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鐘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353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18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陳滿慶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滿慶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13時56分42秒,在高雄市三民 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附近向聲請人購買二級毒品新台幣(下 同)1500元,約0.4 公克,及聲請人與證人陳滿慶間之4 次 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惟由證人陳滿慶與聲請人通話時第一次 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期、時間係100 年10月14日13時56分42秒 ,其手機、對話所在基地台位置乃為高雄市○○區○○○路 00號,並非證人陳滿慶所稱之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 口統一超商附近,易徵證人陳滿慶並無於其所謂在該路口超 商附近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情節。該通聯之基地台位置於一 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書裡沒有記 載該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至二審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353 號判決書裡,聲請人才發現於判決書裡第14頁 21行至24行記載稱:至證人陳滿慶與被告鄭鐘祥上揭通聯之 基地台位置,固係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路000 號A 樓屋頂」,有卷付通聯譯文 可稽(警卷第17頁)一節。惟前一處基地台位置是證人陳滿 慶於住家左營區要去高雄醫學院照顧一位動手術住院的朋友 ,於途中停車打手機給聲請人要幫他簽六合彩事,後一處基 地台位置是聲請人住家頂樓。該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如於一審 判決書裡有記載,聲請人於二審庭上舉證的話,而復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審酌,顯足以動搖原有罪名之諭知,昭然至明。 前揭事實之證據,乃為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而 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和新證據,係指判決前已存 在或成立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己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㈡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共有四,分別是100 年10月14日13時56分42秒,14時3 分27 秒,14時12分3 秒,14時19分18秒,第一次至第二次通話間
隔差距是6 分25秒,第二次至第三次通話間隔是8 分36秒, 第三次至第四次通話間隔是7 分5 秒。該四次通訊監察譯文 的日期、時間與間隔差距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和聲請人與證人 陳滿慶手機對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其中第三次監察譯文( 即14時12分3 秒),聲請人於手機對話中說:「下雨」(指 還在下雨未能出家門),由此可證明聲請人與證人陳滿慶四 次手機對話通訊監察譯文的日期和時間聲請人「均在住家沒 有出門」,顯然可證明證人陳滿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於100 年10月14日13時56分42秒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 民路口附近向聲請人購買毒品1500元,約0.4 公克是偽證。 ㈢聲請人記憶猶新,於地院一審時有傳喚證人陳滿慶到庭上 作證,當時他穿著監獄囚服,良心發現證述:他沒有向聲請 人購買毒品,是於警詢時做筆錄的鍾姓警員從抽屜裡拿出一 包東西來,要他指認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否則這包東西就 要算他的,到偵訊庭將會被收押,證人陳滿慶因怕被收押不 能返家,所以才指認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證人還押時也有 簽具結書。又證人陳滿慶要給製作警詢的警員更相信他很配 合又證述100 年10月14日當日,曾有2 次撥打手機聯絡不到 聲請人遲至該日下午始聯絡上聲請人並交易毒品成功。惟當 日聲請人與證人陳滿慶均有所聯絡,有四次通訊監察譯文為 憑,自無其所述之2 次聯絡不到聲請人情節;且是日下午聯 繫時其亦未向聲請人提及有所謂曾撥打2 次電話,而聲請人 均未予接聽之情事。再者,聲請人手機從未有關機之習慣, 更未有證人陳滿慶所撥打之未接來電顯示紀錄,另由卷附之 聲請人與證人陳滿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非但未有前揭情節 且證人陳滿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亦與譯文中之對話內 容迥然不同,顯見證人陳滿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究否可 採已存有重大疑義,前揭情節既未由原確定判決審酌,並由 再審聲請人發現,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本件應准予再審,至為灼然。㈣ 原確定判決書102 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第22頁至23頁附表一 記載:交易時間:100 年10月14日14時19分18秒後某時許, 交易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之7-11超商附近交 易毒品安非他命1500元,約0.4 公克。而原確定判決書附表 一,交易時間:100 年10月14日14時19分18秒與本案通訊監 察譯文裡第四次監察譯文的日期、時間相同,當時聲請人是 在住家: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有通聯之基 地台位置可證明。又通訊監察譯文裡更沒有交易毒品1500元 ,約0.4 公克情節,且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事實 與證據不符,係屬違背法令。再者,100 年10月14日14時19
分18秒,該日期與時間是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第四次手機對話 ,是聲請人於住家打手機給證人陳滿慶告訴他,沒雨了要騎 摩托車過去差不多6 分鐘就可到,且聲請人與證人陳滿慶經 手機對話後最終見面點是高雄醫學院,絕非是附表一所記載 之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之超商附近。又本 案四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未有提及聲請人與證人陳滿慶於 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見面之情節,且證人陳滿慶 業於一審時供述其與聲請人間係於高雄醫學院附近與聲請人 見面,殊非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之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 覺民路口之超商附近見面。前情俱未及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 ,而經聲請人發現,顯屬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 發現事實之新證據。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證人陳滿慶 於偵訊庭時供稱簽注六合彩港號,惟聲請人供稱1 支4000元 ,而證人陳滿慶供稱1 支85元,金額差異甚大,顯有未符, 自非事實,因此證人陳滿慶於一審原判決出庭作證,證述其 於警詢時製作的筆錄是受鍾姓警員施壓力,指從抽屜裡拿出 一包東西,要證人陳滿慶指認要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否則這 包東西就要算他的,到偵訊庭時將會被收押,因怕屆時被收 押,才指認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云云,當時原判決庭上如果 有調證人陳滿慶與製作警詢筆錄鍾姓警員對質,就可證明是 否證人陳滿慶偽證或鍾姓警員違法取供,否則該案對於聲請 人是否太不公平。而事實上聲請人於偵訊庭上是供稱簽注六 合彩港號是一車4000元,並非供稱一支4000元,而證人陳滿 慶於一審證述是供稱一支85元(六合彩共有49個號碼選出1 個號碼,對碰其他48個號碼稱為一車,1 支85元乘以48支共 4080元,通常算帳都以一車4000元計算),所以原判決與原 確定判決書裡均指摘聲請人與證人陳滿慶於偵訊時所供稱簽 注六合彩港號、簽注金額差異如此之大之可能,亦有未符, 顯然由於偵訊筆錄(見偵卷117-118 頁)記載錯誤,一審原 判決受誤導而判決以致於二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受影響判決, 懇請鈞長調閱聽檢察庭偵訊時庭上錄音之證據,當時聲請人 於偵訊庭上是供稱簽注港號金額1 車是4000元,並非供稱1 支是4000元,聲請人如所陳述不實願受加重刑責,當時聲請 人有顧聘律師張正忠先生也有在偵訊庭上可作證,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應 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並 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由證人陳滿慶與聲請人通話時第 一次通訊監察譯文之日期、時間係100 年10月14日13時56分 42秒,其手機、對話所在基地台位置乃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並非證人陳滿慶所稱之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 民路口統一超商附近,易徵證人陳滿慶並無於其所謂在該路 口超商附近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情節」等部分,據以主張本 案第二審判決,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查聲請人前曾 以相同之事由,對本案第二審判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 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6號、第15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佐,且核無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 條之8 之情形。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對本案第 二審判決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之所許,此部 分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滿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稱:「市刑 大的警員告訴我,如果不指認是向被告鄭鐘祥購買毒品,就 不能回去,還拿了1 包東西說『如果不指認是鄭鐘祥,這包 就算你的,你就不能回來』,我在會怕的情況下,只好向警 員說是向被告鄭鐘祥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可信一節?業已 詳述係依「證人即承辦員警鍾駿宏之證述,佐以證人陳滿慶 101 年2 月3 日警詢錄音光碟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 相符,並無證人陳滿慶所謂『只要你指認鄭鐘祥及鄭智誠就 可以回去』、『既然你這樣配合,我們移送你到地檢署後, 你就馬上回去』類此之話語,又參以證人陳滿慶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證稱:『101 年2 月3 日檢察官對我進行訊問時, 沒有像市刑大的警察這樣恐嚇或脅迫我一定要供出何人』等 語,仍於偵訊證稱:『我於100 年10月14日向鄭鐘祥購買1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 一㈣),確已審酌證人陳滿慶接受警詢、偵訊之外在環境等 狀況,始認定證人陳滿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關於此部分之 證述,不可採信。聲請再審意旨㈡、㈢所指證人陳滿慶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係警方非法取供,且與譯文中之對話內 容迥然不同,顯見證人陳滿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實係 偽證,而其於一審之證言較為可採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業 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再為爭執,經本院綜合 判斷,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屬無據。
㈣原確定判決就被告鄭鐘祥分別於100 年10月14日與證人陳滿 慶之通聯內容(被告鄭鐘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陳滿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卷第17 至18頁)顯示:
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0 年10月14日部分(被告鄭鐘祥代號A 、證人陳滿慶代號B )
⑴100 年10月14日13時56分42秒
B :我要過去了,差不多15分鐘。
A :你到再打給我就好。
B :我現在要過去了,要77的台號1 個,再1 個半的。順便 過來收錢。
A :我知道,一個1 支的,一個0.5 就對了。 B :對。
A :好。
⑵100 年10月14日14時3 分27秒
B :松哥,20分才到這裡。
A :沒關係,你到再打給我,你要在那裡坐嗎? B :對,我在下面那裡坐。
A :你是要在7-11坐還是那裡坐?
B :不要在7-11。
A :對,不要在那裡。
⑶100 年10月14日14時12分3 秒
B :祥哥,過來了。
A :等一下,我再打給你,我在等車,下雨。
B :一支半。
A :我知道,我等一下要過去,我再打電話,你再出來就好 。
⑷100 年10月14日14時19分18秒
A :沒雨了,我現在騎摩托車過去,差不多6 分鐘就到,一 樣那裡。
B :好。
⒉而由被告鄭鐘祥與證人陳滿慶前開通聯內容綜合以觀,可知 100 年10月14日下午,陳滿慶以電話聯絡被告鄭鐘祥欲要「 1 個」、「1 個半」之「77台號」後,雙方即約定見面地點 ,陳滿慶並向被告鄭鐘祥表示不要在7-11超商,嗣陳滿慶抵 達約定地點後,因天雨,被告鄭鐘祥尚未抵達約定地點,其 乃於電話中向陳滿慶表示待其抵達後,再以電話通知陳滿慶 「出來」,而陳滿慶於電話仍不忘叮囑被告鄭鐘祥其要「1 支半」。之後被告鄭鐘祥於雨停後,即以電話告知陳滿慶, 其將騎機車過去,地點則一樣約在「那裡」。
⒊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其中第三次監察譯文(即14時12分3 秒),聲請人於手機對話中說:『下雨』(指還在下雨未能
出家門),由此可證明聲請人與證人陳滿慶四次手機對話通 訊監察譯文的日期和時間聲請人『均在住家沒有出門』,顯 然可證明證人陳滿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於100 年10月 14日13時56分42秒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附近向 聲請人購買毒品1500元,約0.4 公克是偽證」一節;暨聲請 再審意旨㈣所指「100 年10月14日14時19分18秒,該日期與 時間是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第四次手機對話,是聲請人於住家 打手機給證人陳滿慶告訴他,沒雨了要騎摩托車過去差不多 6 分鐘就可到,且聲請人與證人陳滿慶經手機對話後最終見 面點是高雄醫學院,絕非是附表一所記載之地點,高雄市三 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之超商附近」等情。惟查,聲請人僅 就通訊監察譯文四通之其中第三通,斷章取義片面解讀為「 陳滿慶四次手機對話通訊監察譯文的日期和時間聲請人『均 在住家沒有出門』」,針對通訊監察譯文第四通,聲請人鄭 鐘祥於雨停後,即以電話告知陳滿慶,其將騎機車過去,差 不多6 分鐘就到,地點則一樣約在「那裡」一節,略而不論 ,亦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 再為爭執,經本院綜合判斷,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無 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均屬無據 。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第10頁至第11頁,已綜合本案相關卷證資料 ,參互勾稽引證,始認定證人陳滿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關 於改詞陳稱其與聲請人之通聯,係為簽注六合彩之對話,而 非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證述,不可採信。聲請再審意旨㈤徒 以「事實上聲請人於偵訊庭上是供稱簽注六合彩港號是一車 4000元,並非供稱一支4000元,而證人陳滿慶於一審證述是 供稱一支85元(六合彩共有49個號碼選出1 個號碼,對碰其 他48個號碼稱為一車,1 支85元乘以48支共4080元,通常算 帳都以一車4000元計算),所以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書裡均 指摘聲請人與證人陳滿慶於偵訊時所供稱簽注六合彩港號、 簽注金額差異如此之大之可能,亦有未符,顯然由於偵訊筆 錄(見偵卷117-118 頁)記載錯誤,一審原判決受誤導而判 決以致於二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受影響判決,懇請鈞長調閱聽 檢察庭偵訊時庭上錄音之證據,當時聲請人於偵訊庭上是供 稱簽注港號金額1 車是4000元,並非供稱1 支是4000元,聲 請人如所陳述不實願受加重刑責,當時聲請人有顧聘律師張 正忠先生也有在偵訊庭上可作證」各節為由,主張上開發現 係新事實、新證據。惟查,茲依前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證 人陳滿慶之陳述及監聽譯文等事證而認定之事實,既認定實 際在場經歷交易過程者,僅有被告及證人陳滿慶二人,則他
人對渠二人實際經歷之交易過程及內容為何,顯然不能本於 親身見聞而為陳述,況聲請意旨雖聲稱「實應傳喚律師張正 忠先生到庭作證」、「懇請鈞長調閱聽檢察庭偵訊時庭上錄 音之證據,釐清事實」云云,然至多僅能釐清「聲請人於偵 訊庭上是供稱簽注六合彩港號是一車4000元,並非供稱一支 4000元」等簽注六合彩之事實而已,針對聲請人是否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重點,不僅該證人對所稱犯罪事實之經過並無認 識,苟經傳喚到庭,其可資陳述之內容與犯罪構成要件有何 重要關連等節,聲請人無法為具體之說明,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述,客觀上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產生 合理懷疑而動搖之,自非前引法條規定之新證據,足徵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 請人有罪之認定。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 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 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