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藍重豐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上訴人 何冠聖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何堅心之債權 人,前對何堅心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59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何堅心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建物。詎被上訴人為協助何堅心脫免債務,竟 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 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鳳簡聲字第31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 因而提供新台幣(下同)4,029,352 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 惟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869 號判決駁回, 復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上訴駁回確定。被上 訴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上訴人債 權無法受償,因而受有停止執行期間計899 日(自101 年11 月20日停止執行至104 年5 月7 日判決確定)之損害,即以 上訴人對何堅心之債權額為二分之一,該執行標的物價值28 ,442,484元為本金,按週年利率5%利息為計算,故被上訴人 應給付1,751,385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1, 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為維護自身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 非不法行為,故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又 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亦包含損害賠償債權,並未受有 損害,況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上訴人以系爭標的物之價 值作為計算依據,並非正確,顯未證明損害是否發生及損害 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1,3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何冠聖之父何堅心債權人,曾聲請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第445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就何堅心及大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 47、21、1123(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即 系爭建物)、47、2046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上開1123建號(坐落大腿 段1409、1404-9地號,面積各為76、5 平方公尺,共81平方 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 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鳳簡聲字第31號裁定准 供擔保4,029,352元,而於101年11月20日停止執行。 ㈢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 鳳簡字第869 號判決敗訴,經提起上訴,又經原法院於104 年5 月17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先後讓與訴外人東風公司及 寬泰公司各2 分之1 ,讓與債權範圍是否包含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合併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若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下稱執行債權),先後讓與 訴外人東風公司及寬泰公司各2 分之1 ,讓與債權範圍是否 包含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如利息債權、損害賠償債權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因從權利乃主權利之附屬利益,自應同該債權移轉,然依 當事人之特約,或與讓與人有不分離之關係者,得不為讓與 (參見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換言之,債權讓 與時,若未經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不得讓與,或依其性質與 債權人有不可分離關係,受讓人於取得該債權,同時亦受讓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如損害賠償債權。 ㈡經查,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原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於92年7 月31日將其讓與訴外人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復於95
年4 月10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惠美,再由許惠美 於97年2 月12日將取得之2 分之1 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 則於97年2 月12日取得全部債權後,於98年1 月21日將2 分 之1 債權讓與訴外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 )、103 年7 月14日將其餘債權讓與寬泰置業有限公司(下 稱寬泰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 85頁),並有92年7 月31日華南銀行與新豐公司之債權讓渡 書、95年4 月10日新豐公司與上訴人、許惠美間債權讓渡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97年2 月12日許惠美與上訴人間 之債權讓渡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98年1 月21日上訴 人與東風公司間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10 3 年7 月14日上訴人與寬泰公司間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 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5頁至第100 頁、卷㈡第239 頁、 第250 頁)。足認上訴人業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 執行程序未終結前讓與訴外人,已非執行債權人。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而經原法院於101 年11月19日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後, 於同年月20日提供擔保,執行程序即因而停止,嗣該異議之 訴事件於104 年5 月7 日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而回復可續行執行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 1 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55頁)。再者,上訴人據此主張 其受損金額應以101 年11月20日至104 年5 月7 日之期間為 據,亦據上訴人陳稱: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致上訴人 債權受有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害,係發生於101 年11月20日停 止執行至104 年5 月7 日判決確定期間,共899 日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第31頁)。可見依上訴人所稱之 損害賠償債權,其受損害之期間應為依法停止執行日起至回 復續行執行日止。
㈣又查,上訴人於97年2 月12日取得系爭債權全部之後,於98 年1 月21日將2 分之1 債權讓與東風公司後,因而持有剩餘 2 分之1 債權。復於103 年7 月14日,將該2 分之1 債權讓 與寬泰公司,已非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已如前述。又上訴 人陳述:債權讓與有包括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上面(指讓渡 書)有載明本件的損害債權,寬泰公司及東風公司讓渡書都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再觀諸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 讓與範圍除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外,並包含 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及從屬之擔保物權與其他從 屬權利,另載明受讓人已接受並繼受權利、名義、利益、義 務及責任,所有不良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於98年1 月21日均
移轉予受讓人(指東風公司)、於103 年7 月14日起均移轉 予受讓人(指寬泰公司)等語,其等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各 亦載明全部權利讓與東風公司、寬泰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存證信函通知在卷可稽(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㈡第48頁、第239 頁、第240 頁),且上訴人並 未其與何堅心間有特約不得讓與,或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 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予以主張及舉證。可見上訴人讓與債權 之範圍,亦包含損害賠償債權。
㈤上訴人雖主張:至少自101 年11月20日至103 年7 月14日間 ,上訴人系爭債權因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害,並未讓與移轉予 寬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上訴人所稱損害 賠償債權,其受損害之期間應為依法停止執行日101 年11月 20日至104 年5 月17日間(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而回復續行執行日),然101 年11月20日停止執行之日斯時 ,上訴人僅餘2 分之1 執行債權,復於103 年7 月14日將此 2 分之1 債權讓與寬泰公司,且讓與債權之範圍,尚包含本 件損害賠償債權,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將2 分之1 債權於10 3 年7 月14日移轉予寬泰公司時,自101 年11月20日至103 年7 月14日間,縱使因執行債權無法受償,而發生利息損害 賠償債權,則揆諸前揭所述,該從屬之損害賠償債權,亦一 併隨同移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合併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可見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該第三人為免強制執行程序損及其財產 及權益之救濟程序,以避免因執行程序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我國民 法物權規定就不動產所有權,若以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原則 上採登記主義(民法第758 條規定參照),而在實務上屢屢 存在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未能為所有權之登記,致使其 所有權保護與一般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在權利內涵以及在受 保護之程度上有所差別,而此項法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就一般民眾而言,難以區別及理解。基此,主張自原始 起造人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者,自難逕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經查,上訴人已於103 年7 月14日即本件起訴(104 年9 月 16日)前將執行債權悉數讓與他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執 行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執行債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況且,被上訴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建物為 何岡陵出資建造,其自何岡陵受讓之後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上訴人自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與何 岡陵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契約及契稅申報資料為據。而原法 院判決其敗訴之理由,係認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縱 使被上訴人主張何岡陵贈與系爭建物屬實,亦僅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受讓人並無從取得所有權,自不得據以對抗強制執 行等語,有原法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869 號判決以及103 年 度簡上字第246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 )。足見,原法院係以自原始起造人受讓系爭建物者,僅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所述,此屬法律見解範疇,再者,第 三人異議之訴係法律所明定,而訴訟權更屬人民之基本權利 ,被上訴人既依法提起訴訟,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事可言。因此,主張取得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人,為免 其強制執行程序受其影響,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難 認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 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達 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云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同段1417地號土地,業於 99年3 月29日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於100 年1 月始課徵,可見何堅心於查封登記後擅自處分系爭建物予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於上訴人自屬無效, 亦無從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按違反查封效力之處 分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此僅屬違反查封效力之 問題,既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自難遽認有侵害債權人權利可 言。查,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同段1417地號土地,業於99年3 月29日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於100 年1 月始課 徵,固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1 日仁地所一字第 0990003275號函及納稅義務人何冠聖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60 頁、卷㈡第86背面、第 87頁),何堅心若於系爭建物查封後處分系爭建物,雖有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但僅屬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且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而不應遭查封,而當時係以大寬公司及何堅心為債務人之名 義查封,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
可言。
㈣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固 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該項後段所稱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該故意行為違背一般社會上所通認之道德觀念而 言。然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憲法所明文保障,業經前述, 則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即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裁 判並確保其權利,故人民藉由民事訴訟制度請求法院裁判並 救濟其權利之行為,本質上既為訴訟權之行使,自難謂有何 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亦難僅以其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即認該 訴訟權行使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是 為使第三人為免強制執行程序損及財產及權益之救濟程序, 則依此項法律規定所提之訴訟,自亦難認係屬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
㈤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自98年開始,債務人何堅心為 脫產,故意與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致 上訴人無法及時受償。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僅有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所為係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原法院係以自原始起造人受讓 系爭建物者,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屬法律見解範疇,且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依法律規定之訴訟,自難逕認有何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洵難有據,不足採信。
㈥再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 ,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 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 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見,是否停 止執行程序,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即可獲准,而仍須由 法院依職權為審核,法院審核在必要時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若無必要性,則應為駁回之聲請。是以,被上訴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正當權利之行為,並非不法,已如前述 ,又其據以聲請原法院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亦係基於法 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雖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併聲請 法院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既經原法院在審核後認為有必 要而為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且上訴人引用之系爭執
行事件卷,又查無何關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證,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屬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洵 難採信。
㈦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其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自應知悉 此情而仍起訴,即屬不法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受敗訴之理 由在於其縱受讓系爭建物,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 有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且此屬法律上之 見解範疇,如此尚難認係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尚不足採。
八、上訴人若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屬正 當權利之合法行使,而難僅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受敗訴判決 即遽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就上訴人損害 金額為若干即應無審酌之必要。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 為等語,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1,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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