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6號
KSHM,106,聲再,6,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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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362 號、第365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3 年度重訴
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6690 號、第1911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扣案第一級毒品由陳韋綸王詠榮以吞食及塞入肛門方 式自泰國攜入臺灣,並於桃園「伯爵商旅」排放海洛因時即 為警查獲,故系爭毒品聲請人根本從頭到尾都未持有過,根 本未達販入階段,且聲請人買賣價金尚未交付,亦無任何證 據證明聲請人與賣家「王鴻財」已經達成海洛因交易數量與 價錢之意思合致,況聲請人根本未曾持有系爭毒品,原審法 院認定聲請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遂 ,但理由欄內對聲請人是否已達販入階段而持有,皆無任何 論述,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判決 違背法令」之處。
㈡又按法律解釋,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有法規競合關係 ,顯見前提要件皆須以行為人已達持有階段為前提,否則較 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仍須以持有為前提,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竟不以持有為前提,豈 非輕重失衡。
㈢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20行起至第25行止:「㈩撤銷改判部分 (即被告陳志國部分):原審就被告陳志國部分,未予詳察 ,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指摘被告陳志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走私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無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陳志國部分……」,與第20頁第16行後段起至 第19行止:「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 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違背判決理



由矛盾,又於諸多認事認定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 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 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三、聲請意旨關於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聲請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迭在警詢與偵查時 初訊時之自白,且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向「王鴻財」購買本案 查獲之運送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佐以證人簡宏 達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承辦員警林音孜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供稱聲請人為購買本案查獲之運送 入境之毒品之貨主,並有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依上開譯文聲請人與「王鴻財」以一 塊海洛因磚新台幣95萬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聲請人並表 示在臺灣已有3個大客戶等待購買該海洛因之事實,認定聲 請人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其與「王鴻財」就買賣海



洛因意思已達合致,但因被警查獲尚未取得海洛因;亦未交 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據原確定判決俱憑 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 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而為指摘,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故聲請人無聲請再審 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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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