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0年度,99號
TPHV,90,家上,99,2001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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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黃顯凱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上訴人對兩造子女黃國豪、黃馨瑩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廢棄。
上訴人對黃國豪、黃馨瑩會面交往之方式:上訴人得至黃國豪、黃馨瑩成年止,於每
月第一、三星期日上午十點至下午四點,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接送黃國豪、黃馨瑩
為會面交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兩造如維持婚姻,將可免於一正常家庭破裂,造成社會負擔有損公益,且兩造發
  生爭執原因,雖係上訴人個性缺陷所致,惟臺灣整體經濟環境不景氣,造成上訴
  人失業四年餘,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指責與埋怨,均為原因,目前上訴人脾氣已
  改變,並已找到工作,應予上訴人改過之機會。上訴人對於兩名幼子之親情及疼
  愛係無法替代,倘兩造離婚,將造成對於子女莫大之傷害,應不予准許,縱准離
  婚,亦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
 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兩造有因第三人停車之事發生爭吵,但上訴人並未抓被
  上訴人的頭去撞牆,亦未毆打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兩造曾因被上訴人
  懷疑上訴人與第三人林純純交往之事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亦未拿
  東西丟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玩笑,拿皮鞋輕輕丟
  被上訴人,不慎丟到被上訴人之眼睛;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下班後,上
  訴人並未拿東西丟被上訴人,警察來處理後,上訴人因喝醉有用水壺及鋁罐丟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臉部裂傷流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之兄自大陸
  打電話,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吵架故不接聽,並未打被上訴人。上訴人載子女至
  陽明山旁的公墓玩,因子女將車反鎖,上訴人回家拿鑰匙,故將子女留在現場。
  另上訴人半夜叫醒被上訴人,係因有事須與被上訴人交談,並非不讓被上訴人睡
  覺。
 上訴人同意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每人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如子女由被上訴人
  行使親權,上訴人希望每月探視子女二次,每次為週日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接
  送子女之地點由被上訴人指定,子女滿十六歲以後至成年止之探視方式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於婚後因細故多次毆打被上訴人,其虐待被上訴人之程度實已逾越夫妻通
  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達無法維持共
  同生活之程度,且上訴人自承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及子女由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並無
  不當,其上訴即無理由,況且,兩造離婚後,子女每日即不必再擔心害怕,亦不
  會有暴力之模仿對象,並無違反社會公益可言。
 上訴人自身情緒或個性之缺陷,不能作為毆打被上訴人之合理化藉口,且臺灣整
  體經濟環境惡化乃近二年之事,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即失業,並逼迫被上訴人父
  親贈與之房屋抵押,以供其花用,其不反省自身行為,乃歸咎於大環境不景氣,
  或被上訴人之指責、埋怨,不足採信。上訴人身為人父,卻未盡父親責任,不僅
  於子女面前毆打被上訴人,亦於被上訴人面前打子女耳光、掐脖子、矇鼻子,扮
  鬼臉嚇子女,子女於玻璃窗下仍拿東西丟破玻璃,並抓子女的手碰觸冒煙之報紙
  餘燼,實非疼愛子女之父親所該有之行徑。
 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探視時間及方式。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全字第一一號被上訴人聲請暫
  時行使兩造子女黃國豪、黃馨瑩親權之假處分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育有子黃國豪、女黃馨
  瑩,均尚未成年,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自住處地下室開車外出,行經轉
  彎處見到對面有人正在擦車,上訴人即警告該第三人「你給我小心一點」,該第
  三人後向被上訴人之父告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即遭其毆打,並抓被上訴
  人之頭部撞牆壁,致被上訴人右眼眶周圍瘀青腫脹;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初認識訴
  外人林純純,並與之交往密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打電話給林純純
  之母,告訴不應讓林純純與有婦之夫在一起,上訴人得知後,當晚即毆打被上訴
  人,致被上訴人前頸部、前胸、左肩、右手瘀腫、左肘擦傷;八十五年十月十六
  日晚上,被上訴人躺在沙發未聽見上訴人進門,上訴人竟突然拿皮鞋丟被上訴人
  之眼睛,造成被上訴人右眼結膜出血及眼瞼皮下瘀血水腫;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下午,被上訴人下班後發現上訴人正在喝酒,即出門買菜,返家後發現門被反鎖
  ,經按門鈴上訴人均未理會,不久,上訴人開門表示要放瓦斯又將門關上,經被
  上訴人按門鈴,始由兩造之子黃國豪開門,上訴人即點火燒報紙,罵被上訴人,
  拿東西砸被上訴人,並抓小孩之手去摸尚在冒煙之報紙餘燼,被上訴人報警,迨
  警察到場,上訴人已將地上之餘燼以水清洗並掃淨,惟屋內仍充滿煙燒味,警察
  離去後,上訴人又拿水壺砸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右臉裂傷、右大腿瘀青;八十
  七年六月卅日被上訴人之兄蘇國泰得知毆打之事,自大陸打電話回臺關切,惟上
  訴人拒聽,經蘇國泰再次來電並勸上訴人莫再動手,豈知上訴人掛電話後,又毆
  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右上臂瘀傷。上訴人自結婚起,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還經常上酒家簽帳、在外養女人,錢花完就找被上訴人拿,或以被上訴人之
  財產借高利貸,被上訴人如不從,即動輒毆打,或將小孩載至陽明山第一公墓,
  再打手機告知被上訴人,或故意在被上訴人面前打小孩耳光、掐脖子、矇鼻子,
  被上訴人無奈即同意借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供其花用,上訴人揮霍殆盡後
  ,又逼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商量,以被上訴人之父名下土地借款七百萬元,
  惟被上訴人之父答應後不久便去世,上訴人等待三個月繼承尚未辦妥,除毆打被
  上訴人、趁被上訴人出門時將門反鎖、打破玻璃外,更三更半夜將被上訴人與小
  孩吵醒,扮鬼臉嚇小孩,教小孩子說媽媽是壞女人等,被上訴人為養家身兼數職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凌晨三點多即需起床準備送報紙,故意不讓被上訴人睡覺
  ,上訴人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結
  婚迄今,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被上訴人需獨立撫養兩名幼兒,身兼兩份工
  作,有賴被上訴人之父經濟援助,甚至小孩之奶粉,亦是被上訴人之姊蘇素麗
  送,現被上訴人之父已死亡,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惡化,且代上訴人對外所貸之
  借款及利息高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之亡父贈與之屋亦因借款設定鉅額扺押,被
  上訴人實已無法維持生活,上訴人已構成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上訴人為向被
  上訴人要錢,竟帶小孩至墳墓、打小孩耳光、掐脖子、矇鼻子,且從未給付家庭
  生活費,又一再向被上訴人要錢在外玩樂、養女人,此等劣行倘尚不構成不堪同
  居之虐待,亦已嚴重違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及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本質,且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手段殘忍,足
  證情愛已失,並踐踏被上訴人之尊嚴,客觀上已難維持婚姻生活等情,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並
  酌定兩造之子黃國豪、女黃馨瑩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並命上訴人給付子
  女之扶養費二百二十七萬零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定兩造所生子女之親權由被
  上訴人行使,及上訴人(原判決主文誤載為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並命上訴人負擔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一萬元至成年止。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確因第三人停車及  林純純之事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但未毆打或拿東西丟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伊與被上訴人開玩笑,拿皮鞋輕輕丟被上訴人,不慎丟到被上訴人之眼睛  ;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伊並未揚言開瓦斯,亦無燒報紙,警察處理後,伊因喝醉  酒,有用水壺及鋁罐丟被上訴人致其臉部裂傷流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  人之兄打電話,伊因與被上訴人吵架不接聽,惟並未打被上訴人。伊載子女至陽  明山旁的公墓玩,因子女將車反鎖,伊回家拿鑰匙,才將子女留在現場。伊因有  事才半夜叫醒被上訴人,並非不讓被上訴人睡覺。兩造如離婚,將造成家庭破裂  增加社會負擔有損公益,兩造發生爭執與伊個性及被上訴人因伊失業多年經常指  責與埋怨有關,伊脾氣已改好,並已有工作,應予伊改過之機會。縱准離婚,亦  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伊同意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每人各一萬元,如由被  上訴人行使子女親權,希望每月探視二次,每次為週日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接  送子女之地點由被上訴人指定,至子女成年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子黃國豪(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生)、女黃馨瑩(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二○至二一頁)為證,  堪信為真。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上訴人進門即拿皮鞋丟其眼睛,造成  其右眼結膜出血及眼瞼皮下瘀血水腫;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被上訴人返家  後,上訴人拿水壺砸被上訴人,致其右臉部裂傷一公分長、右大腿瘀青四×四公  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二紙(見原審卷第二  四、二五頁)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向上訴人詢問警告第三人之事即遭上訴  人毆打,致受有右眼眶周圍瘀青腫脹;又上訴人認識訴外人林純純並與之交往,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告知林女之母,為上訴人得知即予毆打,致其受  有前頸部五×三公分、前胸二處二×四、四×三公分、左肩八×五公分、右手六  ×五公分瘀腫、左肘六×一公分擦傷,八十七年六月卅日被上訴人之兄蘇國泰打  電話關切毆打之事,上訴人掛電話後,又再度毆打,造成其右上臂瘀傷八.五×  五.五公分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前揭時日僅發生口角,並無毆打  被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坦承「(是否有如聲請人狀載常毆打  她?)我事業不太順利,聲請人又常激怒我,致我情緒不好,才有此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平時夫妻  有口角,有小打架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並於本院理由時  自承:兩造吵架,只是輕打被上訴人,...傷單上之傷害皆是小傷沒關係,且  都是以前的事(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國豪證稱:「  爸爸常打媽媽,打了好多次,爸爸喝酒就打媽媽」、「有一次爸爸要打我,媽媽  來護我,就被爸爸打到」、「...媽媽被爸爸打頭,頭有流血,媽媽打電話叫  警察及救護車,我們要跑被爸爸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六頁  及背面),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馨瑩亦證稱:「有看到爸爸打媽媽」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六頁)相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三紙(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三  、二六頁)附卷可稽,上訴人既自承兩造確因上開事由發生爭執及有打架數次等  情,其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自無足取  。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是否已達不堪同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  育程度及其他情事決定之,須客觀的達於此程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  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  判例參照)。故於具體事件,須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觀之上訴人前揭五次毆打之原因,八十二年十二  月七日係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有無警告鄰居之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係被上訴  人打電話給訴外人林純純之母,告之不應讓林女與上訴人交往之事;八十五年十



  月十六日晚上則係被上訴人未聽見上訴人進門,上訴人即拿皮鞋丟被上訴人之眼  睛;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則因上訴人喝酒後即拿水壺砸傷被上訴人;八十七  年六月卅日乃因被上訴人之兄蘇國泰勸誡上訴人毆打之事,上訴人隨即又再毆打  被上訴人等情,衡情均係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或酒後心情不佳,甚有無任  何原因即動輒毆打,或砸以皮鞋、水壺等足以傷害身體健康之硬物,致被上訴人  受有眼眶周圍、頸部、胸部、肩部、手部瘀腫手臂、大腿淤青、手肘擦傷、眼結  膜出血、眼瞼皮下瘀血水腫、右臉裂傷等多處身體傷害,其中八十五年十月十六  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毆打,且係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黃國豪、黃馨瑩面前為之  ,足使被上訴人身為人母之尊嚴喪失殆盡,再參以被上訴人現以送報及擔任專櫃  業務員為業,有福安報業發行中心及恩沛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九一至九二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上開多次毆打,已造成  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侵害其人格尊嚴甚鉅,其動輒以暴力  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  前揭說明,已使被上訴人達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尚非無據。七、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之子黃國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生,女黃馨瑩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生,現分別為八歲、六歲,均尚未成年,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至二一頁),分別就讀小學一年級及幼稚園。  兩造雖均陳明有擔負及行使黃國豪、黃馨瑩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惟  查,黃國豪、黃馨瑩自幼即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現尚年幼亟需母親關心照顧,  被上訴人現早上送報,並擔任專櫃之業務員,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二頁)為證,而黃國豪、黃馨瑩則均表  明欲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工字第八八二四一○八二○○號函附之該局監護權調查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可資佐證;上訴人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月入約三、  四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雖有扶養黃國豪、黃馨瑩之能  力,惟其與被上訴人及黃國豪、黃馨瑩共同生活期間,數次於子女面前毆打被上  訴人,亦曾於喝酒後用手掐黃國豪、黃馨瑩脖子,或矇鼻子打黃國豪,並且曾扮  鬼臉嚇子女,或將子女載至陽明山第一公墓後自行離開等情,業據黃國豪、黃馨  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  上訴人不僅對於被上訴人有上開暴力行為,對子女黃國豪、黃馨瑩亦曾有暴力行  為,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全字第一一號被上訴人聲請定兩造子女親權  行使之假處分事件所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前揭函之監護權調查報告書建議:黃國  豪、黃馨瑩長久以來一直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且親密,被上  訴人對於其二人之身心發展及學習相當重視,且能在長期保護黃國豪、黃馨瑩之



  情形下,清楚其二人在受暴環境下之影響而給予適當之保護和支持,而上訴人有  酒後之暴力行為,情緒不穩,黃國豪、黃馨瑩對於上訴人會心生恐懼、害怕,且  上訴人對其二人之瞭解不夠深入,亦不瞭解其二人之發展,親子關係疏遠,親職  能力堪慮,而兩造親人之支持系統均甚薄弱,惟被上訴人之朋友及其住處之房東  夫婦均能協助照顧黃國豪及黃馨瑩,而被上訴人公司亦能對其身為單親媽媽有所  體諒,而給予較多之彈性空間,有助於被上訴人兼顧工作及子女之照顧,是基於  黃國豪、黃馨瑩免除繼續遭受上訴人暴力威脅之考量,並尊重其二人之意願,而  由被上訴人單方監護黃國豪及黃馨瑩為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本  院審酌上情,依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為黃國豪、黃馨瑩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以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定兩造之子黃國豪、女黃馨瑩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  上訴人任之,均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所明定。本院審  酌原審判命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黃國豪、黃馨瑩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每月探視子女  一次,每次四小時,時間過於短促,尚難因應上訴人與黃國豪、黃馨瑩會面交往  之需要,且上訴人於黃國豪、黃馨瑩滿十六歲至成年前亦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若將子女年滿十六歲至成年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交由子女決定,亦有未  當,再輔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平日均忙於工作,僅有星期日之假期,上訴人請求  於黃國豪、黃馨瑩成年前每月二次,每次自早上十時至下午四時,自被上訴人指  定之地點接送黃國豪、黃馨瑩,並會面交往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  卷第五四頁、七三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第三項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兩造之子女黃國豪、黃馨瑩成年前之扶養費用,經原  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每人每月一萬元,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七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表,每戶平均三點六一人之家,於八十七年度每年之經常性支出為九十萬  八千一百一百三十七元,故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二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及兩造  之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於黃國豪、黃馨瑩成年前,負擔每名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一萬元,核屬相當,上訴人上訴後亦同意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為此扶養費之給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等扶養費用係因父  母之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由其中一方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該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因而增加保護教養費用,應如何由未行使之一方分擔補  償而生,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有別。乃法院於離婚  訴訟中就親權等相關事項為通盤考量之結果,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准許當事人於離婚訴訟中,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包括前述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  ,提起附帶請求之一部,是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一方請求他方



  負擔前揭扶養費用之支出,係本於自己與他方之權利義務之分配而請求,非代其  子女向他方請求並代子女為管理支用,原審主文第二項後段諭知「惟被告應負擔  黃國豪、黃馨瑩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一萬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交付予原告管理支用」,尚有誤認,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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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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