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張殷潔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上訴人 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7、21日分別在Fa cebook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 ,以隱射謾罵及侮辱性字眼詆毀伊,該內容陳述雖以諧音「 李淫」稱之,惟參酌上訴人所張貼之留言照片,可知上訴人 所稱「李淫」即指伊,且已足使他人將「李淫」與伊姓名「 甲○」做合理之連結,致伊名譽嚴重受損。又上訴人指摘內 容均非事實,伊並非他人之外遇對象,亦未受人包養,上訴 人指述之內容影響伊名譽,並使伊個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 100 萬元本息。㈡上訴人應於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頁 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並置頂持續保留6 個月。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本息,並於社群網站 Facebook個人頁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7 日,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系 爭留言,惟該等內容並非係以隱射謾罵及侮辱性字眼詆毀被 上訴人,且留言文字並未具體指名道姓,其文字內容客觀上 無法使觀覽者與被上訴人姓名產生任何連結想像,更無可能 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伊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公然侮辱之 行為,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於Facebook網站上張貼系爭留言,然辯稱 該文字內容無從連結係被上訴人本人,且被上訴人確有與有 婦之夫即訴外人陳○○發生相姦行為之事實,系爭留言內容 並不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查:
⒈上訴人於Facebook網站上留言「整型前…」,並逕於下方張 貼被上訴人之照片,經訴外人李○詢問:「呃…哪位大嬸阿 」,上訴人即回覆「李X 」,並再次張貼被上訴人之照片, 嗣於訴外人歐歐留言:「整得比黃X 鈞美」、李○留言:「 鬼斧神工阿…傑克真是太神奇了」後,再次留言:「小淫淫 自己也這麼說,牠還說小騎騎很台沒品味又有口臭。」、「 看到李淫的金主照片,長得跟鮑鮑照裡的男主角不一樣…牠 到底有幾台ATM 」等情,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 第75頁、第16頁至第17頁)。是依上訴人張貼被上訴人照片 後,其與李○、歐歐針對照片女子之對話乃稱之為「李X 」 、「小淫淫」、「李淫」等語,此並與被上訴人姓名為「甲 ○」諧音相同,顯足使一般閱讀此文之人得以特定照片中女 子即被上訴人即為其留言中所稱之「李淫」、「小淫淫」, 此由被上訴人指稱其係經友人告知上訴人於Facebook網站中 留言謾罵而發現此情等語,亦可佐證第三人確已可依上開照 片及對話知悉上訴人留言所指對象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 稱其所稱「李淫」、「小淫淫」非指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可 採。
⒉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 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 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 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 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
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 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 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 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 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 之保護。
⒊查系爭留言中附表一編號1 之言論係陳述被上訴人有於色情 網站上刊載三點全露之照片,且其淫蕩、擅於欺騙男人感情 、有諸多受害者、貞女假象、為心機陰險之醜妓女等語,此 等言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以使他人認被上訴人為性關 係複雜,且不擇手段謀取他人之金錢與感情者;附表一編號 2 之言論,則係陳述被上訴人為獲取金錢而欺騙諸多男性感 情,並為他人包養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此係指無真心 實意,僅為謀取金錢而四處欺騙男性情感之意,上開言論客 觀上已對被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及地位造成相當 程度之貶損,自已構成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確在酒店上班,並被陳○○包養而 與之發生相姦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固於陳○○之配偶吳 ○○提出之刑事通姦告訴案件之偵查中坦承與陳○○發生性 行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77 號 卷第10頁),然此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有與陳○○發生性行為 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論斷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指性生活淫 蕩、欺騙男性感情之行為,且為以從事性交易為業之妓女。 上訴人雖另提出吳○○以化名「葉多」於Facebook網站向第 三人詢問被上訴人與陳○○交往情況之對話資料,及被上訴 人於酒店與陳○○合照照片(本院卷第35-44 頁),此亦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陳○○交往之事實,與上訴人留言指控 被上訴人淫蕩、陰險、醜妓女等情仍屬有間。況被上訴人為 一般民眾而非公眾人物,上開所指涉事項僅屬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上訴人並自陳係在歐歐罵小三時,順著話語提到 「李淫」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非就可受公評事項而為 善意、合理之評論。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第311 條第3 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就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及非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評論者,並 不阻卻其違法性,此於民事事件自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則上 訴人就涉及被上訴人私德、非可受公評事項於Facebook網站 上張貼系爭留言,自仍難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上
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額之酌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加害人行為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綜合認定之。上訴人於網頁上為 系爭留言,已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被上訴人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審酌被上訴人為實踐大學肄業 ,從事服飾業、補習班課輔老師、傑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 務助理等,月薪5 萬元;上訴人為靜宜大學肄業,曾任晨陽 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助理,目前待業中;兩造名下均無財產 等情,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原審卷第34頁、第50頁、第70頁) ,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5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適當。
㈣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 言。上訴人係於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上為系爭留言,而該 網頁乃對一般人公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 ),故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瀏覽、共見共聞系爭留言。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於其Facebook個人網站上, 足使原先查看上開網頁並知悉系爭留言者得知該言論係屬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有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作用,故被上 訴人上揭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 方式。惟Facebook留言因新留言之加入,原留言即自頁面往 下拉,則除知有該留言等特殊情形而欲查尋內容者外,通常 不會再尋找該舊留言,亦即上開留言已隨時間之流逝及新留 言之加入而逐漸減損散佈範圍。再由系爭留言之按讚次數觀 之,約莫為1 次至40餘次不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網頁 資料) ,閱覽人數非鉅,故認不宜長期、置頂張貼,否則反 將使眾多原先未知悉系爭留言之人因再度探詢而二度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連 續張貼7 日於其Facebook網站個人網頁上,核屬適當可行。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 萬元本息,並將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張貼7 日於 其Facebook網站個人網頁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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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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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17日│⑴忘了跟妳說,我朋友在色情網站看到│
│ │ │ 李淫三點全露的碗公奶,鮑鮑照....│
│ │ ├─────────────────┤ │ │ │⑵背後互捅都來不及了誰在跟你心連心│
│ │ │ ,聽了好多勁爆的淫蕩史和看了好多│
│ │ │ 腥羶照,容我在此向騎鈞巧含李淫獻│
│ │ │ 上祝福.... 但願牠們再接再厲,不 │
│ │ │ 管名聲再臭也要繼續勇敢做自己喔~│
│ │ │ 啾咪,也持續歡迎受害者或知情者們│
│ │ │ 私訊指認。 │
│ │ ├─────────────────┤
│ │ │⑶牠們社交圈太複雜了,有恩客、仇人│
│ │ │ 、閨蜜,撕破臉的前任閨蜜,,,太│
│ │ │ 多了,如同牠們的碗公假奶一樣難以│
│ │ │ 掌握,不動歪腦筋要怎建立自己的貞│
│ │ │ 女假象呢?我好想替牠們蓋貞節牌坊│
│ │ ├─────────────────┤
│ │ │⑷對啊,然後一個個都想騙男人內射,│
│ │ │ 因為牠們整天做著扶正當大老婆的美│
│ │ │ 夢,但誰會笨到取心機陰險的醜妓女│
│ │ │ 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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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21日│⑴整形前...(並貼上照片) │
│ │ ├─────────────────┤
│ │ │⑵小淫淫自己也這麼說,牠還說小騎騎│
│ │ │ 很台沒品味又有口臭 │
│ │ ├─────────────────┤
│ │ │⑶看到李淫的金主照片,長得跟鮑鮑照│
│ │ │ 裡的男主角不一樣... 牠到底有幾台│
│ │ │ ATM │
│ │ ├─────────────────┤
│ │ │⑷哈哈哈哈哈太好笑了,不錯啊很有錢│
│ │ │ 途,跟每個金主都騙個幾萬,就不用│
│ │ │ 賣淫了捏 │
│ │ ├─────────────────┤
│ │ │⑸對啊,反正金主們都被牠騙的團團轉│
│ │ │ ,還以為自己是牠的唯一,殊不知牠│
│ │ │ 一向花心,什麼樣的家庭才會養出這│
│ │ │ 樣的女兒呢?不知道遺傳到誰?希望│
│ │ │ 金主們可以早點看清,錢太多不如捐│
│ │ │ 給孤兒院,遠比包養妓女有意義 │
│ │ ├─────────────────┤
│ │ │⑹哈... 金主們腦子是裝(屎的圖案)│
│ │ │ 嗎?妓女愛的只有錢,沒錢才懶得跟│
│ │ │ 你在那邊浪費時間,不信的話,取消│
│ │ │ 包養費看看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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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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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本人乙○○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化名張│
│音節之名義透過貼文留言散播不實及侮辱性言論,誣指並謾罵│
│甲○有從事賣淫等情事,內容不僅未經查證,更與事實不符,│
│而係憑空杜撰、恣意謾罵,以致造成甲○名譽及人格的損害,│
│本人特此向甲○致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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