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3號
KSHM,106,上易,93,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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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崇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49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46 號、第242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判決認「被告徐崇閔(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 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金益、證人即被害人潘佳慧黃寶嬌劉增國、沈 勝漳、黃淑滿劉順良黃詩茹李廖鳳嬌陳秀玲、黃瑞 崑、劉有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尋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均見附表之「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1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 間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632號、第2832號、96年度訴字第3715號、第4174 號、第5294號、96年度簡字第35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共2 罪)、2 月、8 月、10月、1 年確定,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8 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5 月又29日(下稱第一案)。被告於100 年間另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54 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第2014號、100 年度簡字第 1386號、第26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 年、4 月、8 月、1 年、1 年、4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6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竊 盜行為,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存卷可查(見附表之「證據 出處」欄),經警方過濾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認被告之犯嫌 重大,且被告曾於移送機關轄區數度犯竊盜案件,其以車換 車行竊手法已為員警所知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7頁),是依 據監視器畫面及現場遺留之遭竊車輛,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時自白犯行之前,警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是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 、4 、 5 、6 、8 、11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汽(機)車,除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外,亦對被害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本案12件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未能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 其所竊得之車輛均已返還被害人,其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 ;並考量各該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迄未對附表編號 1 、3 、7 、9 、10、12所示之被害人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見審 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本件12次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 至4 、6 至12所示之刑,分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 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以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9 、10、12所示之竊 盜罪,分別竊得現金1,000 元、5,000 元、5,000 元、1,00 0 元;另編號3 所竊得之啤酒4 箱及編號7 所竊得之電纜線 2 綑,分別向不詳業者變賣而得款1,500 元、1,500 元,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予以追徵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 5 、6 、8 、11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輛,遭被告棄置後為警 尋獲,業均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 皮包1 只(內有潘佳慧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 張),附表編號9 所竊得之手提包1 個(內有長夾1 只、黃 詩茹之身分證1 張及信用卡2 張),編號12所竊得之零錢盒 1 個,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不知去向(見警一卷第2 至7 頁 ),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發還被害人,復無 證據證明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聲請就被告另案 竊盜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55 號)准予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復就附表編號 1 至4 、6 至12所示之刑,分別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2所示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標準。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 斟酌,已如上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 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詎被告不知警惕,復為本案 12件竊盜犯行,其犯案次數非少,且均屬累犯,尚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原審業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已如上述,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從而,本院因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雖聲請就另案竊盜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55 號)准予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云云。惟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追加 起訴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查「被告於10 5 年4 月6 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 紅孩兒飲料店內,竊取劉魏夢萱放置在桌上之錢包1 只(內 有劉魏夢萱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 及現金4,500 元),所涉犯之竊盜犯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7855 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追加起訴,然因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46 號、第24248 號)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於10 5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27日宣判,惟檢察官遲 至105 年12月15日始以105 年度偵字第27855 號追加起訴書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 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2659號判決書論述綦詳,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職是,被告上訴意旨復聲請就另案竊盜犯 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55 號)准 予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云云,顯有誤會,且於法無據而無從准 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 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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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 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出處 ├───────────┬─────────┤
│ │ │ │主 刑│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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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崇閔於105年3月10日9時20分 │1.證人即被害人潘佳慧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壹仟元,沒收,│
│ │號牛寶寶飲料店內,見潘佳慧所│ 卷第9至1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有之皮包置於桌上無人看顧,竟│2.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未扣│
│ │徒手竊取該皮包1 只(內有新臺│ 6張(警一卷第93至 │ │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
│ │幣【下同】1000元、潘佳慧之身│ 97頁) │ │(內有潘佳慧之身分│
│ │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各1 │ │ │證、郵局提款卡、健│
│ │張),得手後供己花用。 │ │ │保卡各壹張)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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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崇閔於105年3月31日9時許, │1.證人即被害人劉有良│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 │
│ │在高雄市○○區○○路停車場,│ 於警詢之證述(審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見劉有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卷第48至5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算壹日。 │ │
│ │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 一卷第103、105頁)│ │ │
│ │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3.林園派出所警員105 │ │ │
│ │供己代步(嗣發還劉有良領回)│ 年8月26日、105年12│ │ │
│ │。 │ 月9日職務報告各1份│ │ │
│ │ │ 、(警一卷第15頁,│ │ │
│ │ │ 審易卷第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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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崇閔於105年3月31日16時40分│1.證人即被害人黃寶嬌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之夏綠地卡拉OK店倉庫,見黃寶│ 卷第17至1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嬌所有之啤酒置於倉庫內無人看│2.監視器翻拍照片(警│算壹日。 │能沒收時,追徵之。│
│ │顧,竟徒手竊取啤酒4 箱(價值│ 一卷第107至115頁)│ │ │
│ │約2520元),得手後置於上開附│ │ │ │
│ │表編號2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0號機車上離去,嗣將之向不詳 │ │ │ │
│ │業者變賣而得1,500 元花用完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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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崇閔於105年4月3日11時56分 │證人即被害人劉增國於│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許,騎乘上開附表編號2 所竊得│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之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19至2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路底,見劉增國所有│ │算壹日。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
│ │機車車鑰匙未拔除而停放於該處│ │ │ │




│ │無人看顧,竟徒手發動引擎而竊│ │ │ │
│ │取該機車(價值約3 萬元),得│ │ │ │
│ │手後供己代步(嗣發還劉增國領│ │ │ │
│ │回)。嗣劉增國發覺遭竊報警處│ │ │ │
│ │理,員警於劉增國失竊地點尋獲│ │ │ │
│ │000-000 號機車,始循線查獲上│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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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崇閔於105年4月4日21時30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益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許,在屏東縣○○鎮○○路00之│ 於警詢之證述(警二│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0 號前,見蔡金益停放在路旁之│ 卷第5至7頁)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屏東縣○○鎮○○路│ │ │
│ │停放在路邊鑰匙未拔且未熄火,│ 00之0 號店面前監視│ │ │
│ │竟徒手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價值│ 器翻拍照片6張、車 │ │ │
│ │約2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嗣發還蔡金益領回)。 │ 用小客車外觀照片6 │ │ │
│ │ │ 張(警二卷第17至27│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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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崇閔於105年4月7日22時15分 │1.證人即被害人沈勝漳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 │
│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公園旁機車停車格內,見沈勝漳│ 卷第23至25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2.車牌號碼000-000號 │算壹日。 │ │
│ │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而停放於│ 車輛尋獲照片2張、 │ │ │
│ │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發動引擎│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 │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嗣發還沈勝漳領回)。 │ 警一卷第125至13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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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崇閔於105年4月8日5時48分許│1.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滿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騎乘上開附表編號6竊得之車 │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 │ 卷第27至2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雄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2.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算壹日。 │能沒收時,追徵之。│
│ │,見黃淑滿所有之電纜線置於騎│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樓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該電纜│ 警一卷第125至135頁│ │ │
│ │線2捆(價值約8000元),得手 │ ) │ │ │
│ │後向不詳業者變賣而得現金1500│ │ │ │
│ │元供己花用完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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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崇閔於105年4月8日12時許, │1.證人即被害人劉順良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 │




│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號旁,見劉順良所有之車牌號碼│ 卷第29至3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2.車牌號碼000-000號 │算壹日。 │ │
│ │未拔除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 車輛尋獲照片1張(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警一卷第125至135、│ │ │
│ │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1 部(價│ 137頁) │ │ │
│ │值約1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嗣發還劉順良領回)。 │ │ │ │
├──┼──────────────┼──────────┼───────────┼─────────┤
│9 │徐崇閔於105年4月8日12時20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詩茹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許,騎乘上開附表編號8竊得之 │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伍仟元,沒收,│
│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 │ 卷第33至38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飲 │2.照片1張(警一卷第 │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料店,見黃詩茹所有之手提包置│ 137頁) │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
│ │於飲料店前機車上無人看顧,竟│ │ │包壹個(內有長夾1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 │個、黃詩茹之身分證│
│ │取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5000 │ │ │壹張及信用卡貳張)│
│ │元、長夾1個、黃詩茹之身分證1│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張及信用卡2張),得手後供己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花用。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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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崇閔於105年4月9日19時21分 │1.證人即被害人李廖鳳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許,在李廖鳳嬌所經營、位於高│ 嬌於警詢之證述(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伍仟元,沒收,│
│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 │ 一卷第41至42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長興商號內,見店內無人看顧,│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 │
│ │竟徒手打開結帳櫃臺內的抽屜而│ (警一卷第141至143 │ │ │
│ │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供│ 頁) │ │ │
│ │己花用完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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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徐崇閔於105年4月10日12時許,│1.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無。 │
│ │在高雄市○○區○○街郵局對面│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巷子,見陳秀玲所有之車牌號碼│ 卷第43至45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算壹日。 │ │
│ │未拔除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 3張、尋獲照片3張(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 │
│ │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1 部(價│ ) │ │ │
│ │值約3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嗣發還陳秀玲領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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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徐崇閔於105年4月12日13時許,│1.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崑徐崇閔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在高雄市○○區○○○路0號, │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臺幣壹仟元,沒收,│
│ │見黃瑞崑所有之零錢盒置於機車│ 卷第47至50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腳踏板上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算壹日。 │收時,追徵之。未扣│
│ │該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1000 │ (警一卷第157、159│ │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
│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 │ 頁) │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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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