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14號
KSHM,106,毒抗,1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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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1 月4 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宇廷(下稱抗告人)坦 承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目前任職牛排館,若裁定令 觀察勒戒,將面臨失業困境;抗告人學識淺薄,且將屆滿33 歲,若中年失業,不易找尋新工作,家庭頓失所依,恐徒生 社會問題;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前科,非施用毒品成癮,係 因不經世事,一時失慮犯下大錯,經此教訓,深切明瞭己身 錯誤行為,斷不再犯,懇請衡酌上情及無前科等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始抗告人得以正常生活、工作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 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偵卷第 13頁),且其於105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抗告人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 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 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 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亦即目前實務上所採行 之美沙冬(酮)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係針對海洛因施用者) ,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 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 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據此, 對於施用毒品之本件被告,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 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自非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而 為諭知。
五、抗告人於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 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具悔意,及其工作、 家庭生活等,均非得執為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檢 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 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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