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6號
KSHM,106,聲,156,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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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樑因違反銀行法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復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 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 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 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而併合處罰 之方法,刑法第51條第5 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 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 於94年2 月2 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固因修正 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後者,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 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 。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 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 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 參考)。
四、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等2 罪,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85號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 頁)。本 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及 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既已修正,經綜合各該規定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舊法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爰依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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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