之寬度 )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 ,並有附圖一甲案在卷可稽等情相互以觀,認附圖一甲案 所示系爭通道路寬3 公尺及4 公尺(自系爭土地進入362 之1 土地之寬度),應屬系爭土地通行362 之1 土地所必 要且適宜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甲 案所示通系爭通道之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於系爭通道上通行,並不得為 妨礙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暨請求上訴人將於系爭通道 上設置之鐵柱及鐵鍊除去,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 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 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 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裁判要 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甲案所示362 之1 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如前所述,則被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 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其次 ,上訴人於如附圖一甲案所示通行362 之1 土地範圍內, 設有鐵柱及鐵鍊乙節,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卷(原審卷一第126-128 、138-143 頁)可稽, 是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甲案通行範圍 內之鐵柱及鐵鍊除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物上請求權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一甲案所示通系爭通道之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 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應將系爭通道上設置之鐵 柱及鐵鍊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