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明縣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凍結扣押帳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明縣(下稱被告)已於民國 105 年5 月12日向原審具狀聲請解除所凍結其在保證責任澎 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單號碼DB180539、DB180561、 DB180567、DB183605號4 筆定期儲蓄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47 萬元(下稱系爭儲蓄存款提單),原審亦已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該款項為萬善爺廟公款,系爭儲蓄 存款提單雖僅有被告一人印章,但係共同帳戶,為免影響萬 善爺廟廟務,爰以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作為釋明,聲請解 除凍結扣押帳戶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第2 項之立法理由 為:「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 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 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 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 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 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因此,縱使被告名義 之物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但為保全追徵為目的,仍 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而為扣押。三、經查:
㈠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又扣得之被告葉明縣保證責任 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因上開帳戶存入款項之時間無 法與本案犯罪時點勾稽,且該帳戶亦非被告葉明縣得以單獨 使用等情,有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5 年6 月7 日函暨上開帳戶之歷來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印
鑑卡等件附卷可憑,自無得將該帳戶內之存款認定為被告葉 明縣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第40頁) 因此,聲請意旨主張系爭儲蓄存款提單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扣押,或 有其依據。
㈡然查原審就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並於沒收主文記 載「未扣案犯罪所得204 萬62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審判決第2 頁)因此系爭儲蓄存款提單既以被告名義所開立,為保全追 徵上開204 萬6215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自得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而為扣押。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所得扣押之範圍,包含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且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查本件保全追徵之 價額為204 萬6215元,所凍結資產為147 萬元,並未為超額 扣押而符合比例原則。又系爭儲蓄存款提單之帳戶固非被告 所得單獨提領,但形式外觀上之名義權利人僅為被告一人, 乃屬事實,復依據被告於原審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55- 275 頁、卷四第78頁)及原審調查結果所得資料(見原審卷 二第359-371 頁),並未能釋明系爭儲蓄存款提單之存款係 源自萬善爺廟信徒捐贈總和,亦未提出萬善爺廟之捐贈明細 資料,致本院無從勾稽比對,且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當時 亦函覆「無從獲悉款項來源」(見原審卷二第259 頁),本 院認為聲請意旨系爭儲蓄存款提單為萬善爺廟公款一節尚未 達釋明程度,未善盡釋明之責。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得酌 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以為保全追徵,如萬善爺廟認為其係第 三人而其權益遭受侵害,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規 定提出救濟,附此教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