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5號
KSHM,106,抗,5,201702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許肇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13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436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修正理由係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修正前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 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由上 開修正理由觀之,易科罰金的條件是放寬而不是加嚴,是以 沒有因為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困難之因素,固祇需考慮「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惟如受刑人具有「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情形,即應優先考量准予易科罰金,若非情節極為嚴 重,誠不宜斷以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的權利,否則即違反 易科罰金制度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之意旨,亦違反修正 理由所示放寬易科罰金標準之本旨。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 第3620號簡易判決准易科罰金,罰金准易服勞役,即以此故 ,誠為適法之判決。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 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指之情形妥 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 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 第64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 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 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三、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肇生(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2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判決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2 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5000元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620號判決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 萬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執字第14108 號受理該執行 案件,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被告已係酒駕3 犯,雖非5 年內酒駕3 犯,然本次酒測值高達0.8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 準值3 倍多。再者,被告前2 次酒駕均有與他人發生車禍, 足見其酒後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明顯不佳,竟仍執意駕車上



路,此猶如馬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公共安全構成莫大威脅 。又被告前2 次酒駕,檢察官均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其 竟仍一再執意酒駕,且酒測值高達0.83毫克,顯見易科罰金 已難收矯正之效,是本件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 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14108 號案卷核閱無 訛,並有上開判決書、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審查表各1 份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四、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自92年間至105 年間已有3 次飲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徵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 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 ,刑法第185 條之3 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 月2 日 修正之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先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刪除 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之科刑,均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 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抗告人為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 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 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足徵 抗告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2 次酒駕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 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3 犯、前2 次均有肇事、歷次 酒駕之酒測值、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 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 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 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五、抗告人於原審稱其平日以仲介土地、房屋之買賣為生,所得 必須扶養患有糖尿病之自己及無業之配偶,經濟甚為拮据, 檢察官之指揮結果造成抗告人無法工作而將斷炊,顯然無視 抗告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又抗告意旨稱原審駁回聲明 人之異議,違反刑法第41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所指易 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更違反修正理由所 示放寬易科罰金標準之本旨一節。本院查,現行刑法第41條 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 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 ,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縱有前開 經濟、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再者,抗 告人已係酒駕3 犯,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83毫克,已超過法 定標準值3 倍多,又抗告人前2 次酒駕均有與他人發生車禍 ,酒測值分別高達0.95毫克、0.75毫克,均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毫克甚多,足見其酒後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明顯不佳, 竟仍執意駕車上路,此猶如馬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公共安 全構成莫大威脅,檢察官因而認定「本件不執行刑罰,實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予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 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 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濫 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抗告意旨指摘檢察 官未審酌個案情節准予易科罰金,違反易科罰金制度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之意旨,亦違反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所示 放寬易科罰金標準之本旨云云,應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