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舒童(原名郭淑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訴字第1857、202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1
18、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分別為二次 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尿液 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扣案的毒品與施用毒品器具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 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仍不思戒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後坦 承,及衡量其學歷、家庭、經濟、身心等狀況。因而論被告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二罪,均累犯,所犯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所犯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配合偵審,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所以3 年後才再吸毒,係因被告 常與家人意見不合,胞兄因積內銀行債務致房屋遭法院查封 拍賣,心情煩悶,又被告與男友感情生變,基於上開家庭、 經濟及感情等因素,因而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惡性 非重,且僅係施用毒品未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量刑實屬過重,應有量刑不當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 決,酌量減輕被告刑期,俾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併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施用毒品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 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經濟、身心狀況等各旨,均已詳加審 酌,作為量刑之基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 定執行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 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斟酌衡量之各項量刑及定刑事實 及條件,再度作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核其上訴,顯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空泛以其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人及其 本身之相處、家庭經濟、個人感情等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並未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定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 告所為上訴,顯不符合前揭所述上訴之法定要件即應敘明具 體理由甚明。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揭之上訴理由,惟上訴意 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