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郭麗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黃庭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兆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曾同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13樓(下稱系爭住處)。詎被上訴人於 民國103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竊取上訴人所有放置在系爭 住處儲藏室內之鑽錶1 枚、鑽鍊3 條、玉鐲1 枚、白金項鍊 2 條、鑽戒6 只、金飾若干(包含金項鍊20餘條、金手鍊20 餘條、金戒指40餘只,與前述鑽錶、鑽鍊、白金項鍊、鑽戒 合稱系爭金飾等財物),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 萬餘元 ,並將系爭金飾等財物全數典當拍賣。被上訴人之上開竊盜 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兩 造於被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6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就賠償 金額為360 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約定由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黃啟浩以其所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 保。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有於103 年3 月4 月間某日竊取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金飾等財物,但系爭金飾等財物之典當所得款項 為102 萬元,總價值應僅150 萬元,被上訴人求償360 萬元 ,顯屬過高,且其事後已償還4 萬元,應予扣除。又兩造並 未就本件遭竊財物之賠償金額以360 萬元計付一節成立和解 ,且黃啟浩係受上訴人詐騙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3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10 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曾同住於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竊取上訴人所有放置在系爭住處儲藏 室之系爭金飾等財物,並將之點當而取得102 萬元之款項。 ㈡被上訴人因竊取上訴人之系爭金飾等財物,經高雄地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263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64 號刑事案件( 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
㈢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
㈣被上訴人先後於104 年8 月6 日、8 月11日、9 月21日,各 給付上訴人1 萬元、1 萬元、2 萬元,用以賠償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之上開竊盜行為所受之財物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金飾等財物,且其竊盜犯行經系爭 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刑事案件影卷可稽,自堪認屬實;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之 現金7 萬餘元亦併遭被上訴人竊取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自難 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本 件竊盜行為遭竊財物僅為系爭金飾等財物,並無現金,堪予 認定。被上訴人既係以竊盜之方式拿取系爭金飾等財物,其 所為確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金飾等財物之所有權,自應對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已就本件遭竊財物之賠償金額為360 萬元 達成和解,固提出104 年10月13日手寫及打字之和解書(即 系爭和解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書內所載賠償金額為360 萬元之合意,已顯有疑義。
⒉又被上訴人之兄黃啟浩有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且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14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 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前於103 年11月 12日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萬元、清償日期104 年11 月11日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至35頁) ,固足徵上訴人主張黃啟浩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360 萬元之抵押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然據黃 啟浩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有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只是內 容沒有看清楚,因為當初兩造有一筆債務,以其名下房地 設定抵押,有約定時間為1 年,1 年屆滿時,上訴人打電 話向其表示要塗銷先前設定之50萬元抵押權,再重新設定 50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拿資料給其,其沒看清楚金額就 簽名,其簽名時,被上訴人沒有簽名,其簽名是要辦理設 定50萬元,後來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至地政事務 所查詢,始知被設定360 萬元之抵押權且50萬元之抵押權 並未塗銷,其知悉兩造在調解委員會有談調解,但後來沒 有成立,所以其不知道兩造有360 萬元之和解,刑事案件 審理中,有聽說上訴人要求360 萬元才願意和解,被上訴 人有傳一個他們和解書的文件,其中有一張50萬,一張36 0 萬元,總共是410 萬元,360 萬是每個月還2 萬,50萬 元是每個月還5 千,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沒有錢,所以要 求其以房地設定抵押,其不同意,被上訴人也不同意,如 果同意,被上訴人就不會去關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 ,顯見黃啟浩乃受上訴人之告知及提出系爭和解書,而簽 名於系爭和解書上,並非親自見聞或自被上訴人處知悉兩 造業以360 萬元達成和解之情形下而為簽名。是以,尚無 從以黃啟浩有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推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書 所載賠償金額為360 萬元之合意,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 兩造間有合意賠償金額為360 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4 年8 月6 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 進行調解,就360 萬元之賠償金額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並提出其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資料、被上訴 人所寫之悔過書為證(本院卷第14、41頁),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轉 介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進行調解,惟該調解並未成立,有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4 年10月28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4318 62700 號函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佐,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於104 年8 月間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進行之調 解並未成立等語非虛。又綜觀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 所寫悔過書內容為:「……在調解會我很誠意的和告訴人 達成協調共識,每個月償還貳萬元至清償為止(15年總額 360 萬元),且供兄長的房子土地做為擔保抵押(現對方 已提出拍賣動作),我如期償還二個月(肆萬元),告訴 人卻提出她外面積欠地下錢莊,所以要立即先歸還伍拾萬 元,後者再每月償還貳萬元……但因我真的一時無力償還 鉅額,故造成調解失敗……」,並參以於105 年3 月18日 系爭刑事案件開庭時,被上訴人陳稱「我們有去協調,但 對方要求360 萬元,我已還她2 萬元2 個月,第3 次他要 求一次還10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等語(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影卷第44頁),暨兩造在高雄市楠梓區公所進行之調 解確實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等情 ,應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以悔過書陳述其與上訴人協調賠償 、還款經過及其事後僅償還4 萬元之緣由,而無承認兩造 已就賠償金額成立和解之意。況且,綜覽黃啟浩於原審所 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105 年5 月27日對話錄音內容譯文 (原審卷第72至78頁),其內容多為兩造就設定360 萬元 之抵押權有所爭論,上訴人亦當庭自承「後來沒達成,我 有講說被告沒簽名當然360 萬元是不成立」等語(原審卷 第68頁),益足徵就系爭和解書所載360 萬元之和解條件 ,雖兩造於協調過程中曾提及此一數額,但嗣後兩造協調 破裂,此360 萬元之和解條件實際上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至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4 年8 月6 日、8 月11日、9 月 21日,各給付上訴人1 萬元、1 萬元、2 萬元,用以賠償 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 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而堪認 屬實,然此僅足認被上訴人事後有以現金4 萬元賠償上訴 人所受財物損害,尚無從以此推認兩造間存有賠償金額為 360 萬元之合意。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 賠償360 萬元,兩造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云云,亦不足 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 本件遭竊財物之賠償金額為360 萬元達成和解,故上訴人 主張因兩造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和解金 額即360萬元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遭竊財物為系爭金飾等財物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範圍即應以系爭金飾等財物之價值計算之。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金飾等財物價值應有360 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如連同欠款也只有200 萬元等語置辯。經查,系爭金飾等 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均不詳,而被上訴人所典當之金額為102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警訊中並陳稱被上訴人於 103 年4 、5 月間所竊取之黃金項鍊、手鍊、戒指約25兩價 值約150 萬元(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影卷第9 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自承連同50萬元欠款共約200 萬元等語相符,則以此 上訴人於警訊中所陳稱之150 萬元計算系爭金飾等財物之價 值,自較屬合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飾等財物價值為360 萬 元云云,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已先後給付上訴人共計4 萬 元,用以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業如前述,則於扣除該 4 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146 萬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46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民事陳報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